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65號原 告 李東穎訴訟代理人 梁家瑜律師
石金堯律師被 告 李俊昌
李鴻鈞李欣怡
李烱勳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瑞宗被 告 李明照
李奕鋒李奕賢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美鳳被 告 李愷岑
李冠宏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正彥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雅雯被 告 李正邦訴訟代理人 游月緞被 告 毛志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及被告李俊昌、李瑞宗、李明照、李美鳳、李愷岑、李冠宏、李正邦、李正彥、李雅雯、李奕鋒、李奕賢、李鴻鈞、李欣怡、李烱勳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1165-A、1168-A(不含編號X部分)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李俊昌、李瑞宗、李鴻鈞、李烱勳、李欣怡取得,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1165-B、1168-B及X部分土地,分歸李美鳳、李明照、李愷岑、李冠宏、李正邦、李正彥、李雅雯、李奕鋒、李奕賢取得,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1168-C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李俊昌、李瑞宗、李明照、李美鳳、李愷岑、李冠宏、李正邦、李正彥、李雅雯、李奕鋒、李奕賢、李鴻鈞、李欣怡、李烱勳取得,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1167-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李俊昌、李瑞宗、李明照、李美鳳、李愷岑、李冠宏、李正邦、李正彥、李雅雯、李奕鋒、李奕賢、李鴻鈞、李欣怡、李烱勳取得,並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1167-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毛志成單獨取得。
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共有人應互為找補之金額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毛志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下稱系爭3筆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3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二)系爭3筆土地共有人雖具有親屬關係,然因不同血脈而情感關係並不緊密,就系爭3筆土地之管理、使用方式從未達成協議。其中,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68地號土地)上目前使用狀態區分為兩個部分,如附圖編號A部分為原告之父親李夢熊之法定繼承人所共有、編號B部分為原告之六叔之法定繼承人所共有、編號A及編號B部分土地均各自坐落房屋乙棟(編號A部分土地坐落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編號B部分土地坐落房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且均各自由不同血脈之繼承人所使用。此外,系爭1168地號土地之南側為兩造對外唯一通行之道路,目前亦做為對外通行道路使用,為顧及系爭土地上尚有房屋存在,且為便利各家族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達到物盡其用之目的,再考量共有關係消滅,有助於減少共有人間之紛爭及歧異,土地利用極大化之立法目的,暨考量分割後土地地形方正,爰請求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裁判分割系爭3筆土地。就如附圖X部分土地,原告及其餘李夢熊之法定繼承人同意分歸原告之六叔之法定繼承人共有,並不請求找補金額,惟就如附圖A、B分割後價值差異部分,仍請求依如附表三所示找補方案互為補償。
(三)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2、兩造間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除被告毛志成外,其餘被告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上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毛志成始終未到庭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意見供本院參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情形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堪信屬實。又查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兩造不爭執,且兩造前經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司調字第113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又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3筆土地上坐落有各共有人使用中之三合院、棚架、鐵架等地上物,僅南側有一條通道供各建物通行使用乙情,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見訴字卷一第93至125頁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2日所測量字第1130096047號函覆土地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一第133至135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據除被告毛志成以外之全體共有人均表示同意,而如附圖所示方案亦無不利被告毛志成之情形,且使其分得區塊得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得合併使用,應屬妥適。是以,依系爭3筆土地之地形形狀、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總體價值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因素,復參以兩造之意願等情,應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3筆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係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本院認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方案而為原物分割之結果,固屬可採,然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個別條件仍有差異,以致其經濟效益及價值有別,即屬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王建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方案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差異及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為鑑定,經該估價師事務所估價方式採市場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之估價結果,再考量系爭3筆土地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等各種因素,進行價格調整為鑑價分析,以此計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並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價值比較增減差額後,認兩造間應提供補償人及受補償人暨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且該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本件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應為可採,並足認如依附圖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確有差異,是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以符衡平,爰另定補償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額自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附表一: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李東穎 1/10 李俊昌 1/10 李瑞宗 2/10 李明照 1/12 李美鳳 1/12 李愷岑 1/12 李冠宏 1/12 李正邦 1/36 李正彥 1/36 李雅雯 1/36 李奕鋒 1/24 李奕賢 1/24 李鴻鈞 1/30 李欣怡 1/30 李烱勳 1/30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李東穎 1/20 李俊昌 1/20 李瑞宗 2/20 毛志成 1/2 李明照 1/24 李美鳳 1/24 李愷岑 1/24 李冠宏 1/24 李正邦 1/72 李正彥 1/72 李雅雯 1/72 李奕鋒 1/48 李奕賢 1/48 李鴻鈞 1/60 李欣怡 1/60 李烱勳 1/60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李東穎 1/10 李俊昌 1/10 李瑞宗 2/10 李明照 1/12 李美鳳 1/12 李愷岑 1/12 李冠宏 1/12 李正邦 1/36 李正彥 1/36 李雅雯 1/36 李奕鋒 1/24 李奕賢 1/24 李鴻鈞 1/30 李欣怡 1/30 李烱勳 1/30附表二:
區塊編號 分割後應有部分 1168-A (不含X) 李東穎(1/5)、李俊昌(1/5)、李瑞宗(2/5)、李鴻鈞(1/15)、李烱勳(1/15)、李欣怡(1/15) 1165-A 1168-B 李美鳳(1/6)、李明照(1/6)、李愷岑(1/6)、李冠宏(1/6)、李正邦(1/18)、李正彥(1/18)、李雅雯(1/18)、李奕鋒(1/12)、李奕賢(1/12) 1165-B X 1168-C 由系爭1168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參附表一) 1167-A 李東穎(1/10)、李俊昌(1/10)、李瑞宗(2/10)、李明照(1/12)、李美鳳(1/12)、李愷岑(1/12)、李冠宏(1/12)、李正邦(1/36)、李正彥(1/36)、李雅雯(1/36)、李奕鋒(1/24)、李奕賢(1/24)、李鴻鈞(1/30)、李欣怡(1/30)、李烱勳(1/30) 1167-B 毛志成(1/1)附表三(新臺幣/元):
應受補償人 李東穎 李俊昌 李瑞宗 李鴻鈞 李烱勳 李欣怡 合計 應補償義務人 李美鳳 1,990 1,990 3,980 663 663 664 9,950 李明照 1,990 1,990 3,980 663 664 663 9,950 李愷岑 1,990 1,990 3,980 664 663 663 9,950 李冠宏 1,990 1,990 3,980 663 663 663 9,949 李正邦 664 663 1,327 221 221 221 3,317 李正彥 663 664 1,327 221 221 221 3,317 李雅雯 663 663 1,327 221 221 221 3,316 李奕鋒 995 995 1,990 332 332 332 4,976 李奕賢 995 995 1,989 332 332 332 4,975 毛志成 15,960 15,960 31,920 5,320 5,320 5,320 79,800 合計 27,900 27,900 55,800 9,300 9,300 9,300 139,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