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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868號上 訴 人 精忠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龔建民被 上訴 人 金冠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未敘明上訴聲明,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不成立之客觀價額定之,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核其內容應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其存續期間應超過10年,以10年計,其訴訟標的價額即若獲勝訴判決可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計算式:300元電梯維護基金×12月×10年=3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日期:2024-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