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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60號原 告 許武一訴訟代理人 許哲偉原 告 許榮俊

許榮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許陳丹被 告 吳奇林

吳鎧佑吳字竤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管線安設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三人於民國69年間即在其等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下稱系爭962地號土地)上興建加強磚造合法透天住宅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麻豆區埤頭111之5(原告A01所有)、臺南市麻豆區埤頭111之6(原告A03所有)、臺南市麻豆區埤頭111之7(原告A02所有)房屋(下合稱系爭3筆建物),並經鄰地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961地號土地)前地主同意,每戶埋設各1根2吋污水管、1根4吋雨水管(即污水管各3根、雨水管各3根,共6根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線),經由系爭961地號土地通往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子龍工作站所管理之南大山腳小給1-9渠道(下稱系爭渠道),以排泄家用污廢水。詎被告A08於106年間購入系爭961地號土地,並將該土地登記於其子A06、A07名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後即百般阻撓原告等人之合法排水權,且於112年6月11日下午6時許,基於強制之犯意,故意僱工已成年男子2人分持水泥攪拌後,在原告等上開排水管口施工封死排水出口,經原告勸導猶不停止,致被告所委請之知情之工人共同繼續施工,而以此共同強暴方式將水泥塞入管內深達50公分,被告等損壞原告等全部家用6根排水管,原告等不得已先自力救濟清除。為此,爰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等對被告A06、A07共有之系爭961地號土地有排水權及管線設置權存在等語。

(二)聲明:被告A06、被告A07、被告A08應容忍原告許武、A02、A03在系爭961地號土地下埋設6根(2吋污水管及4吋雨水管各3根)家用排水管,並不得為妨礙或損壞之行為。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系爭961號土地前地主有同意原告等在系爭961號土地鋪設系爭排水管線。且原告等所有系爭3筆建物正面大門本即有道路、水溝可通至聯外道路及公有排水溝,並無非通過系爭961地號土地不能設置水管之情形,原告等就系爭961地號土地應無管路通行權。

(二)況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利用人為使排放之流水符合環境保護法令規範之用水排放標準,有使用鄰地之必要,而其使用對鄰地無顯著之損害時,方得依民法第779條規定主張就鄰地有過水權。系爭渠道為灌溉專用渠道,依農田水利法第14條規定,原則禁止非農田排水排入,並不得受理廢污水搭排申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等將廢汙水排入部分位於系爭961地號土地內之系爭渠道,顯與農田水利法第14條規定相違,被告自無容忍之義務。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訴字卷第24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961地號土地為被告A06、A072人共有;系爭961地號土地南側鄰地即系爭96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3人所共有。

2、原告A01、A03、A023人於69年間,在系爭962地號土地上興建有二層樓加強磚造未保存登記房屋3棟(即系爭3筆建物)。

3、原告3人於69年之後,在系爭3筆建物一樓後方之法定空地增建磚造鐵皮平房,作為廚房使用,並埋設系爭排水管線,經由系爭961地號土地之地下,將渠等家用污廢水排入系爭961地號土地北側之系爭渠道中。

4、系爭渠道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子龍工作站轄管南大山腳小給1-9渠道使用中,係屬灌溉專用渠道,依農田水利法第14條規定,原則禁止非農田排水排入,並不得受理廢汙水搭排申請。

(二)爭點:

1、原告本於民法第779條第1項關於過水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961地號土地埋設系爭排水管線,並不得為妨礙或損壞之行為,有無理由?

2、原告本於民法第786條第1項關於管路通行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961地號土地埋設系爭排水管線,並不得為妨礙或損壞之行為,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條第1項、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主張對鄰地有過水權、管線安設權者,自須證明其有通過鄰地之必要,且應擇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三人為系爭9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在系爭962地號土地上興建有系爭3筆建物,並有埋設管線經過被告A06、A07共有之系爭961號土地排放家用污廢水至北側系爭渠道,目前管線埋設情形如附圖所示等情,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使用執照、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此節自堪認定。

(三)惟按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排放非農田之排水;其屬灌溉專用渠道原則禁止。前項具非農田排水之需求者,應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排放水質並應符合公告灌溉水質基準值,農田水利法第1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渠道為灌溉專用渠道,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則禁止非農田排水排入;依法亦不可受理廢污水搭排申請乙情,有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嘉南管理處113年11月21日農水嘉南字第1138661193號函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3頁),則原告等本不得將渠等家庭廢污水排入北側系爭渠道,即無設置管線通過系爭961地號土地排放家用廢污水之必要。是原告等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主張渠等有權在被告A06、A07所有之系爭961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排泄家用污廢水云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6、A07、A08應容忍原告三人在系爭961地號土地下埋設6根(2吋污水管及4吋雨水管各3根)家用排水管,並不得為妨礙或損壞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