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74號原 告 黃添祈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被 告 黃聖貿
高蔡金玉(即高萬祿之繼承人高政敏之繼承人)
高德全(即高萬祿之繼承人高政敏之繼承人)
高德昌(即高萬祿之繼承人高政敏之繼承人)
高德興(即高萬祿之繼承人高政敏之繼承人)
卓武言(即高萬祿之繼承人卓高菊之繼承人)
卓文進(即高萬祿之繼承人卓高菊之繼承人)
卓順誠(即高萬祿之繼承人卓高菊之繼承人)
李卓春冷(即高萬祿之繼承人卓高菊之繼承人)
卓春指(即高萬祿之繼承人卓高菊之繼承人)
邱鵬任(即高萬祿之繼承人鄭高樹理之繼承人邱鄭
邱驛婷(即高萬祿之繼承人鄭高樹理之繼承人邱鄭
邱瀅瑜(即高萬祿之繼承人鄭高樹理之繼承人邱鄭
鄭三榮(即高萬祿之繼承人鄭高樹理之繼承人鄭春
鄭文庭(即高萬祿之繼承人鄭高樹理之繼承人鄭春
鄭文宇(即高萬祿之繼承人鄭高樹理之繼承人鄭春
鄭文鑫(即高萬祿之繼承人鄭高樹理之繼承人鄭春
畢文陽(即高萬祿之繼承人鄭高樹理之繼承人鄭春
林清日(即高萬祿之繼承人林高樹微之繼承人)
林玉賢(即高萬祿之繼承人林高樹微之繼承人)
林清山(即高萬祿之繼承人林高樹微之繼承人)
林路寶(即高萬祿之繼承人林高樹微之繼承人)
林彩鳳(即高萬祿之繼承人林高樹微之繼承人)
林高慎(即高萬祿之繼承人)
黃文賢(即高萬祿之繼承人鄭高樹理之繼承人黃鄭
黃文芳(即高萬祿之繼承人鄭高樹理之繼承人黃鄭
屈錦龍(即高萬祿之繼承人鄭高樹理之繼承人張彩
屈博仁(即高萬祿之繼承人鄭高樹理之繼承人張彩
屈潔梅(即高萬祿之繼承人鄭高樹理之繼承人張彩
陳亮君(即高萬祿之繼承人鄭高樹理之繼承人鄭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㈠被告高蔡金玉、高德全、高德昌、高德興、卓武言、卓文進、
卓順誠、李卓春冷、卓春指、邱鵬任、邱驛婷、邱瀅瑜、鄭三榮、鄭文庭、鄭文宇、鄭文鑫、畢文陽、林清日、林玉賢、林清山、林路寶、林彩鳳、林高愼、黃文賢、黃文芳、屈錦龍、屈博仁、屈潔梅、陳亮君應就其被繼承人高萬祿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9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1,90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⒈編號A部分(面積5,9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蔡金玉、高德
全、高德昌、高德興、卓武言、卓文進、卓順誠、李卓春冷、卓春指、邱鵬任、邱驛婷、邱瀅瑜、鄭三榮、鄭文庭、鄭文宇、鄭文鑫、畢文陽、林清日、林玉賢、林清山、林路寶、林彩鳳、林高愼、黃文賢、黃文芳、屈錦龍、屈博仁、屈潔梅、陳亮君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⒉編號B部分(面積5,9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黃聖貿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黃聖貿」、「高萬祿之繼承人」為
被告,並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嗣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民事更正之起訴狀更正高萬祿之繼承人為「如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被告」、「黃鄭彩蕊(原名黃鄭彩蕋)」、「鄭彩鳳」、「畢黎明」、「鄭雅程」,並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惟因黃鄭彩蕊於起訴前之109年3月20日即已死亡、畢黎明非高萬祿之繼承人,是原告於112年8月9日以民事部分撤回狀撤回對黃鄭彩蕊、畢黎明之起訴,並於112年10月3日以民事陳報暨追加被告狀追加黃鄭彩蕊之繼承人即黃文賢、黃文忠、黃文芸為本件被告及更正鄭彩鳳之姓名為張彩鳳後,於112年10月2日以民事更正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⒊所示,其後因黃文忠業於起訴前之98年4月25日即已死亡,故原告復於112年11月2日以民事陳報暨部分撤回狀撤回對黃文忠之起訴,並於112年11月13日以民事更正之起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⒋所示。
㈡經本院將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繪
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得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圖簿登記面積與實測結果不符,乃於113年3月19日以民事更正之起訴狀同意依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所測量字第1130020342號函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下稱附圖)更正後之面積分割系爭土地,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
㈢原告所為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另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彩鳳、鄭雅程分別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9月28日、113年1月16日死亡,渠等繼承人分別係「被告屈錦龍、屈博仁、屈潔梅」、「陳亮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提出書狀聲明由被告屈錦龍、屈博仁、屈潔梅、陳亮君承受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林路寶、陳亮君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11,900平方公尺)之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㈡又系爭土地僅西北方鄰產業道路,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
