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82號原 告 李金山訴訟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被 告 李珮檥
黃新安黃英莫吳許煞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黎文被 告 黃義村
黃振男黃先教吳三賢
崔陳閃黃榮勝黃楊鶴燕黃騏勝黃憲郎吳健雄李永利黃進傑黃國任黃中燦蘇金環蘇金蘭黃詠暉黃雯寧李永安李明芳兼李聖男之繼承人
李明同即李英銓
朱吳姮即吳青之繼承人
蔡吳尾即吳青之繼承人
吳得安即吳青之繼承人
莊碧珠即吳青之繼承人
莊琇雯即吳青之繼承人
莊佩樺即吳青之繼承人
吳律平即吳青之繼承人
蔡吳素真即吳青之繼承人
吳秋潔即吳青之繼承人
吳鳳英即吳青之繼承人
吳滿松即吳青之繼承人
吳素霞即吳青之繼承人
吳素絲即吳青之繼承人
吳寶秀即吳青之繼承人
訴訟受告知人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訴訟受告知人 陳宏泰
黃王春美
李振煌林總賢
林長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明芳應就其被繼承人李聖男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16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朱吳姮、蔡吳尾、吳得安、莊碧珠、莊琇雯、莊佩樺、吳律平、蔡吳素真、吳秋潔、吳鳳英、吳滿松、吳素霞、吳素絲、吳寶秀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青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5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面積4.08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101地號面積1,852.06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102地號面積85
8.62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105地號面積1,533.08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106地號面積205.32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107地號面積
728.44平方公尺土地、同地段135地號面積73.85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壹【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6日所測量字第1150001844號函檢附修正後之114年2月8日(誤載為114年2月5日)法囑土地字第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58.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金蘭、黃詠暉、黃雯寧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135.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明同即李英銓所有;編號B2部分(面積
135.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珮檥所有;編號B3部分(面積135.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4部分(面積13
5.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明芳兼李聖男之繼承人(附圖壹誤載為李明芳即李勝男繼承人)所有;編號C1、C2、C3部分(面積23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許煞所有;編號D1、D2、D3部分(面積604.45平方公尺)、編號E1、E2部分(面積642.05平方公尺)、編號F1、F2部分(面積438.8平方公尺)、編號F3部分(面積71.92平方公尺)、編號G1、G2部分(面積348.73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300.14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63.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義村、黃振男、黃英勝、黃英莫、黃憲郎、黃先教、黃中燦、黃新安、崔陳閃、黃楊鶴燕、黃進傑、黃國任、吳三賢、吳健雄、吳青之繼承人、蘇金環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1、K2部分(面積155.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騏勝、李永利、李永安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吳青、李聖男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依吳青、李聖男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金環除外)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95、101、102、105、106、107、135地號土地,合併簡稱系爭七筆土地)互為相鄰,其中系爭101、102、105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黃新安、黃英莫、吳許煞、黃義村、黃振男、李明同、黃先教、吳三賢、崔陳閃、黃榮勝、黃楊鶴燕、黃騏勝、黃憲郎、吳健雄、李永利、黃進傑、黃國任、黃中燦、李珮檥、蘇金環、蘇金蘭、黃詠暉、黃雯寧、李明芳等人共有;系爭95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黃新安、黃英莫、吳許