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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8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94號原 告 黃祺諳被 告 王宥鈊訴訟代理人 戴龍律師

唐世韜律師裘佩恩律師複 代理人 吳祈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前男女朋友,被告於交往期間之民國109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兩造未約定利息或清償期限,嗣被告於110年1月29日、30日分別匯款10萬元、120萬元予原告,惟尚積欠120萬元未清償,被告雖曾承諾將每月分期還款,卻未遵期履行,經原告於111年5月14日寄發台南大同路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促請被告還款,被告亦未理會。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3月3日交付予被告之250萬元並非借貸,而係贈與;退步言之,縱使認為是借貸,原告於109年3月17日上午7時23分許曾傳LINE向被告稱:「一起先還錢」等語,109年3月18日20時14分許復傳LINE向被告稱:「(被告問:那我連本金都付不出來的時候你會幫我還?)我會,所以我想知道妳現在所有的狀況,然後債務整合清楚,一起還」、「如果妳願意現在我們就不分妳我,我們一起面對」等語,表示原告願意自行負擔250萬元中的一半,即贈與被告125萬元,故兩造間僅就剩餘一半之125萬元存在借貸關係,經被告於110年1月29日、30日各匯還原告10萬元、120萬元,合計已超過125萬元,應認被告已清償債務。再退步言之,即便認為被告仍積欠原告12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兩造於110年3月1日在證人張瓊尤之見證下,簽立本院卷第79頁之契約書狀(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第5點約明:「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無任何金流往來」等語,足認兩造已達成債務免除之共識,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165頁):㈠兩造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為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間止,期間曾分分合合。

㈡原告於109年3月3日向富邦人壽以保單借款250萬元,嗣於110年2月7日還清(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㈢原告於109年3月3日即將前項保單借得之250萬元款項全數匯予被告(本院卷第17頁)。

㈣被告於110年1月29日、30日分別匯款10萬元、120萬元予原告。

㈤兩造於110年3月1日在張瓊尤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

㈥本院卷第47至55頁為兩造間自109年3月16日起至109年3月19

日止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7頁為兩造間於109年3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

㈦原告於111年5月14日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內容稱原

告於109年3月3日、15日各借被告250萬元、150萬元,被告於109年3月19日、110年1月29日、110年1月30日各清償150萬元、10萬元、120萬元等語。該函於111年5月17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1至25、4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如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民事事件,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即「證據優勢」或「證據優勢主義」。是在具體事件審理中,若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查原告於109年3月3日向富邦人壽以保單借款250萬元後,即

將借得款項全數匯予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堪認原告確有於109年3月3日交付250萬元予被告。至原告交付250萬元之原因,原告主張為借貸,被告則辯稱全額均為贈與,或有半數為贈與,經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舉證,認原告主張較為可信,茲析述如下:

⑴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兩造於000年0月間曾多次談及

被告投資虧損之事,被告於109年3月16日23時47分許向原告稱:「你那些我可能慢慢還你了」等語(本院卷第47頁編號④);109年3月17日6時18至22分許又稱:「如果你朋友那沒辦法全部給你,我可以1個月給你5萬還你嗎?阿姨說我今年會虧很多錢……對不起還拖累你,我真的很抱歉……她說只要借我都是害我,我知道你是信任我,如果可以先給你100剩下的慢慢還你可以嗎?看你能不能幫我找工作我去賺錢還你」等語,原告復以:「我不會拋下妳,妳回來我們一起把妳全部的錢算好,能還多少就先還多少……我覺得當下我沒借妳,妳會去借其他利息更高的錢……一起先還錢,欠外面的要利息,能少一點是一點(被告問:什麼意思?你說150的嗎?)250,150這禮拜先還別人,有多少還多少,好了你是我老婆,不用再為這件事情跟我道歉,我們現在起是一體的,我總不能讓你先還我錢,然後信用卡那些10幾%的利息一直繳……我覺得我沒出現沒借你,你真有可能去質借」等語,被告回應:「就只有你借我,沒人願意借我」等語(本院卷第49至51頁編號⑧至⑩);109年3月18日19時20分許被告傳訊息向原告稱:「我這次真的虧太多錢了……你的250我只能還本金1個月1.2萬我轉給你你拿去還」,同日19時49分至52分許又傳:「我1個月只能還本金2萬給你,這樣你有聽懂了嗎?……我後來想你沒借那該有多好,我也不會除了房貸還多了你的」等語(本院卷第53頁編號⑬、⑭);109年3月19日16時許當原告向被告表示會努力讓被告過好日子時,被告回以:「就慢慢還你,其他的以後再說。我沒心情……不要再跟我說這些了,你記得收帳去還就行,你利息記得去付就好,你賺的錢事實上也不夠給我,你照顧好自己比較重要。1年100一個月才多少?要給我錢?別說笑了好嗎?」等語(本院卷第55頁編號⑱、⑲)。從兩造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屢次提及向原告借款,及每個月最多只能還本金2萬元給原告等節,足認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250萬元確為借款無疑。被告雖辯稱該25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然果是贈與,被告何以於對話中言借又言還,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贈與關係,其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9年3月17日上午7時23分許曾傳LINE向

