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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59號原 告 邱浩正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戴龍律師唐世韜律師被 告 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婉莉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訴訟代理人 蘇莉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多摩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多摩市管委會):㈠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38、645土地)交界處、如原告起訴狀附圖(調字卷第17頁,下稱起訴狀附圖)編號A之樹木植栽全數移除。㈡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47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之樹木移除。㈢不得阻攔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61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C所示之樹木移除。㈣應容忍原告於前述4筆土地通行使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調字卷第11頁);嗣追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為被告,並依照本院履勘現場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測繪之地上物情形,變更聲明為:㈠多摩市管委會應將坐落638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3.21平方公尺之樹木植栽(下稱編號A樹木)移除,並將前述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多摩市管委會應將坐落64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33平方公尺之樹木植栽(下稱編號B樹木)移除,並將前述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多摩市管委會或工務局應將坐落647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39.49平方公尺之樹木植栽(下稱編號C樹木坐落647土地部分)移除,並將前述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多摩市管委會或工務局應將坐落461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8.47平方公尺之樹木植栽(下稱編號C樹木坐落461土地部分)移除,且應容許原告通行至前述土地不得妨礙。㈤多摩市管委會應將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37土地)與638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依序為85.97平方公尺(637土地)、54.48平方公尺(638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下稱編號D地上物),並將前述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本院卷一第327至328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637、638、647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8分之1、8分之1、2分之1;461土地為臺南市政府所有。前開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下列地上物:㈠編號A樹木坐落在638土地上面積3.21平方公尺。㈡編號B樹木坐落在647土地上面積3.33平方公尺。㈢編號C樹木坐落647土地部分面積39.49平方公尺,編號C樹木坐落461土地部分面積8.47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編號C樹木)。㈣編號D地上物坐落在638土地上面積54.48平方公尺、637土地上面積85.97平方公尺。其中編號A、B樹木、編號D地上物為多摩市管委會所有,其無權占用637、638、647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多摩市管委會移除或拆除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編號C樹木應為多摩市管委會或工務局所有,因編號C樹木位於647與461土地交界處,導致647土地無法通行至461土地上之佳安東路,妨礙647土地之正常使用,是編號C樹木坐落647土地部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多摩市管委會或工務局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另編號C樹木坐落461土地部分,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多摩市管委會或工務局移除,且應容許原告通行至461土地不得妨礙等語。並聲明:㈠多摩市管委會應將638土地上編號A樹木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多摩市管委會應將647土地上編號B樹木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多摩市管委會或工務局應將編號C樹木坐落647土地部分移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多摩市管委會或工務局應將編號C樹木坐落461土地部分移除,且應容許原告通行至前述土地不得妨礙。㈤多摩市管委會應將637、638土地上編號D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多摩市管委會:訴外人即興建多摩市社區之家安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安公司)於民國87年4月1日為規劃開闢15米之聯外道路,與重測前之臺南市○里鎮○里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095-3、2097-1、2052-1土地)所有權人邱達夫、邱久男、邱進福、邱精義簽立「道路使用通行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前開3筆土地供家安公司及其承購戶永久使用,並同意設置植栽綠化等公共設施供眾人使用及同意變更為道路用地。重測前2095-3、2097-1土地嗣經分割與重測,即目前之637、638土地,

637、638土地實際上也有鋪設柏油路面及施作安全島作道路使用,原告因繼承邱達夫而取得637、638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是坐落在637、638土地上之編號A樹木及編號D地上物,均為有權占用,原告請求多摩市管委會移除,並無理由。至坐落在647、461土地上之編號B、C樹木部分,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故編號B、C樹木應屬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多摩市管委會既非647、461土地之所有權人,編號B、C樹木亦非多摩市管委會所種植,上開樹木即與多摩市管委會無關,原告請求多摩市管委會移除,亦無理由等語。

㈡工務局:家安公司於85年間興建多摩市社區,因考量消費者

進住後之交通問題,乃規劃重測前臺南市○里鎮○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2095-4土地)為環繞多摩市社區之環狀道路,並於道路邊設置安全島與行道樹,此市區道路名稱即佳安東路。嗣家安公司考量稅賦與維護成本等因素,於87年11月11日將重測前2095-4土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前臺南縣政府,該地於96年11月1日重測後變更地號為461土地,縣市合併後,461土地於100年2月16日由被告接管。本件原告以其所有之647土地要通行461土地上之佳安東路為由,請求工務局移除編號C樹木,但647土地本已緊鄰461土地,如相連處有植栽影響出入,編號C樹木坐落647土地部分,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即屬於原告所有,原告得自行移除;編號C樹木坐落461土地部分,因市區道路上之行道樹屬於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之「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屬於公共財,且並無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自無權請求工務局移除。如461土地上之植栽確有影響647土地之出入,原告應向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佳里區公所(下稱佳里區公所)申請行道樹移植,由該主管機關履勘現場後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而非逕向工務局請求移除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㈠637、638、647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共有,原告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8分之1、2分之1;461土地為臺南市政府所有。

