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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6號原 告 石瑞萍即米唐家個人工作室訴訟代理人 高千千被 告 朱振維上列被告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9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21時25分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

網路連結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臉書帳號「可鑫張」於臉書社群網站「台南爆料公社-台南最大社團」發表:「無良賣家屋主(FB米唐家),此屋主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和順國宅安中路一段7X3巷4X-4F(信X代售),將水泥廢水倒入陽台排水管,造成(我)3F陽台排水管堵塞冒出大量水泥廢水,非常沒有良心,這麼沒良心的人做的麵包真的可以放心吃嗎?」等內容不實之貼文,再接續於同日21時26分許、21時27分許、21時30分許轉發前開不實內容之貼文至「

No.1水電工聯盟」、「水電工班交流群」等社團,貶損原告之信用、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失:

⒈原告於109年12月、110年1月起與「藍都西門」、「海漾風華

」2家公司合作,卻因被告上開犯行,導致上開2家公司於110年3月終止與原告之合作,原告因而損失新臺幣(下同)19萬2千元。

⒉原告每月營收約6萬5千元,因被告上開犯行,生意一落千丈

,請求被告賠償1年營業損失78萬元【計算式:6萬5千元12月】。⒊臉書社團成員以10萬人計算,澄清簡訊每人1則3元,共30萬

元【計算式:3元10萬人】,又以每人消費5百元、客戶流失1%估算,原告潛在消費者流失受損50萬元【計算式:5百元10萬人1%】。

⒋原告名譽損失精神賠償100萬元。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多次出入警局、地檢署、法院,

以每日1,600元計算4日薪資損失共6,400元。⒍店長高千千醫藥費1萬元、店休14日薪資損失2萬2千4百元、名譽損失精神賠償100萬元。

㈢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81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請求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附民卷第45頁)。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及被告上開行為

經本院以111年簡字第327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妨害信用罪,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至19頁、第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本院審酌米唐家個人工作室係原告獨資設立之商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基本資料可資佐證(見訴字卷第45頁),且被告上開貼文,客觀上確實使觀覽者產生石瑞萍經營之米唐家個人工作室所生產之產品有衛生安全疑慮之負面印象,已足以對原告名譽造成相當貶抑,損害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商業信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正當。再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見刑事卷,及禁閱卷所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藍都西門」、「海漾風華」2家公司因被告上開行

為而終止與原告合作契約,致原告損失19萬2千元;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營業損失78萬元;澄清簡訊損失30萬元;潛在消費者流失損失50萬元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原告主張多次出入警局、地檢署、法院,以每日1,600元計算4日薪資損失共6,400元等語,然原告除未舉證以外,此亦係原告為主張權利所為之行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訴訟代理人高千千並非本件訴訟之原告,原告於本件請求高千千醫藥費1萬元、店休14日薪資損失2萬2千4百元、名譽損失精神賠償100萬元等,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裁判日期:2023-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