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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 告 邱澤宏訴訟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被 告 林瑞成律師即陳碎之遺產管理人

陳彥利訴訟代理人 許雪紅被 告 陳河岸

兼訴訟代理人 陳河源被 告 陳榞道

陳河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A04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A07、A05、A03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A02取得。

就前項土地之分割,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其與被告陳碎、A02、A07、A05、A03、A04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嗣因發現陳碎業於起訴前之民國24年5月17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先亡故,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陳碎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陳碎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867號裁定、112年3月9日高少家宗家勵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公示催告公告附卷可參(調字卷第85至91頁,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原告乃追加林瑞成律師即陳碎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除A02、A04以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之比例共有,共有人與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得予合併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參酌共有人意願與地上物現況,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附圖一編號甲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A04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A07、A05、A03(下稱A07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A02取得;另依社團法人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鑑定意見,共有人間應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互為金錢找補(下稱原告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林瑞成律師即陳碎之遺產管理人、A07等3人: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㈡A02:無力負擔補償金額,希望採變價分割等語。

㈢A04:同意原告方案,但認為補償金額太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共有,共有人相同,均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且查無核准建築執照之紀錄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112年11月29日所測量字第1120111391號函、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2月6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121578385號函、臺南市政府佳里區公所112年12月12日所農建字第1120918790號函附卷可稽(調字卷第65至71頁,本院卷一第31、37至39頁);系爭土地復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有不為分割之特約,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533土地與553土地隔同段532地號土地(下稱532土地)相望

,532土地為交通用地,其上鋪設柏油做道路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現況如附圖二所示,553土地上有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32.5平方公尺之涼棚倉庫(下稱A涼棚),A涼棚為553土地西側同段554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00號(下稱溪州51號)三合院所附設,該三合院據A04稱為陳家祖厝,目前無人居住使用,僅作祭祀,A涼棚為其胞弟陳河賢所興建,目前由其胞兄陳河勇做倉庫使用。533土地上北側為雜草叢生之空地;533土地中間坐落有附圖二編號B所示、面積233.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同為溪州51號之磚造平房(下稱B平房),該屋為A04及其胞兄陳河勇一家居住使用;533土地上南側坐落有附圖二編號C所示、面積143.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00號(下稱溪州55號)之二層樓房(下稱C樓房),該屋據A02之母A06稱為A02及其2個妹妹出資興建,現由渠等父母即A06及陳金隆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概略位置圖、現場照片供核(本院卷一第115至135頁),並有系爭土地與532土地之地籍圖謄本、532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3月21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02344號函所檢附之溪州51號與溪州55號之房屋稅籍資料、佳里地政113年5月3日所測量字第1130038084號函檢附之地上物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9、65、107至108、137至245、255至25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⒉原告方案係參照前揭土地現況,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

所示之4宗地,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38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有B平房,故該部分土地分歸A04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A07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上有C樓房,故該部分土地分歸A02取得。本院審酌原告方案盡可能保留共有人現況使用之建物,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亦均有臨道路得以對外通行,此方案復為林瑞成律師即陳碎之遺產管理人、A07等3人、A04所贊同;至A02雖主張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惟此與其餘共有人之意見相悖,實難採納。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使用現況及其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應屬公平適宜,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㈢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此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為分割後,林瑞成律師即陳碎之遺產管理人未分得土地,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亦少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之面積,另考量各筆分割後之土地價值間可能有所差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有鑑價找補金額之必要。經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就系爭土地依照原告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為何為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所示,此有外附之鑑定報告可參。A02與A04雖辯稱渠等之補償金額過高等語;惟本院審酌鑑定報告所提出之補償金額,係不動產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產權內容與個別條件、不動產市場現況、政策面與經濟面等一般因素、近鄰地區之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與交通運輸概況、未來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採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堪可採信。爰以上開鑑定結果為本件補償方式。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並考量其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方案予以分割,並由各共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互為金錢找補,核屬適當且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原告方案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附表一:共有人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林瑞成律師即陳碎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 1 A02 2,008,225元 21,265元 2 A07 78,925元 835元 3 A05 78,926元 836元 4 A03 78,926元 836 5 A04 1,831,511元 19,394元 合計 4,076,513元 43,166元附表二:編號 地號 533土地 553土地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面積 928㎡ 89㎡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5分之2 5分之2 5分之2 2 林瑞成律師即陳碎之遺產管理人 25分之5 25分之5 25分之5 3 A02 25分之4 25分之4 25分之4 4 A07 75分之2 75分之2 75分之2 5 A05 75分之2 75分之2 75分之2 6 A03 75分之2 75分之2 75分之2 7 A04 25分之4 25分之4 25分之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