㈡前項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下列地上物:

⒈編號A樹木坐落在638土地上,面積3.21平方公尺。

⒉編號B樹木坐落在647土地上,面積3.33平方公尺。

⒊編號C樹木坐落647土地部分面積39.49平方公尺,編號C樹木坐落461土地部分面積8.47平方公尺。

⒋編號D地上物坐落在638、637土地上,面積各為85.97平方公

尺、54.48平方公尺;附圖編號D之地上物另有0.36平方公尺之面積坐落在訴外人邱永都與邱永龍所有之640土地上、3.28平方公尺之面積坐落在中華民國所有之639土地上。

㈢637、638、647、461土地現況如下(本院113年5月30日履勘

筆錄、現場圖示與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85頁):⒈637、638土地鋪設柏油作「佳安路」使用,「佳安路」為私

設道路,路面由多摩市管委會養護;另有編號A樹木與編號D地上物即檢查哨與分隔島,每日夜間20:00至隔日早晨8:00間會有多摩市管委會之管理員在檢查哨內,其餘時間則無人員,目前檢查哨雖設有感應式柵欄,但無門禁管制。

⒉461土地鋪設柏油作「佳安西路、佳安東路、佳安南路、佳安

北街」使用,上開道路為一般道路,由工務局委託佳里區公所養護,沿線之建物即多摩市社區範圍。

⒊647土地上有水池及樹林,無地上物;南側臨461土地上之佳

安東路,但647土地與道路交界處有編號B、C樹木;西側臨同段646地號土地(水池,該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北側臨645土地(樹林,該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同段648地號土地(其上蓋有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路000○0號之平房,該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同段656地號土地(樹林,該地原告與他人共有);東側臨同段657地號土地(水池,該地為邱永都與邱永龍所有)。

㈣編號A樹木由多摩市管委會養護;編號C樹木坐落461土地部分

係由工務局委託佳里區公所養護;編號D地上物為多摩市管委會所有及管理,為多摩市社區之檢查哨與分隔島。

㈤家安公司(即興建本件多摩市社區之建商)於87年4月1日,

為規劃開闢15米之聯外道路,與重測前2095-3、2097-1、2052-1土地之所有權人邱達夫、邱久男、邱進福、邱精義簽立本院卷一第73頁之系爭同意書,約定前開3筆土地供家安公司及其承購戶永久使用,並同意地上或地下設置電信、電力、水管、排水系統、植栽綠化等公共設施供眾人使用及同意變更為道路用地。

㈥重測前2095-3、2097-1、2052-1土地,經多次分割及合併後,最後變更為637、638、641土地之過程如下:

⒈「2095-3」地號於88年2月22日登記分割增加「2095-14」、

「2095-15」兩筆地號,其中「2095-14」地號於同年3月22日自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並於96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自「2095-14」地號變更為「637」地號。

⒉「2097-1」地號於88年2月22日登記分割增加「2097-4」、「

2097-5」兩筆地號,其中「2097-4」地號於同年3月22日自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並於96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自「2097-4」地號變更為「638」地號。

⒊「2095-3」地號及「2097-1」地號於95年1月17日合併為「20

95-3」地號,並於96年11月1 日因地籍圖重測,自「2095-3」地號變更為「658」地號。

⒋96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自「2052-1」地號變更為「641」地號。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一第378頁):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多

摩市管委會移除編號A樹木,並將占用之638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多

摩市管委會移除編號B樹木,並將占用之647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工

務局或多摩市管委會移除編號C樹木坐落647土地部分,並將占用之647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647土地為袋地,編號C樹木坐落461土地部分妨礙64

7土地之對外通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工務局或多摩市管委會移除編號C樹木坐落461土地部分,且應容許原告通行至461土地不得妨礙,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多

摩市管委會移除編號D地上物,並將占用之637、638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多摩市管委會得否依系爭同意書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原告是否為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編號A、B樹木、編號C樹木坐落647土地部分,屬坐落土地之

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樹木為被告所任意種植,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多摩市管委會移除編號A、B樹木、多摩市管委會或工務局移除編號C樹木坐落647土地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即原告聲明一至三):

