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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9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74號原 告 陳鈺錡被 告 潘志豪

胡伯勛

黃富駿

黃伊弘

吳連合

楊勝任

黃主恩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2 年度金訴字第478 號;

112 年度附民字第764 號),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潘志豪、胡伯勳、黃富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62萬4850元,及依附表一「利息連帶負擔」欄所載金額與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黃伊弘、吳連合、楊勝任、黃主恩就上開新台幣362萬4850元之新台幣20萬元部分,應與被告潘志豪、胡伯勳、黃富駿為連帶給付,及依附表一「利息連帶負擔」欄所載金額與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潘志豪、胡伯勳、黃富駿連帶負擔,其中18分之

1 部分,由被告7 人連帶負擔。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20 萬元為被告潘志豪、胡伯勳、黃富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潘志豪、胡伯勳、黃富駿如以新臺幣362 萬4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 萬元為被告7 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7 人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潘志豪、胡伯勛、黃富駿、楊勝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潘志豪偕同被告胡伯勛、黃富駿等人組織詐欺集團,負

責處理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得金流,接洽詐欺贓款匯款來源。被告黃伊弘、吳連合、楊勝任組織集團從事收簿及控制人頭帳戶,並由黃伊弘招募黃主恩加入組織並以18萬元對價收購黃主恩京城銀行帳戶交付胡伯勛供潘志豪、黃富駿供作詐騙帳戶使用。而原告受潘志豪所屬集團詐騙投資,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0時33-58分(日期下以「00.00.00/00:00:00」格式),陸續匯款至黃主恩京城帳戶後,再遭該集團轉匯至其他帳戶提領殆盡。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2年度營偵字

第827、112年度營偵字第2486、2605、2606、2607、2608、2735、2801、2802、2803、280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79、

280、281、991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8號,112.09.13 確定;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被

害款項及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潘志豪等應賠償原告362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起訴狀送達日參見附表一)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被告黃伊弘、吳連合、黃主恩,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原告請求金額表示無意見,請求依法判決。

四、本院判斷㈠本件被告7 人組織或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刑事判決認定

之集團角色(參見附表二),而由被告黃伊弘、吳連合、楊勝任、黃主恩將被告黃主恩帳戶交付被告胡柏勳供潘志豪、黃富駿供作詐騙帳戶,而潘志豪所屬集團對原告施以投資詐術,致使原告於附表三所載時間匯款至被告黃主恩帳戶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卷與判決查閱無誤,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可認真正。

㈡被告賠償責任與金額之認定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將被害人匯款款項提領後交付其他集團

成員,被告該提領收取行為,於刑事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等,共同犯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被害人,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⒉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就被害人遭

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等之取款人員,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雖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可能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其提領款項部分。

⒊本件依現有事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7 人依其分擔

內容與從事工作,應分屬無相互隸屬關係之集團,即被告潘志豪、胡伯勳、黃富駿集團(下稱【被告潘志豪集團】)係從事電話詐騙取款與贓款金流工作、被告黃伊弘、吳連合、楊勝任、黃主恩(下稱【被告黃伊弘集團】)則係從事收購帳戶供其他集團為詐欺帳戶使用並擔保提供帳戶可使用性之集團。是本件原告雖係遭被告潘志豪集團施以投資詐術而匯款共362萬4850元,惟僅20萬元係匯入被告黃伊弘集團提供之被告黃主恩京城銀行帳戶,是就被告黃伊弘、吳連合、楊勝任、黃主恩,尚難認其就逾匯入黃主恩京城銀行帳戶之款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依前述說明:

⑴被告潘志豪、胡伯勳、黃富駿(即被告潘志豪集團)因屬施

以詐術至原告受騙而為附表三之匯款,自應就該全部匯款,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被告黃伊弘、吳連合、楊勝任、黃主恩(即被告黃伊弘集團)因屬提供帳戶集團,自應就匯入所提供之黃主恩京城銀行帳戶款項部分,與被告潘志豪集團負損害賠償連帶責任。

