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8號原 告 林立嚴
林佳福林哲韻陳隆儀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輝龍被 告 陳周麗美
陳慶淵陳慶昌陳慶峰陳慶平陳振中陳振堂陳建章陳玉惠林輝榮林輝宏林靜華
林蘇艾林欣男林輝宗林慧美林慧月林慧汝林蘇阿惜林振寧林振民
黃健榮黃健峰陳黃淑芬黃鈴雲黃玲娟鄭林菊花林枝花林品松林則寬林許蕋林芳銘林芳輝林美津林元鳳林志明王林寶琴林美慧林周世霜林致宏林逸玟林麗婈林玉修黃林春美陳三郎王能雄王仁敬林忠正林雅玲林雅娟林雅雪林雅茹林雅倫林聖富王瓊珠王鶯璉王月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林哲韻、被告林品松、林則寬、林許蕋、林芳輝、林芳銘、林美津、林元鳳、林志明、王林寶琴、林美慧、林周世霜、林致宏、林逸玟、林麗婈、林玉修、黃林春美應就被繼承人林石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周麗美、陳慶昌、陳慶峰、陳慶淵、陳慶平、陳振中、陳振堂、陳建章、陳玉惠、陳三郎應就被繼承人陳丁寅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林輝龍、被告林輝榮、林輝宏、林靜華、林蘇艾、林輝宗、林欣男、林慧美、林慧月、林慧汝、林蘇阿惜、林振民、林振寧、黃健榮、黃健峰、陳黃淑芬、黃鈴雲、黃玲娟、鄭林菊花、林枝花應就被繼承人林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王能雄、王仁敬、林忠正、林雅玲、林雅娟、林雅雪、林雅茹、林雅倫、林聖富、王瓊珠、王鶯璉、王月姬應就被繼承人王大樟所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六、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被告各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七、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57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林立嚴所有(下稱系爭A地)、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林輝龍所有(下稱系爭B地)、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林佳福所有(下稱系爭C地)、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隆儀所有(下稱系爭D地)、臺南市○○區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林哲韻所有(下稱系爭E、F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前四筆土地其上設有如附表一之系爭地上權甲(登記權利人依序為林石嶺、陳丁寅、林梱)、後二筆土地其上設有除系爭地上權甲外尚有如附表二之系爭地上權乙(即登記權利人依序為王大樟、林石嶺、陳丁寅、林梱)。
㈡、惟因系爭地上權甲乙之權利人王大樟、林石嶺、陳丁寅、林梱等4人分別於民國86年12月29日、77年10月10日、57年10月26日、66年6月5日死亡,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地上權分別由其繼承人即林哲韻等17人(林石嶺部分)、陳周麗美等10人(陳丁寅部分)、林輝龍等20人(林梱部分)所繼承;另附表二之地上權則由其繼承人即王能雄等12人(王大樟部分)所繼承,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甲乙係於38年間設定,未定有期限,迄今長達約74年,顯已逾20年,可見系爭地上權甲乙原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系爭土地上現仍有系爭地上權甲乙之設定登記,對原告等人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甲乙,再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人各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甲乙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5人分別單獨所有,其上設有系爭地上權甲乙,原權利人王大樟等4人分別於86年12月29日、77年10月10日、57年10月26日、66年6月5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地上權甲應分別由其繼承人即林哲韻等17人(林石嶺部分)、陳周麗美等10人(陳丁寅部分)、林輝龍等20人(林梱部分)繼承;另附表二之地上權乙則應由其繼承人即王能雄等12人(王大樟部分)繼承,且被告等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為憑;而被告等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故本院核閱上開證物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33條之1條於99年2月3日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本條規定,旨在促進物之利用,俾免地上權破壞物之經濟效益,而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基於合目的性裁量,以判決方式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所設定地上權之法律關係之權,且依上開條文文意,法院於判定是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時,主要須考量者乃「地上權成立之目的」,關於成立目的之判斷,應非僅指設定當時之情形,而是應綜合考量當事人於設定後至生爭議時止之經過,如確有因地上權之存在,致土地之經濟使用嚴重受到妨礙者,方得依當事人聲請終止之。再按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104年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地上權甲乙係於民法第833條之1施行前之38年間設定登記,未定有期限,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833條之1之適用。又系爭地上權甲乙之登記雖未登載設定之原因,然審酌系爭地上權甲乙之設定登記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70餘年,實為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20年之數倍,且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綜上,堪認系爭地上權甲乙之成立目的,已不復存在,倘任令系爭地上權甲乙繼續存在,將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違立法目的。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係屬有據,堪予准許。
㈣、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地上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雖經本院宣告終止,然在該地上權登記塗銷之前,形式上仍然存在,該土地登記謄本上關於地上權之登記,自屬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妨害。而塗銷地上權為物權之消滅方式,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登記不得為之,此係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在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前,仍不能請求將該登記塗銷,且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應非不能許原告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登記之訴訟合併提起。依此,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甲乙之登記予以塗銷以除去妨害,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附表一:
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權利人 收件日期 收件字號 原因發生日期 存續期 間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1 林石嶺 38年12月30日 佳里字第612號 28年4月9日 不定期 限 10分之3 佳里字第37號 2 陳丁寅 38年12月30日 佳里字第609號 18年6月8日 不定期 限 10分之1 佳里字第34號 3 林 梱 38年12月30日 佳里字第611號 26年2月6日 不定期 限 10分之1 佳里字第36號附表二:
地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權利人 收件日期 收件字號 原因發生日期 存續期間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1 王大樟 38年 佳里字第610號 不定期 限 10分之2 54佳字第1756號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依設定權利範圍之比例) 1 原告林哲韻及被告林品松等共17人(被繼承人林石嶺部分) 連帶負擔5分之3 2 被告陳周麗美等共10人(被繼承人陳丁寅部分) 連帶負擔5分之1 3 原告林輝龍及被告林輝榮等共20人(被繼承人林梱部分) 連帶負擔5分之1
4 被告王能雄等共12人(被繼承人王大樟部分) 連帶負擔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