煞、黃義村、黃振男、李明同、黃先教、崔陳閃、黃榮勝、黃楊鶴燕、黃騏勝、黃憲郎、李永利、黃進傑、黃國任、黃中燦、李珮檥、蘇金環、蘇金蘭、黃詠暉、黃雯寧及訴外人吳青、李聖男等人共有;系爭106、135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被告黃新安、黃英莫、吳許煞、黃義村、黃振男、李明同、黃先教、吳三賢、崔陳閃、黃榮勝、黃楊鶴燕、黃騏勝、黃憲郎、吳健雄、李永利、黃進傑、黃國任、黃中燦、李珮檥、蘇金環、蘇金蘭、黃詠暉、黃雯寧及訴外人李聖男等人共有;系爭107地號土地則係原告與被告黃新安、黃英莫、吳許煞、黃義村、黃振男、李明同、黃先教、吳三賢、崔陳閃、黃榮勝、李永安、黃楊鶴燕、黃憲郎、吳健雄、李永利、黃進傑、黃國任、黃中燦、李珮檥、蘇金環、蘇金蘭、黃詠暉、黃雯寧、李明芳等人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七筆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二)共有人吳青、李聖男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吳青之繼承人即被告朱吳姮、蔡吳尾、吳得安、莊碧珠、莊琇雯、莊佩樺、吳律平、蔡吳素真、吳秋潔、吳鳳英、吳滿松、吳素霞、吳素絲、吳寶秀及李聖男之繼承人即被告李明芳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七筆土地之所有權人雖非完全相同,然系爭七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持分已過半數,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七筆土地如附圖壹【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26日所測量字第1150001844號函檢附修正後之114年2月8日(誤載為114年2月5日)法囑土地字第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珮檥、黃新安、吳許煞、黃英莫、黃義村、黃振男、吳三賢、崔陳閃、黃楊鶴燕、黃騏勝、黃憲郎、吳健雄、李永利、黃進傑、黃國任、黃中燦、蘇金環、蘇金蘭、黃詠暉、黃雯寧、李永安:
⒈因被告等人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且已生活多年,亦有
宗族親人關係,故主張有親戚關係之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在其宗族建物位置,以達土地及建物最有效利用之分割方式。同意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分割,但因系爭102、106地號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主張按原持分維持共有。爰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七筆土地如附圖壹所示。
⒉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與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面積如
有不同,就面積增減部分以價金找補,以減少拆屋還地所造成之糾紛。
⒊土地所有權人如有他項權利設定及查封等情事存在,應在
土地分割後將他項權利設定及查封轉載於其所分配之土地上。
⒋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攤。
(二)被告黃先教、黃國任、蘇金蘭:希望可以依目前住的地方來分等語。
(三)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七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七筆土地為相毗鄰之不動產,各共有人就系爭七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七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七筆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七筆土地相鄰,土地上坐落數棟建物如附圖貳(即臺
南市○里地○○○○○○○○○號112年12月5日法囑土地字第7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①、②、⑥建物為被告蘇金蘭、蘇永暉、蘇雯寧之親屬所有;編號③建物為被告李珮檥親屬所有;編號④建物為被告李明芳親屬所有;編號⑤建物由被告黃義村居住使用,為其親屬所有;編號⑦建物由被告黃進傑、黃國任居住使用,為其等親屬所有;編號⑧建物由被告崔陳閃居住使用,為其親屬所有;編號⑨建物由被告黃楊鶴燕居住使用,為其親屬所有;編號⑩建物由被告黃先教、黃中燦居住使用,為其等親屬所有;編號⑫建物由被告黃榮勝居住使用,為其親屬所有;編號⑬建物由被告吳許煞居住使用,為其親屬所有;編號⑮建物由被告黃新安居住使用,為其親屬所有;編號⑳建物由被告李永安居住使用,為其親屬所有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113年2月21日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使用現況、兩造所有權
權利範圍、附近土地情形,並考量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認將系爭七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壹【編號A部分(面積558.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蘇金蘭、黃詠暉、黃雯寧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1部分(面積
