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88號原 告 弘強工程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元智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複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被 告 民進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覺非訴訟代理人 洪榮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南市白河區關子嶺段572-18、572-
20、572-24、572-25、572-27、572-28地號土地之土石採取,簽訂現況地形測量合約書(原證一)、土石採取展限計畫合約書(原證二)、土石採取水土保持計畫監造合約書(原證三)、委託服務合約書(原證四)(下稱系爭水保契約)。被告因系爭水保契約應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2,745,000元。依原證一現況地形測量合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元(計算式:80,000元+95,000元=175,000元)。依原證二土石採取展限計晝合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150,000元=300,000元)。依原證三土石採取水土保持計畫監造合約書第6條約定,被告係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開工,並於112年5月8日終止合約(原證五),共計53個月,前3個月每月服務費為40,000元,後50個月則為35,000元,共計1,870,000元(計算式:(40,000元x3月)+(35,000元x50月)=1,870,000)。其中有8個月係在變更設計期間,減收一半。又109年7月9日至110年10月4日共計15個月被告停工,不予收費。前開1,870,000元須扣除19個月之服務費665,000元(計算式:8個月x1/2+15個月=19個月)(19個月X35,000元=665,000元),共計1,205,000元。依原證四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2,080,000元(計算式:175,000元+300,000元+1,205,000元+400,000元=2,080,000元)。被告迄今僅給付部分款項,故原告依系爭水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281,000元。根據原告記載,被告已清償之金額為860,000元,故總金額2,080,000元扣除已給付之860,000元,被告尚欠1,220,000元。另有5%之營業稅亦應由被告負擔,為61,000元(計算式:1,220,000元x5%=61,000元),共計1,281,000元(計算式:1,220,000+61,000=1,281,000元)。依系爭水保契約之約定,被告即有給付之義務。原告已於112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給付欠款,被告於5月5日收受,被告公司均未如期履行,依原告所訂函到3日内給付期限,利息即應自112年5月8日起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000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證一、二合約書是被告訴訟代理人代理被告簽訂的,原證三土石採取水土保持計畫監造合約書、合約補充說明不是被告簽訂的,合約書上面民進實業有限公司印章與被告所留存的印章不符,「陳覺非」這個章也不是被告保管的小章。原證四委託服務合約書約也不是被告簽署的,如果是代理人去簽署的,都會簽代理人的姓名,上面的被告公司大小章也不是被告的大小章,也不知道這些章是誰刻的。原證一、二合約書已經付款,因為當時還沒有簽署合約,大家口頭上有說好,被告是給原告做統包,之後才拿契約給被告簽,原告拿契約給被告簽署的時候,被告就已經付款給原告。這個中間因為原告有拖延,又變更設計,加上測量及施工的部分就拖了一年多,原告根本沒有能力做這個工程。原告並無完全履行契約,而原告部分履行的契約,被告也都已付款給原告。原告應可從所開立的發票證明被告所說是屬實,請原告出示所開立之發票以資證明。原告未履行契部分,被告與地方協調多次,原告並無參與且處理,白河區公所在白河區道路96線5K處擋土牆改善工程從111年10月28日至112年6月11日止,並無通行運輸,因此土場須停止運作,原告並不知情,也無出面處理,且白河區公所在開始白河區道路96線5K處擋土牆改善工程標案時就停止發給通行許可前後約五個月,從標案開始時間至標案工程結束期間約一年二個月,土場也未開工施作,經被告向原告多次提及此事,原告均不理踩,且未出面處理,由此可知原告並未履行契約。原告所提之證物契約書,無被告親自簽署,均為原告所自行刻印印章,非被告所簽名蓋章。前後合約印章並不相同,是原告自行刻印。被告該付給原告的款項均已給付,且可能超付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對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現況地形測量合約書(原證一)、土石
採取展限計畫合約書(原證二)、土石採取水土保持計畫監造合約書暨合約補充說明(原證三)、委託服務合約書(原證四)、原告公司函、存證信函為證(嘉義地院卷第11-29頁)。被告對於有與原告簽訂現況地形測量合約書(原證一)、土石採取展限計畫合約書(原證二)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有與原告簽訂土石採取水土保持計畫監造合約書暨合約補充說明(原證三)、委託服務合約書(原證四)之事實,並執前詞為辯。
乃原告主張其依現況地形測量合約書(原證一)、土石採取展限計畫合約書(原證二),分別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75,000元、300,000元,共計475,000元,又依土石採取水土保持計畫監造合約書暨合約補充說明(原證三)、委託服務合約書(原證四),可分別向被告請求1,205,000元、400,000元,扣除被告已經給付的860,000元,尚欠1,220,000元等情,可知被告給付之金額已經高超過其不爭執之現況地形測量合約書(原證一)、土石採取展限計畫合約書(原證二)之應付金額,則本件主要爭點即在於,原告依土石採取水土保持計畫監造合約書暨合約補充說明(原證三)、委託服務合約書(原證四)之請求,是否有據?⒉承前,被告否認土石採取水土保持計畫監造合約書暨合約補
充說明(原證三)、委託服務合約書(原證四)之形式上真正,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該等文書之真正,負舉證
