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30號原 告 楊蔡淑萍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被 告 陳淑喜
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明法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蔡孟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淑喜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復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甚詳。查被告麗寶眼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寶公司)前於民國111年間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選任訴外人蔡明法為其清算人,並已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在案,惟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等情,有被告麗寶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南市政府111年3月24日府經工商字第11100058770號函影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1頁、第79頁、第29頁)。依前開規定,被告麗寶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即蔡明法擔任被告麗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本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如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不宜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被告麗寶公司之股東,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按:重測前為臺南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或原952建號建物)於105年間所為買賣之法律行為無效及請求被告陳淑喜將系爭建物於105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被告固以原告並非被告麗寶公司之股東,且蔡明法已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楊宗翰提起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55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另案),惟原告本件請求須以另案爭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233頁)。然原告是否具麗寶公司之股東身分,尚非本院所不能自為調查審認,被告亦表示可在本件提出證據攻防(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33頁),況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限公司董事之出資轉讓只要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即可,且股單之轉讓只須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單,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即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並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另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申請變更登記者應為公司而非股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旨參照),被告麗寶公司既非該案當事人,無論另案判決結果為何,對原告和被告麗寶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均無從發生變動之效力,自難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被告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難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淑喜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係求為法院判命被告陳淑喜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訴訟,揆之前開說明,當事人即為適格,被告以原告已非被告麗寶公司股東,並無股東身分可提起訴訟,並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第405頁),當屬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可謂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亦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蔡明法為姐弟關係,均為被告麗寶公司之股東。系爭建物原為被告麗寶公司所有,且為被告麗寶公司之主要資產及唯一不動產,竟遭蔡明法擅自於105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即蔡明法配偶陳淑喜所有,實則被告陳淑喜並未支付被告麗寶公司任何買賣價金,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於105年4月2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5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均係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抗辯原告已於00年0月間退股,由蔡明法將其出資額買回,惟原告尚曾於76年間參與被告麗寶公司增資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在82年間仍受領被告麗寶公司之盈餘分配,足徵原告確為被告麗寶公司股東無訛,且另案證人杜政民證稱其所知均係蔡明法告知,對股份收回細節並不清楚,另案證人杜蔡藻琴則均不知被告麗寶公司有何增資或退款事宜;至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實為蔡明法出資興建、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麗寶公司名下,自始並未提出其出資相關證明,亦無足採。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作成系爭法律行為,致被告麗寶公司受有重大損害,原告為被告麗寶公司股東,股東權益亦因而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法律行為無效,及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陳淑喜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法律行為均無效;㈡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麗寶公司於70年6月1日設立,係蔡明法邀集其兄弟姐妹