⒈關於工務局辯稱原告起訴請求其移除編號C樹木坐落647土地

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當事人不適格乙節(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之訴訟,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本件原告主張647土地為其與他人共有,惟遭工務局或多摩市管委會以編號C樹木坐落647土地部分無權占有,為此請求工務局或多摩市管委會移除該樹木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可知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而於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工務局抗辯編號C樹木坐落647土地部分非其所有,應為土地之一部分,原告得自行移除等節,係屬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是故,工務局辯稱原告請求其移除編號C樹木坐落647土地部分,並返還占用土地,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應有誤會,先予指明。⒉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66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為土地之構成部分,無獨立之所有權,此規定雖未禁止土地所有權人就他人任意加諸之出產物,請求他人負除去之義務,以排除妨害,蓋此為恢復土地所有權完整效能之必要方法,惟土地所有權人就其土地上之樹木,請求他人移除,必先舉證證明該樹木為他人所任意種植,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⒊查編號A樹木種植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638土地上,編號B樹木

與編號C樹木坐落647土地部分,則種植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647土地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依前揭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上開樹木未與土地分離,為土地之構成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編號A、B樹木為多摩市管委會所有、編號C樹木坐落647土地部分為多摩市管委會或工務局所有,並非可採。原告作為638、647土地之共有人,雖非不得請求他人將任意加諸於其土地上之出產物除去,以恢復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效能,惟仍應先證明其土地上之出產物係他人所任意加諸,以本件而論,即原告應證明編號

A、B樹木為多摩市管委會所種植、編號C樹木坐落647土地部分為多摩市管委會或工務局所種植。多摩市管委會對於其有養護編號A樹木雖表不爭執,且於本院履勘現場時曾稱其有養護編號B、C樹木(本院卷一第153頁),然辯稱:本社區聯外道路周邊的植栽綠化都是家安公司所種植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而否認有種植編號A、B樹木或編號C樹木坐落647土地部分;另工務局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固稱其有委託區公所養護編號C樹木(本院卷一第154頁),然亦辯稱:編號C樹木坐落647土地部分屬於647土地之成分,原告等647土地共有人本得自行移除等語(本院卷一第346頁),是依照被告之陳述,尚難認638土地上之編號A樹木、647土地上之編號B樹木,為多摩市管委會所種植,編號C樹木坐落647土地部分為多摩市管委會或工務局所種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樹木為被告所種植,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多摩市管委會移除編號A、B樹木、多摩市管委會或工務局移除編號C樹木坐落647土地部分,並返還占用之638、647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編號C樹木坐落461土地部分妨礙647土地之所

有權或有妨礙之虞,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多摩市管委會或工務局移除編號C樹木坐落461土地部分,並應容許原告通行至461土地不得妨礙,為無理由(即原告聲明四):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此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除行使請求權人須為所有人以外,尚須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以及其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即所謂之妨害,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至於消極的干涉或鄰地為如何之使用,尚不能謂為妨害所有權。準此,原告主張461土地上之植栽妨害其與他人共有之647土地之所有權或有妨害之虞,自應由原告就此主張為舉證,若其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查647土地南側臨461土地,461土地為臺南市政府所有,管理

者為工務局,461土地係作佳安西路、佳安東路、佳安南路、佳安北街等一般道路使用,由工務局委託佳里區公所養護,沿線建物即多摩市社區範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647土地既緊鄰作為道路使用之461土地,則原告主張647土地為袋地,顯然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要件不符。再原告主張647土地因遭編號C樹木坐落461土地部分妨礙而無法正常通行461土地使用,請求該樹木之所有者多摩市管委會或工務局移除之乙節,編號C樹木坐落461土地部分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461土地之部分,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該樹木為多摩市管委會或工務局所有云云,容有誤解。再觀諸附圖可知,編號C樹木坐落461土地部分位於647土地與461土地相接處之一隅,面積僅8.47平方公尺,應不足以妨礙647土地通行461土地上之道路,原告復未舉證說明編號C樹木坐落461土地部分有何妨害647土地對外通行或有妨害之虞,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多摩市管委會或工務局移除編號C樹木坐落461土地部分,及容許原告通行至461土地不得妨礙,即為無理由。

㈢原告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多摩市管委會移除編號D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即原告聲明五):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繼承乃係概括之承繼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契約之當事人地位;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之規定,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主張,此與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及同院72年台上字第3587號判決,係就僅繼受土地所有權之特定繼受人,並不當然繼受前手債權債務關係有別。