分割方案,原則上使編號A部分土地與編號B部分土地均有鄰產業道路,俾利日後土地所有人得有效利用所分得之土地,而其中編號B部分土地自原告與被告黃聖貿及其前手時,即均在該處使用、種植林木,故請求依照現有使用情況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黃聖貿所有,並按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而編號A部分土地則分配予高萬祿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部分業經被告高萬祿之部分繼承人到庭陳述表示沒有意見,是爰依兩造現使用狀況、經濟效益、共有人間之意願、公平原則,請求本院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㈢又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可知,系爭土地實際測量面積應為1
1,900平方公尺,與登記薄面積不符,經詢問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其表示,本院如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裁判,當事人即可逕依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二編號⒌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邱驛婷、邱瀅瑜、林彩鳳部分: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路寶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及原告如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均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亮君部分: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不清楚,系爭
土地為被告母親之前與他人所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黃聖貿、高蔡金玉、高德全、高德昌、高德興、卓武言
、卓文進、卓順誠、李卓春冷、卓春指、邱鵬任、鄭三榮、鄭文庭、鄭文宇、鄭文鑫、畢文陽、林清日、林玉賢、林清山、林高愼、黃文賢、黃文芳、屈錦龍、屈博仁、屈潔梅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系爭土地如何分割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高萬祿業已於39年2月21日死亡,而高萬祿之繼承人即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所示被告就高萬祿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是原告訴請附表一編號⒈至編號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高萬祿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黃聖貿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如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因⑴被告黃聖貿就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顯見其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與原告保持共有。⑵如附表一編號⒈至所示被告則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亦無不合。
㈣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西北側鄰產業道路,且原告與被告黃聖貿目前繼受其前手於附圖所示編號B處種植竹林使用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本件於審理中,被告黃聖貿、高蔡金玉、高德全、高德昌、高德興、卓武言、卓文進、卓順誠、李卓春冷、卓春指、邱鵬任、鄭三榮、鄭文庭、鄭文宇、鄭文鑫、畢文陽、林清日、林玉賢、林清山、林高愼、黃文賢、黃文芳、屈錦龍、屈博仁、屈潔梅,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妥適;被告邱驛婷、邱瀅瑜、林彩鳳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林路寶、陳亮君對系爭土地分割則表示不清楚,是本院參酌原告、部分被告均同意以附圖所示之分案分割系爭土地,則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
㈤末按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符,如係純由登記錯誤或
技術引起之原測量錯誤,法院自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毋庸原告追加更正共有土地面積之聲明。如屬上開以外之原因所致者,法院亦得依原告之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當事人自得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與分割之登記(司法院(83)廳民一字第22562 號函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結果,依附圖所示,地籍圖計算面積為11,900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上之登記面積12,119平方公尺不符,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法定公差,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前揭說明,本院得依原告之請求,依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判決分割。