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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34號原 告 吳青峰(原名吳旺樹、吳清油)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被 告 吳清輝訴訟代理人 黃柔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為兄弟關係,前因兩造父親吳百安因名下無財產,需兩造扶養之,然吳百安之生活費用均由原告所支出,後因吳百安晚年罹患多重癌症,原告因而支出其住院、化學治療等醫療費用,甚至於吳百安過世後,喪葬費用亦均由原告支出,原告因代墊上開費用向被告催討而有所結怨與摩擦。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3時許,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內先向原告臉部噴辣椒水,原告為避免持續遭受攻擊,出手搶奪辣椒水,兩造因此對彼此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69號家暴傷害事件受理並移付調解,兩造於112年8月3日調解時針對上開代墊費用有所爭議,嗣後被告同意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作為清償對原告上開債務用途,調解委員吳欽震告知兩造伊僅就傷害告訴進行調解,並不處理兩造間前揭債權債務關係,而兩造對此表示理解,故由原告向調解委員吳欽震索取白紙乙張,並按兩造合意事項書寫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被告並於原告與調解委員吳欽震面前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兩造另就傷害部分成立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兩造間就被告積欠原告代墊費用有所承認,並協議以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之O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即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作為抵償債務之代價,原告於112年8月22日以言詞催告被告履行義務,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及系爭和解書,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111年10月8日13時許,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就原告代墊父親之喪葬費、醫療費、生活費乙事爭論,過程中被告稱自己沒有錢,原告提議被告以祖先遺留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做抵償,被告亦同意之,兩造於112年8月3日調解時就代墊費用乙事又起爭執,原告再提及約定土地過戶乙節,原告亦對調解委員吳欽震說明係針對父親之爭執,故調解委員吳欽震向兩造表示伊僅就傷害告訴進行調解,且稱沒白紙黑字不算,故原告當場向調解委員吳欽震索取紙張,並當場書寫和解書,甚至被告還要求原告於和解書上謄寫「從此無欠吳青峰錢」等語,被告並於過目確認後再簽名其上,之後再繼續進行家暴傷害案件之調解。兩造為消弭長久以來之爭議,遂合意簽立系爭和解書,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務拘束契約,因此被告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債務拘束契約乃無因行為,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債務人自不得再以基礎原因關係所生抗辯對抗債權人,且無因契約做成之目的,乃為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減輕其舉證責任,使債權人就原因債權無須負舉證責任,即得行使權利。是被告辯稱否認消費借貸關係、代墊扶養費云云,並請原告舉證之,應有誤會。

2、被告辯稱其遭受脅迫才簽立系爭和解書云云,實有違常理,蓋法院當場除調解委員外,更有法警在場,倘被告真係受脅迫,只須求助調解委員、法警,並拒絕簽屬即可。況如被告係受脅迫為之,豈有可能再就傷害案件無條件成立調解,甚至被告還當庭撒回對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被告在無任何證據下辯稱系爭和解書係因受脅迫所為,並無理由。再者,被告已屆67歲,難謂自己為無智識經驗之人,且被告當時還知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顯然對自己之權利知之甚詳,難謂有臨訟辯稱無經驗、意思表示錯誤等節,故被告此些抗辯亦無理由。

3、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足證原告於112年8月22日確實提示系爭和解書予被告配偶吳陳碧蘭,甚至吳陳碧蘭一望即知系爭和解書內容即為過戶系爭土地,因此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移轉標的並無疑義,今僅係故意於訴訟中爭執而已。由證人吳欽震之證詞可知,被告係基於自由意思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無存在意思表示錯誤、強暴、脅迫或利用被告輕率無經驗之情形。證人吳陳碧蘭之證詞與其於112年8月22日所講內容不符,況其為被告之配偶,其證詞不可採。