135.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明同即李英銓所有;編號B2部分(面積135.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珮檥所有;編號B3部分(面積135.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4部分(面積135.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明芳兼李聖男之繼承人(附圖壹誤載為李明芳即李勝男繼承人)所有;編號C1、C2、C3部分(面積232.8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許煞所有;編號D1、D2、D3部分(面積604.45平方公尺)、編號E1、E2部分(面積64
2.05平方公尺)、編號F1、F2部分(面積438.8平方公尺)、編號F3部分(面積71.92平方公尺)、編號G1、G2部分(面積348.73平方公尺)、編號H部分(面積300.14平方公尺)、編號I部分(面積232平方公尺)、編號J部分(面積63.0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義村、黃振男、黃英勝、黃英莫、黃憲郎、黃先教、黃中燦、黃新安、崔陳閃、黃楊鶴燕、黃進傑、黃國任、吳三賢、吳健雄、吳青之繼承人、蘇金環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K1、K2部分(面積155.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騏勝、李永利、李永安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所示,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之地形相似,在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上均較佳。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兩造共有系爭七筆土地分割如附圖壹所示,並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經查:
⒈本院雖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可採,然因該方案中各塊土
地所在位置、面積、形狀有所差異,分割後之價值顯有差異,是兩造應於分割後互為補償。本院經囑託安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提出之方案,鑑定分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差異性及找補價格,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再據以進行土地個別條件修正,決定土地按預擬分割方案進行分割後各分配位置土地價值,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以下簡稱系爭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⒉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書係同時對系爭土地進行實地勘估
,並考量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等因素,且系爭估價報告書係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者所為,與兩造無親屬或利害關係,亦較客觀,是本院認系爭估價報告書之估價結果,應為可採。
⒊綜上,本院認依附圖壹方案分割後,依系爭估價報告書所
評估各筆土地單價計算後,各分配位置價值如附表二;而分割後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其等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兩造各增減之價值如附表三;則系爭土地按附圖壹分割後,兩造各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須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訴外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黃楊鶴燕所持有;訴外人黃王春美就被告李明同即李英銓所持有;訴外人李振煌、林總賢、林長恩就被告黃榮勝所持有;訴外人陳宏泰就原告所持有系爭七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有設定抵押權,有系爭七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而上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系爭七筆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自應轉載於抵押義務人即上開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分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應有部分比例,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附表一: 不 動 產 標 示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黃新安 15分之1 黃騏勝 54分之1 黃英莫 54分之3 黃憲郎 54分之2 吳許煞 54分之3 吳健雄 36分之1 黃義村 108分之7 李永利 108分之2 黃振男 108分之9 黃進傑 90分之1 李金山 216分之7 黃國任 90分之1 李明同即李英銓 216分之7 黃中燦 30分之1 黃先教 60分之1 李珮檥 216分之7 吳三賢 36分之1 蘇金環 60分之1 崔陳閃 45分之1 蘇金蘭 45分之2 黃榮勝 54分之8 黃詠暉 45分之2 黃楊鶴燕 45分之1 黃雯寧 45分之2 李明芳 216分之7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吳青 54分之3 李聖男 216分之7 黃新安 15分之1 黃騏勝 54分之1 黃英莫 54分之3 黃憲郎 54分之2 吳許煞 54分之3 李永利 108分之2 黃義村 108分之7 黃進傑 90分之1 黃振男 108分之9 黃國任 90分之1 李金山 216分之7 黃中燦 30分之1 