是本件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面積(即地籍圖計算面積11,900平方公尺)辦理登記,自屬有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一:各共有人所有系爭28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被告高蔡金玉 高萬祿之繼承人 ⑴應有部分比例:公同共有1/2 ⑵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連帶負擔1/2 ⒉ 被告高德全 ⒊ 被告高德昌 ⒋ 被告高德興 ⒌ 被告卓武言 ⒍ 被告卓文進 ⒎ 被告卓順誠 ⒏ 被告李卓春冷 ⒐ 被告卓春指 ⒑ 被告邱鵬任 ⒒ 被告邱驛婷 ⒓ 被告邱瀅瑜 ⒔ 被告鄭三榮 ⒕ 被告鄭文庭 ⒖ 被告鄭文宇 ⒗ 被告鄭文鑫 ⒘ 被告畢文陽 ⒙ 被告林清日 ⒚ 被告林玉賢 ⒛ 被告林清山 被告林路寶 被告林彩鳳 被告林高愼 被告黃文賢 被告黃文芳 被告屈錦龍 被告屈博仁 被告屈潔梅 被告陳亮君 被告黃聖貿 1/4 原告黃添祈 1/4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一、被告高萬祿之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高萬祿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調解卷第15頁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6,05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黃聖貿所有並按各2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6,05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萬祿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 一、被告高蔡金玉、高德全、高德昌、高德興、卓武言、卓文進、卓順誠、李卓春冷、卓春指、邱鵬任、邱驛婷、邱瀅瑜、鄭彩蕋、鄭彩鳳、鄭三榮、鄭文庭、鄭文宇、鄭文鑫、鄭雅程、畢黎明、畢文陽、林清日、林玉賢、林清山、林路寶、林彩鳳、林高愼應就被繼承人高萬祿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調解卷第181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黃聖貿所有並按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6,05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蔡金玉、高德全、高德昌、高德興、卓武言、卓文進、卓順誠、李卓春冷、卓春指、邱鵬任、邱驛婷、邱瀅瑜、鄭彩蕋、鄭彩鳳、鄭三榮、鄭文庭、鄭文宇、鄭文鑫、鄭雅程、畢黎明、畢文陽、林清日、林玉賢、林清山、林路寶、林彩鳳、林高愼公同共有。 ⒊ 一、被告高蔡金玉、高德全、高德昌、高德興、卓武言、卓文進、卓順誠、李卓春冷、卓春指、邱鵬任、邱驛婷、邱瀅瑜、張彩鳳、鄭三榮、鄭文庭、鄭文宇、鄭文鑫、鄭雅程、畢黎明、畢文陽、林清日、林玉賢、林清山、林路寶、林彩鳳、林高愼、黃文賢、黃文忠、黃文芳應就被繼承人高萬祿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調解卷第235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黃聖貿所有並按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6,05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蔡金玉、高德全、高德昌、高德興、卓武言、卓文進、卓順誠、李卓春冷、卓春指、邱鵬任、邱驛婷、邱瀅瑜、張彩鳳、鄭三榮、鄭文庭、鄭文宇、鄭文鑫、鄭雅程、畢黎明、畢文陽、林清日、林玉賢、林清山、林路寶、林彩鳳、林高愼、黃文賢、黃文忠、黃文芳公同共有。 ⒋ 一、被告高蔡金玉、高德全、高德昌、高德興、卓武言、卓文進、卓順誠、李卓春冷、卓春指、邱鵬任、邱驛婷、邱瀅瑜、鄭三榮、鄭文庭、鄭文宇、鄭文鑫、鄭雅程、畢文陽、林清日、林玉賢、林清山、林路寶、林彩鳳、林高愼、黃文賢、黃文芳、屈錦龍、屈博仁、屈潔梅應就被繼承人高萬祿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1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本院卷第37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05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黃聖貿所有並按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6,05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蔡金玉、高德全、高德昌、高德興、卓武言、卓文進、卓順誠、李卓春冷、卓春指、邱鵬任、邱驛婷、邱瀅瑜、鄭三榮、鄭文庭、鄭文宇、鄭文鑫、鄭雅程、畢文陽、林清日、林玉賢、林清山、林路寶、林彩鳳、林高愼、黃文賢、黃文芳、屈錦龍、屈博仁、屈潔梅公同共有。 ⒌ 一、被告高蔡金玉、高德全、高德昌、高德興、卓武言、卓文進、卓順誠、李卓春冷、卓春指、邱鵬任、邱驛婷、邱瀅瑜、鄭三榮、鄭文庭、鄭文宇、鄭文鑫、畢文陽、林清日、林玉賢、林清山、林路寶、林彩鳳、林高愼、黃文賢、黃文芳、屈錦龍、屈博仁、屈潔梅、陳亮君應就被繼承人高萬祿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1,9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95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黃聖貿所有並按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9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蔡金玉、高德全、高德昌、高德興、卓武言、卓文進、卓順誠、李卓春冷、卓春指、邱鵬任、邱驛婷、邱瀅瑜、鄭三榮、鄭文庭、鄭文宇、鄭文鑫、畢文陽、林清日、林玉賢、林清山、林路寶、林彩鳳、林高愼、黃文賢、黃文芳、屈錦龍、屈博仁、屈潔梅、陳亮君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