由證人吳凃月英之證詞可知被告確實並無支付父親吳百安之醫療費費與喪葬費,其有聽到被告說不然土地給原告,土地是指系爭房屋坐落的土地,再參以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法囑土地字第196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可知兩造確實於111年8月13日即因金錢問題而有討論以系爭土地做為清償之議題,而最終兩造確實依此討論方向做成系爭和解書,因此兩造和解書上之真意確實是被告要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3移轉過戶給原告作為清償用途,並無被告辯稱給付不能之情形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家暴傷害案件起因係原告先攻擊被告,被告持辣椒水反擊欲保護自己,遭原告壓制在地,導致腿部受傷,兩造於112年8月3日在本院就傷害案件調解成立,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不受理。詎原告竟於調解過程中表示被告欠錢,要求被告過戶土地,原告便在白紙上書寫被告應過戶土地等文字拿給被告簽,因原告大聲嘶吼咆哮,被告有憂鬱症病史、視力不佳之狀況,害怕再被原告毆打,不敢說話,被告即簽名在白紙上,原告隨即將上開白紙收走,調解委員當場即表示:「吳青峰你再大聲我要趕你出去了,那是你們兩造私下簽,我們不處理」。幾天後,原告兒子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要過戶土地,被告表示並無欠錢,不會過戶土地,事後原告與其配偶又來被告家中,被告認為系爭和解書無效。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代墊系爭代墊費用,又在系爭和解書上書寫被告欠原告錢,究竟兩造原因關係係借貸抑或原告替被告代墊扶養費,原告需先敘明並舉證。系爭協議書由原告親自書寫,然其書寫內容,無法看出被告究竟積欠原告何類型之款項,並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有法律上承諾清償之意,又兩造父親死後遺產並未拿出來平均分配,關於父親喪葬費用、墳墓費用、扶養費等支出乃係由父親生前存款及遺產所給付,原告並未舉證其對被告具有代墊扶養費、喪葬費用、扶養費用之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款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與實情不符。

(二)系爭和解書係記載:「茲台南市○○区○○○OO号之O之土地產權因為無錢歸還吳青峰,無條件過戶給吳青峰」等語,惟根本沒有臺南市○○區○○○00號之O地號土地,原告主張兩造真意係要移轉系爭土地,被告爭執之,應由原告舉證之。又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與系爭土地在民法定義係屬不同之不動產,系爭和解書所載給付標的內容模糊不清,係屬必要之點內容模糊不解其意,亦不得以文字即得推論所載臺南市○○區○○○00號之O之土地係指系爭土地,故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已達成「和解成立」。系爭房屋雖坐落系爭土地上,然系爭土地上除系爭房屋外,尚有其他區域,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8分之3,系爭和解書內容無法特定或可得特定所載土地係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三)原告當天調解時對被告大聲咆哮說你就簽,不簽就告,告到死,被告因原告大聲喝斥,心生恐懼並憂懼訟累,受原告脅迫而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依民法第92條得撤銷意思表示。另被告並無訴訟經驗,當天因家暴傷害案件到本院調解,過程因不諳法律,原告又兇狠的要被告簽過戶土地之和解契約,被告一時不慎簽立系爭和解書,依民法第74條聲請撤銷系爭和解書。又原告主張被告欠錢,要求被告移轉土地,然被告並無欠原告金錢,被告因為意思表示錯誤,此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被告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

(四)依證人吳震欽之證述,無法證明調解當日被告有承認要移轉系爭土地予原告。由證人吳陳碧蘭之證述亦可知原告曾在調解時大聲說話,被告並未告知證人吳陳碧蘭有要移轉土地或房屋給原告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因原告大聲喝斥故簽系爭和解書即可採信。證人吳凃月英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究竟要移轉何筆土地予原告。

(五)從原告提出之錄音對話可知,被告不承認原告有代墊父親之喪葬費、醫療費、生活費,即並未承認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亦不承認系爭和解書有過戶土地之意思。系爭和解書並未詳細記載移轉之土地地號、土地面積及範圍,難認兩造就移轉系爭土地已達成合意,亦未有其他立證方式可證明被告有移轉系爭土地之真意,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兩造為兄弟關係,於111年10月8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因金錢問題而起口角爭執並發生肢體衝突,兩造均有受傷,均提起刑事傷害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69號家暴傷害事件受理並移付調解,兩造於112年8月3日經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撤回刑事告訴;被告於調解當日在原告書寫之系爭和解書上簽名,系爭和解書載有「112年8月3日/和解書/茲台南市○○区○○○OO号之O之土地產權因為無錢歸還吳青峰/無條件過戶給吳青峰/吳青輝把地過戶給吳青峰/從此無欠吳青峰錢/吳清輝(署名)112年8月3日簽」等文字;上揭所載「台南市○○区○○○OO号之O」實際上係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為兩造與他人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8分之3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系爭和解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所測量字第113004141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營司調字第153號卷第19至25、49、50頁;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長久以來就原告代墊父親吳百安之喪葬費、醫療費、生活費乙事爭執不休,嗣於112年8月3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藉以解決上揭爭執,被告既已簽立系爭和解書,即應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乙節,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有無理由?2、系爭和解書所載之土地是否可得確定?3、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經查: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第73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738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一造最初即謂另一造應賠償因遲延移交飼料廠所生之損害,而另一造於和解時,復同意賠償此項損害無異,則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不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主張撤銷(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惟苟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之創設性和解,即無容再依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964號、7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固辯稱:被告並無訴訟經驗,不諳法律,原告又兇狠的要被告簽過戶土地之和解契約,被告一時不慎簽立系爭和解書,依民法第74條聲請撤銷系爭和解書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並不生撤銷之效力,系爭和解書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且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時為67歲,應具備一定程度之社會經驗,縱被告不諳法律,然其當時身處法院,且有調解委員在場,如有任何法律問題,亦可隨時向法院人員尋求協助,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當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實難採信被告上開辯詞。

