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68號原 告 金冠宏被 告 精忠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龔建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住戶規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精忠新城公寓大廈民國111年10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十、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一案案由:增設社區電梯更新維護基金,專款專用,不用於電梯以外的費用支出。A案:每戶每月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金新臺幣300元,社區每月收入391戶×300元=11萬7300元」決議不成立。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雋騰,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龔建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卷㈠101、102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精忠新城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其繳納之管理費用包含電梯維護費用。系爭大樓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未載明「本次有關於增設電梯更新維護基金(下稱電梯基金)之議案」,且開會當日未讓區權人先行表決是否要成立電梯基金,即逕行表決要選擇A案或B案。再者,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為259人,過半數應為130人以上,其討論事項之第一案「增設社區電梯更新維護基金,專款專用,不用於電梯以外的費用支出(下稱系爭議案)。A案:每戶每月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社區每月收入391戶×300元=11萬7300元。B案:每戶每月繳交電梯更新維護基金350元,社區每月收入391戶*350元=13萬6850元。」僅123人贊成A案,未達出席人數之半數以上,會議紀錄卻記載「經出席區權人投票123票決議贊成管委會所規劃管理的A案」(下稱系爭決議),且未載明同意B案之人數,違反110年10月17日修正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4條第1項規定「區權人會議之決議,應有區權人2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分計2分之1以上,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過半數同意行之」,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議案之A案有出席區權人投133票贊成通過,至於原告所
提出123票贊成之會議紀錄,應係被告於文書處理時之疏失所致。若當日贊成A案者,僅有123票而未過半數,主席宣布有過半數而強行通過A案時,必會有人提出異議。然當日出席之259名區權人對於主席宣布:「133票表決過半數」,並無異議。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補卷33頁),被告未曾公告,被告公告之文件上會蓋用其大印。被告於112年4月17日公告「依系爭區權會提案討論通過全體住戶須繳納社區電梯更新維護基金」,截至113年1月18日止,391戶中僅5戶未繳,可證系爭議案之A案有獲得大部分區權人支持。又系爭大樓之區權人於公告後,並未向被告表示反對意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視為成立。原告之專有部分持分僅10分之1,其卻利用該少數之持分,漠視大部分區權人之共同利益。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決議未符合系爭規約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不成立,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已收取電梯基金,顯見原告因系爭決議,致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又原告原請求確認系爭大樓111年12月區權人會議關於住戶規約第3條第4項第5款、第6條第3項及第4項、第29條第5項之修訂內容無效,嗣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就上開部分達成和解,其內容為「有關被告現存有效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兩造確認以110年10月17日(最新修正第17條第2項之版本為準」(訴卷㈠493頁),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13年1月3日以南市工使二字第1130077822號函檢送之訴卷㈠319至338頁系爭大樓住戶規約(110年10月17日版本,即系爭規約)。又所謂會議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會議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會議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會議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會議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因此區權人出席數額及決議數額應同為決議成立之要件。原告以系爭議案未符合系爭規約第14條規定之決議數額為由,提起確認上開決議不成立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
五、針對系爭議案是否符合系爭規約規定決議應有區權人最低出席數(2分之1以上)及表決數(過半數)獲致決議乙節,經查:
㈠被告先後提出2份表決數不同之111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其
中1份為表決數「123票」(未過半數,訴卷㈠125-127頁),另1份為表決數「133票」(過半數,訴卷㈠455-457頁),就此被告抗辯伊原提出未過半數之會議紀錄(訴卷㈠125-127頁)係其原留存之紙本檔案,嗣因原告追加訴訟,伊始再從電腦檔案列印出會議紀錄後,加蓋被告印章及由前任主委周雋騰簽名(訴卷㈠455-457頁)陳報於法院,至於原提出之會議紀錄應係作業疏失而誤載為123票等語(訴卷㈠474頁,㈡156頁),此固有證人即羅文宏(系爭大樓管理維護公司人員)、周雋騰(被告前任主委)之證詞為證(訴卷㈡151-156頁)。
㈡惟就系爭決議成立過程,羅文宏證稱一開始是先表決是否要
成立基金,有133票過半同意,之後再表決是否要收300元或350元,2案都沒有過半同意,是取多數決,後來通過300元;證人周雋騰則證陳:先表決有過半數同意成立基金,再表決要收多少金額,有2案,同意300元的有過半數,我有當場宣布決議等詞。細繹渠等上開證詞,核與被告所提會議紀錄內容(並無記載先就是否成立基金先為表決、A案是否有經過半數同意等情),尚有不符。
㈢復參諸證人即當日出席會議之區權人黃陳英菊、高王為、王
莊夏月到庭證稱:當天開會舉手表決,沒有舉手的也算同意等情(訴卷㈡146、148、149頁),加以被告並無法正當合理說明其前後提出不同版本之會議紀錄,況被告亦自承其提出之133票會議紀錄,是於訴訟中再從電腦檔案列印後,加蓋被告管委會印章,再請前任主委周雋騰簽名,並不是當初111年就簽名用印的(訴卷㈡156頁),則系爭議案是否確有經合法表決數獲致決議,誠屬可疑。是被告就系爭議案之表決數為過半數之舉證尚有不足,而原告所提111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補字卷31-33頁)並無法遽認為不實,自難認系爭決議合法成立。
㈣至被告辯稱伊於112年4月17日公告系爭決議後,至113年1月1
8日止,391位住戶中僅5戶未繳,可見系爭議案A案獲得大部分區權人支持云云,惟系爭大廈區權人依被告公告之內容繳納費用,並不能因此改變系爭決議不成立之事實,被告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主張該決議視為成立一節,與法律規定不合,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14條,系爭決議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不符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