李明同即李英銓 216分之7 李珮檥 216分之7 黃先教 60分之1 蘇金環 60分之1 崔陳閃 45分之1 蘇金蘭 45分之2 黃榮勝 54分之8 黃詠暉 45分之2 黃楊鶴燕 45分之1 黃雯寧 45分之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黃新安 15分之1 李聖男 216分之7 黃英莫 54分之3 黃騏勝 54分之1 吳許煞 54分之3 黃憲郎 54分之2 黃義村 108分之7 吳健雄 36分之1 黃振男 108分之9 李永利 108分之2 李金山 216分之7 黃進傑 90分之1 李明同即李英銓 216分之7 黃國任 90分之1 黃先教 60分之1 黃中燦 30分之1 吳三賢 36分之1 李珮檥 216分之7 崔陳閃 45分之1 蘇金環 60分之1 黃榮勝 54分之8 蘇金蘭 45分之2 黃楊鶴燕 45分之1 黃詠暉 45分之2 黃雯寧 45分之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黃新安 15分之1 黃楊鶴燕 45分之1 黃英莫 54分之3 黃憲郎 54分之2 吳許煞 54分之3 吳健雄 36分之1 黃義村 108分之7 李永利 108分之2 黃振男 108分之9 黃進傑 90分之1 李金山 216分之7 黃國任 90分之1 李明同即李英銓 216分之7 黃中燦 30分之1 黃先教 60分之1 李珮檥 216分之7 吳三賢 36分之1 蘇金環 60分之1 崔陳閃 45分之1 蘇金蘭 45分之2 黃榮勝 54分之8 黃詠暉 45分之2 李永安 54分之1 黃雯寧 45分之2 李明芳 216分之7 備註: ⒈李聖男應有部分由被告李明芳繼承。 ⒉吳青應有部分由被告朱吳姮、蔡吳尾、吳得安、莊碧珠、莊琇雯、莊佩樺、吳律平、蔡吳素真、吳秋潔、吳鳳英、吳滿松、吳素霞、吳素絲、吳寶秀共同繼承。附表二:各分配位置價值明細表(面積為平方公尺,金額為新臺幣) 分配位置 分配位置面積 分配位置單價 分配位置總價 95 4.08 12,300元 50,184元 小計 4.08 50,184元 101-A 558.87 16,700元 9,333,129元 101-B1 135.84 16,200元 2,200,608元 101-B2 135.84 16,200元 2,200,608元 101-B3 135.84 16,200元 2,200,608元 101-B4 135.84 16,200元 2,200,608元 101-C2 19.73 12,300元 242,679元 101-C3 66.38 14,700元 975,786元 101-F2 137.20 12,700元 1,742,440元 101-D1 514.20 16,500元 8,484,300元 101-D2 12.32 11,827元 145,709元 小計 1,852.06 29,726,475元 105-C1 146.75 15,400元 2,259,950元 105-E2 347.14 15,700元 5,450,098元 105-F1 301.60 15,400元 4,644,640元 105-F3 71.92 15,100元 1,085,992元 105-G2 234.48 15,900元 3,728,232元 105-H 300.14 16,000元 4,802,240元 105-K1 131.05 12,300元 1,611,915元 小計 1,533.08 23,583,067元 107-E1 294.91 14,600元 4,305,686元 107-G1 114.25 15,900元 1,816,575元 107-I 232.00 15,400元 3,572,800元 107-J 63.09 14,500元 914,805元 107-K2 24.19 12,300元 297,537元 小計 728.44 10,907,403元 135-D3 73.85 12,300元 908,355元 小計 73.85 908,355元 合計 4,191.51 65,175,484元附表三:面積為平方公尺,金額為新臺幣。 道路外分割後獲配位置 分割後獲配面積 共 有 人 道路外之面積 分配面積差額 各宗土地平均單價 應找補金額 D1、D2、D3、95 604.45 黃義村 271.67 -16.51 15,549元 256,721元 黃振男 349.29 E1、E2 642.05 黃榮勝 620.96 21.09 -327,937元 F1、F2 438.8 黃英莫 232.86 50.7 -788,354元 黃憲郎 155.24 F3 71.92 黃先教 69.86 2.06 -32,032元 G1、G2 348.73 黃中燦 139.72 -70.42 1,094,989元 黃新安 279.43 H 300.14 崔陳閃 93.14 20.72 -322,184元 黃楊鶴燕 93.14 黃進傑 46.57 黃國任 46.57 I 232 吳三賢 116.32 -0.87 13,528元 吳健雄 116.32 吳青之繼承人 0.23 J 63.09 蘇金環 69.86 -6.77 105,269元附表四:金額為新臺幣 應受補償人 應付補償人 黃義村、黃振男 黃中燦、黃新安 吳三賢、吳健雄、吳青之繼承人 蘇金環 總計 黃榮勝 57,251元 244,193元 3,017元 23,476元 327,937元 黃英莫、黃憲郎 137,631元 587,035元 7,252元 56,436元 788,354元 黃先教 5,592元 23,852元 295元 2,293元 32,032元 崔陳閃、黃楊鶴燕、黃進傑、黃國任 56,247元 239,909元 2,964元 23,064元 322,184元 總計 256,721元 1,094,989元 13,528元 105,269元 1,470,507元表五: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李金山 100分之3 黃憲郎 100分之4 李珮檥 100分之3 吳健雄 100分之3 李明同即李英銓 100分之3 李永利 100分之2 黃新安 100分之7 黃進傑 100分之1 黃英莫 100分之7 黃國任 100分之1 吳許煞 100分之6 黃中燦 100分之3 黃義村 100分之7 蘇金環 100分之2 黃振男 100分之8 蘇金蘭 100分之4 黃先教 100分之0.4 黃詠暉 100分之4 吳三賢 100分之3 黃雯寧 100分之4 崔陳閃 100分之2 李永安 100分之0.3 黃榮勝 100分之15 李明芳 100分之3 黃楊鶴燕 100分之2 吳青 100分之0.1 黃騏勝 100分之2 李聖男 100分之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