即訴外人蔡明和、蔡阿梅、蔡雪梅、蔡明順、原告(下稱蔡明和等5人)共同出資之家族企業,由蔡明法擔任負責人,蔡明法自71年間起前往美國拓展市場,爭取訂單交由公司生產、製造、出口,國內業務則交由蔡明順及原告協助處理。嗣因蔡明順及原告常因公司事務不合發生爭執,影響公司營運,全體股東遂於00年0月間,由蔡雪梅及訴外人即蔡雪梅配偶張光南共同主持家庭會議暨股東會議,全體股東同意除蔡明法外之股東均自公司退股,由蔡明法將退股股東之股款匯往被告麗寶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第一銀行帳戶)內,再提領與被告麗寶公司73年8月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下稱系爭73年8月6日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同出資額之現金交付退股股東,惟因當時公司法仍規定有限公司須有5人以上股東,蔡明法遂再借用蔡明和、原告、蔡雪梅、蔡黃素卿名義將出資額登記於其等名下,實則被告麗寶公司已改由蔡明法1人出資經營。
㈡原告等人於00年0月間退股後已無股東身分,但因蔡明法長年
在美國奔走,仍需可信賴之人協助處理公司業務,遂自00年0月間起,僱傭原告為被告麗寶公司員工,此觀原告勞工保險卡、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均記載其自被告麗寶公司領取為「薪資」,惟同年度蔡明法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卻記載「營利」,且被告麗寶公司86、87年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僅有蔡明法1人領有「現金股利」。原告主張其於76年間尚曾出資增資,實係蔡明法向第三人借款,原告並未出資,另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遍查被告麗寶公司銀行帳戶均無於82年間有該筆支出記錄,應為原告自行製作用以領取退稅額之文書。且另案證人杜政民亦證稱:最早時是舅舅(本院按:即蔡明法)和阿姨(本院按:即原告)原來是股東,後來改成我舅舅蔡明法1人獨資,原告並沒有做過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他只是蔡明法請的1個員工而已等語。均足徵原告於00年0月間退股後已無股東身分,其於本件主張股東權益因系爭法律行為受損,自難憑採。
㈢再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重測前
為臺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原503之30地號土地),係蔡明法於74年間出資購買,其上原有重測前坐落臺南縣○○鄉○○段000○號建物(下稱原371建號建物),與原503之30地號土地均為蔡明法所有,購入後即供被告麗寶公司作為廠房使用,亦為被告麗寶公司營業登記地址。嗣於88年間原731建號建物進行改建,費用總計8,000,000餘元,均係蔡明法支出,改建完成即為系爭建物,蔡明法基於節稅考量,在登記時借名登記在被告麗寶公司名下,實際上仍為蔡明法所有。復因系爭建物改建時,蔡明法曾向其配偶即被告陳淑喜借款2,000,000餘元,蔡明法遂於105年間,基於系爭建物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終止借名登記並直接指示被告麗寶公司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被告陳淑喜名下,以此價金債權抵銷被告陳淑喜對蔡明法之借款債權。則被告陳淑喜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且並未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不得請求塗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登記為被告麗寶公司所有,經被告麗寶
公司於105年間以買賣為由移轉所有權至被告陳淑喜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並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7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110715號函檢附之105年一般跨所(歸仁)字第5930號買賣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9頁);又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原952建號建物及原503之30地號土地,原503之30地號土地與其上原371建號建物均係蔡明法於7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原371建號建物拆除後於原地起造原952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為被告麗寶公司所有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台灣省台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且互為對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麗寶公司股東,及系爭法律行為係被告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辯稱原告非被告麗寶公司股東,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固如前述,惟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損及其股東權益是否可採,仍須以其具有被告麗寶公司之股東身分為前提,自應由本院先認定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否認原告有被告麗寶公司之股東身分,然觀被告提出系爭73年8月6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提出被告麗寶公司95年4月26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39頁,補字卷第29頁),均仍登記原告為股東,甚至被告麗寶公司於111年3月22日解散之股東同意書,亦有原告簽名用印(見本院卷第81頁)。衡以公司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公司登記法令而辦理,且公司法第12條規定登記事項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應可推認為真實,參諸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在73年8月前為被告麗寶公司股東,僅其出資額於00年0月間蔡明和等5人退股後由蔡明法承受,其後改由蔡明法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見本院卷第434頁、第236頁至第237頁),自應由被告就此反於登記所載文義之其他原因事實,即其抗辯00年0月間退股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提出系爭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即被證6,辯稱蔡明
