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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洪榮彬(即杜聰明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被 告 洪世宗

洪國興(即洪鵝之繼承人)

林素鑾(即洪鵝之繼承人)

洪子翔(即洪鵝之繼承人)

王洪恒子(即洪鵝之繼承人)

陳洪梅貴(即洪鵝之繼承人)

洪梅森(即洪鵝之繼承人)

洪梅枝(即洪鵝之繼承人)

洪明華(即洪鵝之繼承人)

洪茂益(即洪鵝之繼承人)

吳洪美雲(即洪鵝之繼承人)

洪美珠(即洪鵝之繼承人)

洪明瑞(即洪鵝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高鳳玉被 告 洪明得(即洪鵝之繼承人)

洪朝勝(即洪鵝之繼承人)

洪梅蓉(即洪鵝之繼承人)

黃明仁(即洪鵝之繼承人)

黃明章(即洪鵝之繼承人)

黃惠琴(即洪鵝之繼承人)

黃歐初(即洪鵝之繼承人)

黃閎榆(即洪鵝之繼承人)

黃鈴惠(即洪鵝之繼承人)

蘇黃秀枝(即洪鵝之繼承人)

楊正良(即洪鵝之繼承人)

楊啓良(即洪鵝之繼承人)

楊人宇(即洪鵝之繼承人)

楊奇達(即洪鵝之繼承人)

蘇丁富(即洪鵝之繼承人)

蘇俊丞(即洪鵝之繼承人)

蘇俊豪(即洪鵝之繼承人)

蘇姵媖(即洪鵝之繼承人)

楊秋瑾(即洪鵝之繼承人)

楊秋桂(即洪鵝之繼承人)

高洪善(即洪鵝之繼承人)

洪維虹(即洪色之繼承人)

洪語蓁(即洪色之繼承人)

洪榮泰(即洪色之繼承人)

洪淑俐(即洪色之繼承人)

洪碧雪(即洪色之繼承人)

洪碧麗(即洪色之繼承人)

洪碧蕋(即洪色之繼承人)

洪育信(即洪色之繼承人)

王洪秋菊(即洪色之繼承人)

洪珮慈(即洪色之繼承人)

洪永豐(即洪色之繼承人)

洪建豐(即洪色之繼承人)

洪朝明(即洪色之繼承人)

洪元太(即洪色之繼承人)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洪健瑋被 告 黃洪清月(即洪色之繼承人)

楊淑惠(即洪育森之承受訴訟人兼洪色之繼承人)

洪明玉(即洪育森之承受訴訟人兼洪色之繼承人)

洪明賢(即洪育森之承受訴訟人兼洪色之繼承人)

洪玉玲(即洪育森之承受訴訟人兼洪色之繼承人)

鄭冬粉(即洪榮宗之承受訴訟人兼洪鵝之繼承人)

洪任谷(即洪榮宗之承受訴訟人兼洪鵝之繼承人)

洪百甫(即洪榮宗之承受訴訟人兼洪鵝之繼承人)

洪郡英(即洪榮宗之承受訴訟人兼洪鵝之繼承人)

洪麗如(即洪榮宗之承受訴訟人兼洪鵝之繼承人)

洪儷文(即洪榮宗之承受訴訟人兼洪鵝之繼承人)

洪以真(即洪榮宗之承受訴訟人兼洪鵝之繼承人)

王志成(即洪隨之承受訴訟人兼洪色之繼承人)

王志堅(即洪隨之承受訴訟人兼洪色之繼承人)

王志通(即洪隨之承受訴訟人兼洪色之繼承人)

王志銘(即洪隨之承受訴訟人兼洪色之繼承人)

王志勝(即洪隨之承受訴訟人兼洪色之繼承人)

葉梅桂(即楊祺耀之承受訴訟人兼洪鵝之繼承人)

楊馨雅(即楊祺耀之承受訴訟人兼洪鵝之繼承人)

楊國良(即楊祺耀之承受訴訟人兼洪鵝之繼承人)

