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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榮記

李榮軒李榮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美代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3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請求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岐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主文第8項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並改判,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如附表所示土地於被上訴人即原告在原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新臺幣(下同)154,300元(計算明細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應按如付表所示土地之共有人人數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應含附圖及附件),以利本院送達其他共有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 上訴人可得受之利益 (計算式:土地面積×土地公告現值×被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 1 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4629 400元 12分之1 154,300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