法曾於00年0月間匯款至被告麗寶公司,再提領與系爭73年8月6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即被證5記載出資額相同數額之現金交付蔡明和等5人。上開交易明細雖可見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73年8月20日存入3,116,351元,於73年8月21日提出900,000元、800,000元,合計1,700,000元【計算式:900,000元+800,000元=1,700,000元】,但在73年8月21日同日提領800,000元實有2筆,在73年9月20日又曾提領900,000元,總計於73年8月至10月間至少超過5,000,000元之交易款項(見本院卷第245頁),金錢進出流用尚屬頻繁,雖原告並未爭執上開金錢係蔡明法匯入,但蔡明法為被告麗寶公司董事長,公司負責人投入自身資金供公司週轉運用,對公司經營而言並非少見,此觀被告自陳73年8月20日部分匯入款項係為支應公司財務危機亦明(見本院卷第236頁),實則僅能證明系爭第一銀行帳戶於上開時間有上開數額之金錢匯入及提領之客觀事實,然金錢匯入後由何人提領,提領後作何用途,是否如被告抗辯係交付蔡明和等5人作為出資額移轉蔡明法之對價,單自上開交易明細仍無從知悉,縱然上開提領數額與蔡明和等5人於系爭73年8月6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出資額加總相符【計算式:蔡明和650,000元+原告320,000元+蔡阿梅200,000元+蔡雪梅330,000元+蔡明順200,000元=1,700,000元】,亦不能逕認有被告抗辯蔡明法交付股款之事實存在。
⒊被告另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卡即被證7、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即被證8,稱原告在73年9月後均係以員工身分受僱於被告麗寶公司領取「薪資」,惟蔡明法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即被證11記載「營利」,且被告麗寶公司86、8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即被證10均僅有蔡明法1人領有「現金股利」,並稱原告提出82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原證8係原告以退稅為目的自行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9頁至第401頁)。被告稱原告受僱於被告麗寶公司期間超過20年(見本院卷第296頁),惟上開文件僅有其中3、4年,並非長時間、連續記載之公司文件,能否反推其餘時間被告麗寶公司之盈餘發放或給薪情形已不無疑問;被告麗寶公司為有限公司,即兼具人合公司與資合公司之性質,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本不如股份有限公司般涇渭分明,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本係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被告亦自陳被告麗寶公司設立時為家族企業,由蔡明法在國外爭取訂單,蔡明順、原告「協助處理」國內業務(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顯見並非僅蔡明法1人為實際經手業務之人,且縱然未經選任為董事之股東,身兼公司其他管理職務參與公司經營,以股東身分分配股利,以管理職務身分領取薪資,或擇其中之一,兩者並無任何衝突,在家族企業更是習以為常,即使從公司領有薪資報酬,其間關係亦應屬受任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並非一旦領有薪資即必為受僱並從屬於雇主之勞工。據此,被告提出原告勞工保險卡、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或蔡明法85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麗寶公司86、87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等證,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及蔡明法分別在當年自被告麗寶公司領有薪資及股利,尚不足以否定原告股東之身分。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扣繳憑單係由原告自行製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但被告提出文件製作時豈非亦有被告所質出於報稅、節稅考量因此未必與公司內部實際所有及經營結構一致之可能?蓋本件應由被告負有證明原告於00年0月間退股之責,舉證責任並不在原告,已如前述,故原告本無證明其曾出資增資或分配盈餘之責任,本院審酌上開文件呈現內容實屬有限,證明力尚有不足,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又杜政民於另案證稱:我退伍回來後大概77年間在被告麗寶
公司任職,這是家族事業,原告有幫我掛1個主任的職稱,我做到大概83年間離職。原告跟蔡明法怎麼講我不清楚,蔡明法委託原告幫他處理臺灣公司的事情。我只知道這間公司是蔡明法獨資,在我還在公司打工時,有聽我母親說,我們那些阿姨都有參與股東,另外1個舅舅蔡明順也有進入公司,因為公司內部親戚時常吵架,蔡明順跟原告間有吵架,原告跟員工間也有吵架,所以蔡明法才說這樣吵的話就不要股東,全部由他1個人獨資,至於怎麼變成他1個人獨資這個細節,我就不清楚,公司名義及實際負責人只有蔡明法1人,只是蔡明法平常在美國, 所以委託原告幫他處理臺灣公司的事務,就我的認知,最早時候蔡明法和原告原來是股東,後來因為家族意見不合,所以改成由蔡明法1人獨資,就沒有其他股東,就我的認知,原告並沒有做過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他只是蔡明法請的1個員工而已;77年退伍進被告麗寶公司,往前推2年當兵時間,大概74年在被告麗寶公司打工。蔡明法說不要股東這件事,我是聽我母親跟其他親戚講的,我只知道後來是蔡明法1個人獨資,至於登記其他股東股份後來是怎麼收回來的,細節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342頁至第343頁、第345頁至第346頁);其母即杜蔡藻琴證稱:我沒有擔任過被告麗寶公司股東,也沒有拿錢出來投資,73年有增資或退換股款的事我都不知道,何人經手或處理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0頁)。杜政民雖證稱原告僅為公司「員工」,但亦稱蔡明法「委託」原告幫他處理臺灣公司事務,且原告甚至能決定幫杜政民掛名「主任」乙職(見本院卷第342頁、第343頁),可見原告對被告麗寶公司內部事務確有一定決策及裁量空間,與受僱後全然從屬雇主,服從指示提供勞務之勞工迥異;再杜政民稱其在74年間進入被告麗寶公司(見本院卷第345頁),時間在被告抗辯73年8月退股發生之後,且細繹杜政民所述對被告麗寶公司如何變成蔡明法1人獨資、股份收回來等細節均不知悉,是聽其母和其他親戚講的(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46頁),已非杜政民曾親自參與見聞,復與杜蔡藻琴證述均不知情等詞難以互符(見本院卷第349頁);況從杜政民稱親戚間只有我們家沒有當股東、杜蔡藻琴稱從未擔任被告麗寶公司股東或投資被告麗寶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49頁),可知即使杜政民曾自其母杜蔡藻琴處聽聞退股乙事,亦非杜蔡藻琴親身經歷,真實性均難以考證。此外,杜政民、杜蔡藻琴證述內容雖涉及訴外人杜萬福是否曾經借名受讓蔡明和之出資額登記為被告麗寶公司股東,再移轉登記至楊宗翰名下,惟係針對蔡明和之出資,且登記時間在74年、88年間(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自難遽認與原告有無於00年0月間退股乙情有關。