洪嗣博(即洪子傑之承受訴訟人兼洪鵝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鵝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色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74.85平方公尺土地,應按下列方法分割(即附表四):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8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洪鵝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洪世宗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7分之

6、7分之1維持共有。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4.97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即洪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69.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由杜聰明為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杜聰明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2全部移轉登記予洪榮彬,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至106頁),洪榮彬並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嗣經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裁定准許其代杜聰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杜聰明已脫離訴訟,爰不列其為當事人,而列洪榮彬為原告,合先敘明。又被告洪世宗雖於113年6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30分之1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洪任谷、洪百甫各60分之1(見本院卷二第327、328頁),但未依法承當訴訟,故仍列原共有人洪世宗為當事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共有人洪鵝、洪色、洪鐵雄、洪仙寶、洪國財、洪德昆、洪毓鴻、洪世宗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見本院調卷第11頁),惟洪鵝、洪色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49年4月25日、61年3月24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9至34、編號38至44所示之被告、洪榮宗(已歿)、楊祺耀(已歿)、洪子傑(已歿)為洪鵝之繼承人;附表二編號2至8、編號13至19、編號20所示被告、洪育森(已歿)、洪隨(已歿)則為洪色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卷第49至256),是原告追加其等為被告,並同時請求其等就洪鵝、洪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㈠被告洪育森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25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楊淑惠、洪明玉、洪明賢、洪玉玲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㈡被告洪榮宗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19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鄭冬粉、洪任谷、洪百甫、洪郡英、洪麗如、洪儷文、洪以真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至147頁)。㈢被告洪隨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17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王志成、王志堅、王志通、王志銘、王志勝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61頁)。㈣被告楊祺耀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22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葉梅桂、楊馨雅、楊國良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9頁)。㈤被告洪子傑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1月22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洪嗣博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5頁)。㈥被告洪仙寶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28日死亡,由其繼承人洪太平於113年6月13日繼承取得其所遺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經原告聲明由洪太平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至49、200、262頁)。則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鐵雄、洪太平(即洪仙寶之承受訴訟人)、洪國財、洪德昆、洪毓鴻於訴訟中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洪榮彬,原告並以書狀撤回對上開洪鐵雄等5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5頁),而洪太平未曾到庭參與言詞辯論,自毋庸得其等同意,洪鐵雄、洪國財、洪德昆、洪毓鴻經送達撤回狀後未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則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自無不合,此部分之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

五、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住宅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鵝、洪色分別於49年4月25日、61年3月24日死亡,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被告各為其等繼承人,且其等迄未就洪鵝、洪色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百甫、洪珮慈則以:系爭土地因洪鵝、洪色所遺應有部分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地政機關於107年7月25日起列冊管理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其等繼承人屆時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故為保障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主張本件於列冊管理期限到期前,原告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分割方案將洪家共有人,於列冊管理到期日前分割系爭土地,剝奪洪家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洪明華、洪國財、洪維虹則以:對分割方案沒意見。

(三)被告洪元太、洪明瑞: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被告洪梅枝則以:系爭土地分割後,伊應有部分比例將會銳減,伊決定把應有部分比例分割與其他之共有人等語。

(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原共有人洪鵝、洪色各於49年4月25日、61年3月24日死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告分別為其等繼承人,且尚未就洪鵝、洪色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卷第24至25頁、第55至256頁、本院卷二第261至263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洪鵝、洪色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2.至被告洪百甫、洪珮慈雖抗辯為保障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故主張於列冊管理期限屆至前,原告不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土地法第73條之1第1、2、3項固規定,土地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然依前開土地法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與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係屬二事,非謂在地政機關列冊代管期間,其他共有人無法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是上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於法無據。

(二)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茲論述如下:

1.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面積474.8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上由西往東依序有下列建物:⑴如附圖一編號甲之木造平房,未有門牌號碼,現無人居住,僅由原告放置物品。⑵如附圖二編號乙之門牌號碼城西街61巷41弄19號房屋,為2層樓建物,其納稅義務人為洪四吉(已歿),現由其子即被告洪元太出租予第三人使用。⑶如附圖一編號丙之門牌號碼城西衔61巷41弄21號房屋(平房),乃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側臨同段147-1地號土地,並藉由該地與「城西街一段61巷41弄」道路對外聯絡等情,業據原告、洪德昆、洪毓鴻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3、89、212頁),有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調卷第23、24、25、26頁、本院卷一第64至66、77、78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3至56、73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3.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8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洪鵝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洪世宗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比例7分之