被告稱:「一起先還錢」等語,109年3月18日20時14分許復傳LINE向被告稱:「(被告問:那我連本金都付不出來的時候你會幫我還?)我會,所以我想知道妳現在所有的狀況,然後債務整合清楚,一起還」、「如果妳願意現在我們就不分妳我,我們一起面對」等語,表示原告願意自行負擔250萬元中的一半,即贈與被告125萬元,故兩造間僅就剩餘一半之125萬元存在借貸關係,被告業於110年1月29日、30日各匯還原告10萬元、120萬元,合計超過125萬元,故被告已清償債務云云;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確有上開言論無誤(本院卷第51頁編號⑨,第53頁編號⑮),然核其前後對話內容,原告真意應在鼓勵安撫被告,所稱「一起還」、「一起面對」表示原告願意陪伴被告度過眼前難關,但並無法直接解讀為原告有自行吸收並免除或贈與被告一半借款金額之意。從被告於對話中回應原告:「我沒有要整合啊,就每個月還你,我應該會去阿姨那先學算命吧,一個月多少也要2.3萬,2.3萬還你2萬」等語(本院卷第53頁編號⑮),表示被告也知悉原告所述之「一起還」、「一起面對」並非免除被告債務或贈與被告一半借款金額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⑶準此,經本院審酌兩造各自之舉證,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

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較為可信,至被告所辯全額為贈與,或有半數為贈與等節,均無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50萬元扣除被告

匯還之10萬元、120萬元後之餘額120萬元,為有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有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該借款扣除被告於110年1月29日、30日匯還之10萬元、120萬元(不爭執事項㈣)後,尚餘120萬元未清償。兩造間就上開借款雖未定有清償期限,然原告曾於111年5月14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120萬元,該函於同年月17日送達被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該存證信函中雖稱:「專函通知台端,應於文達後5日內,與本人聯絡並將台端所欠付之款項120萬元匯入本人之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3頁),而未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然已足認原告有催告之意思,且該函送達被告後至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被告仍未清償,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已發生定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有返還借貸餘額120萬元之義務。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業於110年3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其中第5

點約明:「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無任何金流往來」,足認兩造已達成免除120萬元債務之共識云云;然查: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而契約文字如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⑵觀諸系爭協議書全文內容為:「⒈甲方(註:即原告)再

也不能叫乙方(註:即被告)貸款或變賣房子。⒉甲方不能叫乙方變賣車子跟借款。⒊甲方不能沒經過乙方同意來跟隨在乙方家附近大門或前面妨害自由行動。⒋202

2.9.5以前每月5日前準時給乙方4,000元。2022.9.5以後每月24,000元。⒌以上甲乙方互不相欠。無任何金流往來。如果以上違約願賠償損失的兩倍以上。(願負依據339-345條背信重利刑責)」(本院卷第79頁)。其中第5點雖言明「互不相欠。無任何金流往來」,然該語句之前有「以上」之文字,表示兩造所互不相欠、無金流往來者,應指系爭協議第1至4點之事項。且從第1至4點具體言明原告義務外,如兩造確有原告同意免除被告250萬元借款餘額120萬元之意,理應會於系爭協議中一併載明,表示被告所辯原告同意免除債務,實屬無稽。

⑶另張瓊尤到庭證稱:我在六合夜市擺攤當命理老師,兩

造都是我的客人,我先認識被告,後來變成朋友;我並不知道原告有向富邦人壽借款250萬元,或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他們金錢來往我沒有參與;110年3月1日是兩造先一起到我高雄市三民區的住家找我,約我去超商吃東西,後來他們就說要簽協議書,為何要寫協議書我不知道,他們寫好我有看一下,至於他們討論的過程,因為我在吃東西沒有注意他們討論什麼,我只知道兩人有寫互不相欠,你不欠我錢,我不欠你錢,其餘我不太了解等語(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從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其雖有在場見證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但就兩造間有何金錢往來、為何要簽協議書等情,均無所悉,亦未參與討論或草擬協議內容,僅記得內容有「互不相欠」的文字。另證人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所述互不相欠是否指原告不用給被告錢,被告也不用給原告錢,之前不管雙方有無欠對方錢,簽了協議書之後就一筆勾消,不用再還?」時,雖答以:「是」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但證人既未參與討論,此應僅為證人個人對於「互不相欠」之解讀,未必為兩造真意,從證人證述其不知兩造間有何借貸關係,亦可推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應未曾提及被告向原告借貸250萬元之事,則此部分當不在協議範圍即系爭協議第5點所稱之「互不相欠」約定裡面。故被告依據系爭協議第5點辯稱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120萬元之借貸餘款債務,自難採信。

⒋準此,兩造間有2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扣除被告於

110年1月29日、30日匯還之10萬元、120萬元後,尚餘120萬元未清償,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仍未清償,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120萬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債務免除,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3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