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 告 王妙妃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鄭安妤律師張中獻律師被 告 詹仁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97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7.96平方公尺,及401-1地號土地、面積19.63平方公尺,及404地號土地、面積379.02平方公尺,及404-1地號土地、面積54.42平方公尺,及案外人所有401-2、404-2地號等二筆土地共同擔保抵押權,就原告名下四筆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中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404-2地號土地之請求(本院卷第9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401-1地號、404地號、404-1地號四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就其應有部分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自民國79年12月15日至80年12月14日,清償日期80年12月14日。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約定清償日即80年12月14日起算,於95年12月14日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被告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因法定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系爭抵押權迄未塗銷登記,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形成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原告於112年5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2,惟原告之前手即設定義務人王彩霞前於79年12月19日,就其應有部分1/2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補字卷第19-25頁),且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8、21-24頁)。
又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登記資料,已逾資料保存年限15年,地政事務所業已辦理銷毀等情,此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2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20059654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1頁),惟依上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查詢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就其應有部分設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等情,應為可採。
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及約定清償日均為80年12月14日,此觀系爭土地查詢即明(本院卷15、17、21、23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80年12月14日起算,以最長15年期間計算,算至95年12月14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未於前揭期間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0年12月14日以前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其塗銷。準此,系爭抵押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99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原告之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南市 安南區 東和段 401 林 67.96 2分之1 臺南市 安南區 東和段 401-1 林 19.63 2分之1 臺南市 安南區 東和段 404 雜 379.02 2分之1 臺南市 安南區 東和段 404-1 雜 54.42 2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79年安南土字第015865號 登記日期:79年12月19日 權利人:詹仁傑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9,000,000元正 存續期間:自79年12月15日至80年12月14日 清償日期:80年12月14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王彩霞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79安南所他字第004140號 設定義務人:王彩霞 共同擔保地號:東和段401、401-1、401-2、404、404-1、4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