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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21號原 告 陳秋蓉

紀鋂鈴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彥德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本院前以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補字第98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補正裁定已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補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3頁至第29頁),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