6、7分之1維持共有。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4.97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即洪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69.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本院審酌原告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位置與前揭土地使用之情形大致吻合,尚可保留上開編號甲木造平房及編號丙房屋,不但可提升該等建物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及效用,亦符合共有人間之使用現況及意願。又原告分割方案雖造成上開編號乙房屋之基地,割裂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C部分2筆土地,編號B部分由洪色全體繼承人取得,編號C部分則為原告取得,惟原告同為洪色之繼承人,並自陳其同意保留編號乙房屋(見本院卷第393頁),則上開分割方案對於該屋之存續並無不利。再者,系爭土地面積為47

4.85平方公尺,如依原告分割方案為原物分割,並分成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及C部分3筆土地,其面積各為110.8、94.97及269.08平方公尺,除各共有人均得按其應有部分受土地之分配外,分割後之地形亦尚屬方正,且面積均非微小,可供建築使用,並與其等占有位置、建物位置大致相符,在建築利用而言,應能發揮經濟效益。又本件除被告洪百甫、洪珮慈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之外,其餘被告則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是本院考量兩造意願、土地現況、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院認原告分割方案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3項所示(即附表四)。至於洪榮宗雖曾提出之其他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其於113年9月19日死亡,其承受訴訟人(即被告鄭冬粉、洪任谷、洪百甫、洪郡英、洪麗如、洪儷文、洪以真)並未主張該分割方案,且該分割方案亦與現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同,本院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附表一:洪鵝之全體繼承人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0 鄭冬粉 16 洪明華 31 楊正良 0 洪任谷 17 洪茂益 32 楊啟良 0 洪百甫 18 吳洪美雲 33 楊人宇 0 洪俊英 19 洪美珠 34 楊奇達 0 洪麗如 20 洪明瑞 35 葉梅桂 0 洪儷文 21 洪明得 36 楊馨雅 0 洪以真 22 洪朝勝 37 楊國良 0 洪嗣博 23 洪梅蓉 38 蘇丁富 0 洪國興 24 黃明仁 39 蘇俊丞 00 林素鑾 25 黃明章 40 蘇俊豪 00 洪子翔 26 黃惠琴 41 蘇姵媖 00 王洪恒子 27 黃歐初 42 楊秋瑾 00 陳洪梅貴 28 黃閎榆 43 楊秋桂 00 洪梅森 29 黃鈴惠 44 高洪善 00 洪梅枝 30 蘇黃秀枝附表二:洪色之全體繼承人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0 洪榮彬 10 洪明玉 19 洪元太 0 洪維虹 11 洪明賢 20 王志成 0 洪語蓁 12 洪玉玲 21 王志堅 0 洪榮泰 13 洪育信 22 王志通 0 洪淑俐 14 王洪秋菊 23 王志銘 0 洪碧雪 15 洪珮慈 24 王志勝 0 洪碧麗 16 洪永豐 25 黃洪清月 0 洪碧蕋 17 洪建豐 0 楊淑惠 18 洪朝明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 (即洪鵝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5分之1 同左(連帶負擔) 0 洪世宗 30分之1 (現已移轉登記予被告洪任谷、洪百甫各60分之1) 同左 0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 (即洪色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5分之1 同左(連帶負擔) 0 洪榮彬 30分之17 同左附表四:原告分割方案(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配結果 受分配取得面積 增減面積 0 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即洪鵝全體繼承人) 110.8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0.8平方公尺。 依下列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1.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7分之6(公同共有)。 2.洪世宗:7分之1。 94.97 增0 0 洪世宗 15.83 增0 0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即洪色全體繼承人) 94.97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4.9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94.97 增0 0 原告洪榮彬 269.08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69.08平方公尺。 單獨取得 269.08 增0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