3、被告雖另辯稱:被告因原告大聲喝斥,心生恐懼並憂懼訟累,受原告脅迫而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依民法第92條得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證人即本院調解委員吳欽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去年0月間行調解業務時,有無印象曾有一方以類似強暴脅迫或利用對方輕率、無經驗的情形,使另一方簽立任何契約?)我們在調解時,不會讓這種事情發生。……(如果在調解時,發現有一方以類似強暴、脅迫或利用對方輕率、無經驗的情形,使另一方簽立任何契約的情形,你會如何處理?)我會馬上阻止,並停止本件調解,如果還是有這樣的情形就會請法警進來處理。……(你方才有說有看過原告,有無印象原告曾在調解時大聲咆哮,要請原告出去之情形?)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吳陳碧蘭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兩造調解時,有無發生爭吵或誰罵誰的情形?)我只有聽到原告大聲的聲音,但講什麼我沒聽到。(當天調解時,妳有無聽聞到比較特別的事?)沒有。……(調解當天妳有無聽到被告出什麼聲音?)沒有。(調解當天被告有無跑出來跟妳求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上開證人均無法證明原告於112年8月3日當時有以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之情事,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當時有何脅迫行為致使被告陷於恐懼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情形,是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4、又被告另辯稱:被告並無欠原告金錢,被告因為意思表示錯誤,此屬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被告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云云;然查兩造就父親之生活費、醫療費、喪葬費等支出早已有爭執,其對於自己有無積欠原告金錢之事實應最為清楚,另兩造之父親生前之醫療費用係由原告及證人吳凃月英之女兒所支付,喪葬費用則由原告所支付,被告曾向原告表示「就沒錢,不然土地給原告」等節,業經證人即兩造之母親吳凃月英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清償其應負擔之兩造父親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另原告最初即謂被告應清償其積欠之債務,而被告於和解時,復同意清償該債務而簽立系爭和解書,則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又縱被告因和解而受有不利益,然此屬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況縱認被告對重要爭點有所誤認,其亦未能舉證證明其錯誤非由自己之過失所致;是據上,被告上揭辯詞,應無理由。

5、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和解書係記載「台南市○○区○○○OO号之O」,然該址係兩造母親吳凃月英居住之系爭房屋,兩造對此應知悉甚詳,且參酌證人即兩造之母親吳凃月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有無談到土地的事情?)我有聽到被告說我就沒錢,不然土地給原告。(妳是否知道是哪一塊土地?)那塊土地在讓人家停車。(妳知道妳先生留下來有蓋房子的土地是哪塊土地?)46號之1。(46號之1是誰在居住?)我。(妳是否有聽到被告是說要給原告哪一塊土地?)有,那塊土地的權狀被被告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可徵兩造及證人習慣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指稱系爭土地,而未詳細記憶系爭土地之地號,此與一般人不會詳細記憶自己房屋坐落土地地號之常情並無違背,又系爭房屋確實係坐落系爭土地上乙節,業如前述,是堪認系爭和解書雖係記載「台南市○○区○○○OO号之O之土地產權」等語,惟其真意應係指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無疑,被告辯稱系爭和解書所載土地無法特定云云,並無足採。

6、被告既已簽立系爭和解書,且無被告上開所稱可得撤銷或無法特定之事由,系爭和解書自屬有效成立無疑。至被告雖復辯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款項,與實情不符云云,然被告積欠原告款項乙節,要非無據,已如前述,且核系爭和解書之性質為創設性之和解,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姑不論本件和解前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和解書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被告上開辯詞,亦屬誤會,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書既屬有效成立,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