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原 告 張文隆
張清平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被 告 偉馳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源
吳景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06年11月29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是否尚存續當事人有爭執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106年11月29日起不存在,固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然被告於110年9月22日因廢止登記而解散,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廢止前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原告為董事(本院卷第123-129頁),被告為清算中公司,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須負擔被告清算人相關法律責任之風險,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安及危險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而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規定參照)。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6年8月2日經南科管理局以南商字第106001950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29頁),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而被告之股東未另行選任合法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然原告為被告廢止前之董事,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以公司之監察人代表被告應訴,被告之監察人為吳景徽及林振源,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9頁),自應以吳景徽及林振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雖曾擔任被告之董事,但因個人事務繁忙,無暇處理被告事務,被告董事長吳宗興因病不能執行職務,由董事李英芝代理董事長,原告已於106年11月28日參加董事會後,以口頭向代理董事長李英芝表明辭去董事職務,兩造間之董事關係自106年11月29日起已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惟被告並未辦理塗銷原告之董事登記事宜。爰依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法定代理人吳景徽曾到庭陳述:我是被告監察人,但我於106年間脊椎受傷去開刀,當時董事長吳宗興探望我,我問他公司狀況,他說他身體狀況不好,由李英芝代理董事長,後來吳宗興過世後,大家就沒有聯絡,我不知道原告是否有辭任董事 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振源具狀陳述:我因個人因素,長期居住在福建省漳州市,無暇處理被告業務,我只是掛名監察人,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董事長吳宗興過世後,被告業務無人主持,事實上已無營業,原告是否有辭任董事,我不知情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董事長吳宗興於106年10月間因病請假,指派董
事李英芝代理董事長,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參加董事會後,以口頭向代理董事長李英芝辭任董事職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董事長吳宗興106年10月12日通知各董事信函、106年董事會議記錄、原告與李英芝112年6月29日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本院卷第57-58頁、第228-230頁) ;而前開信函記載:「因本人近年身體狀況欠佳,於2017年11月4日開始需住院等候開刀治療,加上休養期間約需2個多月左右,這期間需要一位代理董事長來處理公司事務,還望各位董事能夠積極提出協助!」等語,核與證人李英芝到庭具結證稱:被告董事長吳宗興因病開刀,於106年11月間請我代理董事長,我是股東兼董事,我同意代理董事長職務,吳東興沒跟我說要代理多久,我受不了一直以個人款項墊付公司薪水,故於106年12月31日向吳宗興請辭代理董事長及董事職務。106年11月28日公司召開董事會,原告二人是董事,都有參加,原告二人在當天開完會後,因為對公司不滿,口頭向我請辭董事,我於106年12月初向吳宗興稟告原告二人請辭董事的事。原告提交法院的電話錄音譯文確實是我們之間的對話等語(本院卷第236-238頁),由此堪認被告董事長吳宗興因病不能行使職權,於106年11月間指定董事李英芝為代理董事長,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確已向被告代理董事長李英芝請辭董事職務之事實,足可採信。
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
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其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時,發生效力,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 項、第94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董事如欲向公司行使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應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為之,如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之代理人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4月25日起,董事長為吳宗興,未設置副董事長或常務董事之職,此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2年6月29日南商字第1120018041號函附被告歷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即明(本院卷第61-133頁)。被告董事長吳宗興因病不能行使職權,於106年11月間指定董事李英芝為代理董事長,合於前開公司法之代理董事長規定,是以原告於106年11月28日向被告代理董事長李英芝表達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經李英芝了解後,已生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意思表示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職務委任關係自106年11月29日起不存在等語,自為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6年11月2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