之責。就此,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原證三、原證四的合約是原告繕打好後寄給被告用印,用印後被告將合約及被告的公司大小章,也就是合約書上面蓋用的大小章寄給原告,以利原告日後陳報監造作業及文書作業使用等情(本院訴字卷第49-50頁),被告否認有用印於原證三、四文書之上,並否認該等文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被告的公司大小章,亦否認有將被告之公司大小章寄給原告(前揭卷第51頁),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仍就其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之上開有利事項,負有舉證責任。原告將其主張保管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及原證一至四的文書原本庭呈以證,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一、原告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四之原始原本,內容與卷附影本相符,原證四原本有合約書封面,為卷內影本所無。二、原告當庭提出之公司大小章,大章部分印文內容為民進實業有限公司,小章部分印文內容為陳覺非。三、經當庭比對,原告庭呈之公司大小章,大章部分原告庭呈之印文內容文字排列與卷附原證一至原證四之大章印文內容相同,另比對庭呈之大章與卷附原證一至原證四影本內之大章,其中,庭呈大章之印文四方尺寸與原證一至原證三監造合約書卷內影本大章四方尺寸大致相符,與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原證四卷內影本相比,庭呈大章四方尺寸略小於該影本之大章尺寸。另比對小章部分,庭呈小章之印文內容文字排列,及印文四方尺寸大小與原證一至原證三監造合約書之小章大致相符,與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原證四之卷內影本相符,庭呈小章之四方尺寸明顯小於原證三合約補充說明、原證四之卷內影本之小章四方尺寸。」(前揭卷第56-57頁),可知原告庭呈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尺寸,部分有與原證三、四文書上的大小章有尺寸不同之處,顯有非屬以該原告庭呈被告公司大小章用印的情形,而即使部分大小章尺寸大可相符,亦尚不能確認必為同一組大小章所為之用印;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保管中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確屬被告所有,且是由被告寄送予原告日後使用等情,則原告當庭提出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來源尚且未明,自不能執之證明土石採取水土保持計畫監造合約書暨合約補充說明(原證三)、委託服務合約書(原證四)之形式上為真正。再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庭呈其所有之公司大小章,經本院當庭用印呈現其印文附卷(前揭卷第92、97頁),單以肉眼進行比較辨識,即可明顯看出其尺寸亦有與原證三、四文書上的被告公司大小章不同之處(嘉義地院卷第17、24頁),益徵原告對於原證三、四文書的形式上真正,舉證尚有未足。
⒊原告另主張其提出之證物七、八、九都是原證四水土保持變
更計畫相關函文,這些函文正本是寄給被告,足認原告有依據契約履行,被告也知悉有該契約存在等語(前揭卷第50頁)。觀之原告提出之證物七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5月13日准予核備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函,兩造為副本收受者,證物八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8年6月18日檢送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設計)予被告之函文,證物九為臺南市政府107年12月11日同意備查更換監造技師之函文,兩造為正本收受者(嘉義地院卷第73-83頁),然則上開函文與兩造簽立有被告不爭執之現況地形測量合約書(原證一)、土石採取展限計畫合約書(原證二)之情節並無不合,亦即在原證一、二合約書存在的背景之下,仍可能有上開函文之事實呈現;而依證據法則衡之,即使該等函文提及監造技師變更等事宜,但此與被告是否確實簽立原證三、四文書的待證事實,並無證據上的證明關係,況其中部分函文亦為主管機關依據原告之函文所辦理,因此,證物七、八、九之函文實無法用以證明原證三、四文書的形式上真正。又原告提出證物十對話截圖、證物十一統一發票、證物十二臺南市政府函文(被告違反土石採取法的裁罰通知)、證物十三統一發票明細(本院訴字卷第63-71、75-87頁),並主張112年5月5日被告仍承認積欠原告款項,且原告分別於107年11月19日、108年3月4日、108年6月11日開立發票請款,監造契約亦多次開立發票請款等情,就此,被告答辯稱:「我沒有收到證物十一的發票,針對原告檢附的證物十對話,對方說要匯款我就給對方匯款,我匯款之後對方也沒有開發票給我,我匯款給對方,對方也沒有說是哪一條錢。無論是什麼工程,我委託給原告,原告是顧問公司,是統包發給原告,統包總共是多少金額我也記不清楚,對方如果說要付款,我就會匯款過去。我不知道我匯的金錢在對方的帳目是哪一條。統包不就是我和對方約定多少,如果對方要追加、設計變更、土方測量收封這都要包含在裡面,原告現在另外還要向我請求十幾萬不合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5-56、91頁),可知被告或將其與原告簽立之原證一、二合約書理解為統包契約,而其既與原告有上開合約關係存在,且原證二合約書也不含監造費用(該合約書第5條⑴參照),則被告所稱其係依照原告說要匯款即匯款等情,即無違情之處。參以,被告已經給付的款項已經超越原證一、二合約書的應付款項,益徵被告前詞非不可信。乃兩造是否另有監造、委託變更設計之口頭約定,就兩造攻防資料尚且未明,但原告既是援引原證三、四合約書而為本件請求,仍應先舉證證明該等文書之真正(尤以該等文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的真正),原告提出之證物十對話,衡酌前述,仍然難以憑之證明原證三、四文書上的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及該等文書之真正。至於證物十一、十三的發票、發票明細,前者為無營業人用印之發票,後者為原告一方之報稅資料,與原證三、四文書上的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及該等文書之真正的待證事項,於證據法則上的證明關聯,猶屬遙遠,自難憑之得證。
⒋依上,原告就原證三、四文書之真正,舉證容有未足。
(三)綜上,原告提出之舉證,尚不足認定原證三、四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則原告依原證三、四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之訴之聲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