⒌據此,本院綜合被告於本件所提之證據,均無從形成被告抗
辯蔡明和等5人已於00年0月間退股,其後蔡明法復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之蓋然心證,被告既已自認73年8月前原告具有股東身份,且至被告麗寶公司111年間解散時之登記仍未變更,被告復未能證明其他原因事實之存在,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承擔,即堪認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麗寶公司股東乙節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
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此與同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為,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惟必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結果,使債務人之財產總值減少,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受有損害,始得謂債權人之債權受到侵害,而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債權人依侵權行為法則或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時,僅向該第三人起訴,即為已足。無庸併向原設定登記之抵押人為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判決、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議決議㈡、95年度台上字第88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作成,
固為被告所否認,惟細繹被告抗辯系爭建物實為蔡明法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麗寶公司名下,係以價金抵銷蔡明法對被告陳淑喜之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第232頁、第195頁),實則並未爭執被告陳淑喜未曾給付被告麗寶公司價金之事實。無論被告所辯系爭建物實為蔡明法所有乙節是否為真(按:原告仍否認),蔡明法為被告麗寶公司負責人即代表人,在法律上仍屬不同權利主體,被告抗辯之原因關係係既存在於蔡明法與被告陳淑喜之間,且蔡明法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自無可能在代表被告麗寶公司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何將系爭建物自被告麗寶公司出賣予被告陳淑喜之真意存在,被告陳淑喜並未支付被告麗寶公司任何對價,主觀上亦無向被告麗寶公司買受系爭建物之意思;況被告辯稱蔡明法積欠被告陳淑喜之債務,狀稱約2,000,000元,開庭時又稱1,050,000元,且已自陳並無證據可提出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32頁、第407頁),是否確有可供抵銷之被動債權存在非無疑問。縱被告抗辯蔡明法為被告麗寶公司之實際所有人,於登記時同時終止借名關係並移轉與被告陳淑喜(見本院卷第436頁),亦非不得以其他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蔡明法指示被告麗寶公司給付及蔡明法與被告陳淑喜間之對價關係記載明確,嗣本院於審理時曾和被告確認系爭法律行為是否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惟被告仍抗辯為買賣(見本院卷第232頁、第435頁),顯然其自陳內部意思與表現於外部難以互符,其等均無在被告間發生買賣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卻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自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被告通謀將系爭建物移轉至被告陳淑喜名下,必將減少被告麗寶公司之資產價值,被告麗寶公司雖已於111年間申請解散登記,仍有清算程序尚待進行,且與公司剩餘資產多寡有直接關聯,原告為被告麗寶公司之股東,其股東權益亦將因此受損。則本件固非債務人為避免強制執行而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但與債權人因虛偽物權登記行為受到侵害者應無不同,原告雖未代位被告麗寶公司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之旨,仍可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淑喜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應屬有據。
㈤至被告聲請調閱楊宗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87年12月1日至00
年00月00日間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係為證明蔡明法曾經匯款至楊宗翰名下帳戶提領款項起造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377頁至第378頁),本院前已依被告聲請調取蔡明法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87年6月1日至88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斯時被告從未提及有何資金進入楊宗翰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78頁、第311頁、第313頁);縱蔡明法曾於87、88年間匯款匯入楊宗翰帳戶,其匯款目的亦無法證明,況被告此項聲請之待證事實究為證明系爭建物為蔡明法出資起造,但不論系爭建物是否蔡明法借名登記在被告麗寶公司名下,均無解被告抗辯之原因關係並非存在於被告間,故不足以影響本院裁判之心證,自難謂有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另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並非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訴請確認系爭法律行為無效,依前開說明,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原告既已在本件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請求確認系爭法律行為無效部分訴訟,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被告基於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陳淑喜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訴請確認系爭法律行為無效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陳淑喜負有將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13條所為之請求並無不同,自無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權另為審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