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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52號原 告 宋恩秀上列原告與被告毛俊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674號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967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就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竊取其所有之現金,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00元等語。然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取原告之財物即現金480,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480,000元部分,即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範圍,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扣除免徵裁判費之480,000元,尚餘220,000元【計算式:700,000元-480,000元=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