⑵就遲延利息請求部分,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因民法對連帶

債務人遲延利息起算日未有規定,自應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起算日,爰依判命被告7 人給付金額認定被告7 人之遲延利息起算日如附表一「利息連帶負擔」欄所載。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參照原告請求性質與勝敗比率,命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假執行部分㈠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 項規定,依主文判命之各項給付,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㈡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爰併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就主文判命之各項給付,定被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 被告 訴狀送達日 利息起算日 判命給付金額 利息連帶負擔 潘志豪 112.06.17 112.06.18 潘志豪、胡伯勳、黃富駿 連帶給付3,624,850元 3,624,850元扣除200,000元部分(即3,424,850元) ①自112.06.18-112.06.19間之利息,由潘志豪負擔。 ②自112.06.20-112.06.30間之利息,由被告潘志豪、胡伯勳連帶負擔。 ③自112.07.01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由被告潘志豪、胡伯勳、黃富駿連帶負擔。 胡伯勳 112.06.19 112.06.20 黃富駿 112.06.30 112.07.01 黃伊弘 112.06.20 112.06.21 上開3,624,850元中之200,000元部分,由被告7 人連帶給付 上開3,624,850元中之200,000元部分 ①自112.06.18-112.06.19間之利息,由潘志豪負擔。 ②自112.06.20-112.06.30間之利息,由被告潘志豪、胡伯勳、吳聯合、楊勝任連帶負擔。 ③自112.07.01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由被告7人連帶負擔。 吳連合 112.06.30 112.07.01 楊勝任 112.06.30 112.07.01 黃主恩 112.06.19 112.06.20附表二: 被告 集團角色 指揮下線 本件行為 1 潘志豪 潘志豪集團 指揮者 胡伯勳(111年間加入) 黃富駿(111年間加入) .對原告施以投資詐術致使原告為附表三之匯款 .以黃伊弘集團交付之黃主恩帳戶收取原告附表三編號9-12匯款 2 胡伯勳 同上 處理詐得金流、詐欺款來源 3 黃富駿 同上 處理詐得金流、詐欺款來源 4 黃伊弘 黃伊弘集團 指揮者 吳連合(111.08-09間加入) 楊勝任(111.08-09間加入) 黃主恩(111.09間加入) 將收購之黃主恩帳戶交付胡柏勳供潘志豪集團為詐騙帳戶 5 吳連合 同上 蒐集帳戶、控管交帳戶者人身 6 楊勝任 同上 蒐集帳戶、控管交帳戶者人身 7 黃主恩 同上 交付帳戶、控管交帳戶者人身附表三: 1 111.08.25/15:02:55 轉帳1 台企銀 /000-00000000000 50,000元 2 111.08.25/15:05:36 轉帳2 台企銀 /000-00000000000 50,000元 3 111.08.26/14:07:07 轉帳3 台企銀 /000-00000000000 50,000元 4 111.08.30/12:54:29 臨櫃匯款1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500,000元 5 111.09.08/10.06.12 轉帳4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6 111.09.08/10:09:05 轉帳5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7 111.09.08/11:00 轉帳6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8 111.09.08/11:02 轉帳7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9 111.09.14/10:33 轉帳8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黃主恩帳戶 10 111.09.14/10:34 轉帳9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黃主恩帳戶 11 111.09.14/10:46 轉帳10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黃主恩帳戶 12 111.09.14/10:58 轉帳11 京城銀行/000-000000000000 50,000元 黃主恩帳戶 13 111.09.20/13:22:04 臨櫃換款2 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 760,000元 14 111.09.28/13:41:11 臨櫃匯款3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340,000元 15 111.09.29/10:39:38 臨櫃匯款4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380,000元 16 111.10.04/13:44:54 臨櫃匯款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094,850元 1-16合計 3,624,85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2 項)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27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第 27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9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裁判日期:2024-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