⒉查多摩市管委會所有之編號D地上物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63

7、638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多摩市管委會辯稱其係基於系爭同意書而有權占用,自應由其此負舉證之責。關於系爭同意書之緣由,為興建多摩市社區之建商家安公司為規劃開闢社區有15米之聯外道路,於87年4月1日與重測前2095-3、2097-1、2052-1土地之所有權人邱達夫、邱久男、邱進福、邱精義所簽立,約定:「立同意書人邱達夫、邱久男、邱進福、邱精義等4人所有2095-3、2097-1、2052-1土地,同意家安公司興建家安佳里勞工住宅開闢15米之聯外道路(如附件一、二所示),供家安公司及其承購戶之永久使用。並同意地上或地下設置電信、電力、水管、排水系統、植栽綠化等公共設施供眾人使用及本宗土地同意變更為道路用地」等語,此有系爭同意書及其附件一、二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99至303頁),而依上開附件圖示顯示,系爭同意書所載之「15米之聯外道路」應即現況下含637、638土地在內鋪設柏油作佳安路使用之私設道路。另依重測前2095-3、2097-1、2052-1土地於系爭同意書簽立後之地政登記沿革,「2095-3」地號於88年2月22日登記分割增加「2095-14」、「2095-15」兩筆地號,其中「2095-14」地號於同年3月22日自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並於96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自「2095-14」地號變更為「637」地號;「2097-1」地號於88年2月22日登記分割增加「2097-4」、「2097-5」兩筆地號,其中「2097-4」地號於同年3月22日自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鄉村區交通用地」,並於96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自「2097-4」地號變更為「638」地號;「2095-3」地號及「2097-1」地號於95年1月17日合併為「2095-3」地號,並於96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自「2095-3」地號變更為「658」地號;「2052-1」地號則於96年11月1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641」地號,此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登記謄本、地號分割合併歷史資料查詢一覽表、佳里地政114年5月28日所登記字第1140102156號函暨檢附之異動索引與土地登記簿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1至297、305至323、385至5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足認637、638土地分別為重測前2095-3、2097-1土地分割而來,自在系爭同意書邱達夫、邱久男、邱進福、邱精義等4人授權家安公司使用開闢15米聯外道路及興建公共設施之土地範圍內。⒊編號D地上物為多摩市管委會之檢查哨與佳安路分隔島,其中

檢查哨部分雖設有感應式柵欄,但無門禁管制,僅夜間8時至隔日早晨9時間會有多摩市管委會之管理員在內,其餘時間則無人員管理,分隔島部分則為區隔道路行向之用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有本院履勘筆錄暨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53、167、171至173頁),堪認多摩市管委會辯稱編號D地上物為家安公司為建設多摩市社區所興建之道路與公共設施,並於建成後移轉予住戶設立之多摩市管委會所有乙詞可採。原告雖主張:對於系爭同意書授權使用土地範圍有包含637、638土地不爭執,但系爭同意書並非原告所簽,原告亦不知情,應不受其拘束等語(本院卷一第330至331頁);然查,原告係因繼承邱達夫而取得637、638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637、638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72至473、484至485頁),原告自應概括承繼被繼承人邱達夫基於系爭同意書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原告主張其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當無可採。再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僅同意通行637、638土地,並未包含種植樹木或興建地上物妨礙原告通行,更未授權得興建檢查哨口等語(本院卷二第16頁);惟查,系爭同意書記載「同意興建開闢15米之聯外道路,並同意地上或地下設置電信、電力、水管、排水系統、植栽綠化等公共設施供眾人使用」,已如上述,編號D地上物大部分為道路分隔島,應屬「興建開闢15米之聯外道路」之同意範圍內,至編號D地上物中檢查哨之部分,核該檢查哨之位置位於637土地上、與分隔島相接、寬度亦與分隔島相若,其除有分隔道路行向之功能外,應係多摩市管委會對於私設道路之管制設備。637、638土地上之道路雖為私設道路,然參以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第3款規定,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及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均屬於「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應認編號D地上物中之檢查哨部分,亦屬於637、638土地上私設道路「佳安路」之附屬工程,而屬於道路公共設施之一環,而在系爭同意書之授權同意開設範圍內。原告雖另陳稱編號D地上物阻礙原告通行,然編號D地上物僅係區隔佳安路之道路行向,實際上並無管制通行,是原告此部分所述亦無可採。準此,原告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多摩市管委會移除編號D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多摩市管委會將638土地上之編號A樹木、647土地上之編號B樹木、637、638土地上之編號D地上物移除,多摩市管委會或工務局將編號C樹木坐落647土地部分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多摩市管委會或工務局將編號C樹木坐落461土地部分移除,且應容許原告通行至461土地不得妨礙,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