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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4號原 告 吳進記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台南市浸信會宏恩堂法定代理人 汪琦訴訟代理人 林環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23,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將本金變更為4,978,680元(本院卷第102頁),經核原告所為之上開變更,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吳續於民國55年12月13日因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以各地號分稱,合稱系爭土地)取得優先購買權,該時吳續無力購買,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50分之70之應有部分,並借名登記在吳續名下。吳續於62年11月27日死亡後,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胞弟吳進文名下,嗣吳進文拒不返還,經判決確定吳進文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後,原告始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變更,由上可知原告自55年12月13日起即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另被告為同段1181地號土地(下稱1181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於56年間自1181土地分割而出,分割後形成袋地,被告自此於1181土地上架設鐵板,使原告無法經由1181土地進入系爭土地。訴外人吳呆、吳蔡月桃、吳進文及本件原告吳進記曾於105年間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之118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如該判決附圖一編號1181-B所示,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判決並於111年3月14日確定。是被告自56年間起,以鐵板、鐵門阻礙原告經1181土地通行至系爭土地,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即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原告之權利範圍計算,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32.8平方公尺【計算式:(382+117)平方公尺×70/150=232.8平方公尺】,再按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60元計算,原告每月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6,363元【計算式:6,560元/平方公尺×232.8平方公尺×5%÷12個月=6,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57年3月13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原告長達54年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共計4,123,224元。另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原告負擔亦不公平,被告應負擔自56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56年的地價稅,依系爭土地108年地價稅15,276元計算,計為855,456元,經與前開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合計為4,978,680元【計算式:4,123,224元+855,456元=4,978,68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另案判決係於111年3月14日確定,於該判決確定前,被告並無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被告基於所有權,在1181土地上架設鐵板、鐵門,並非不法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又原告係於103年11月25日始經判決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縱與吳續或吳進文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效力均不及於第三人。且被告迄於93年1月30日始因贈與登記取得1181土地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57年3月13日起算之賠償,並無理由。另本件請求權顯已罹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亦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再者,原告係藉由公園進出系爭土地,原告並無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情事。

縱鈞院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申報地價逐年陸續調整,原告逕以111年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1181土地於93年1月3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1180土地為吳呆(應有部分1/4)、吳蔡月桃(應有部分1/4

)、吳進記(應有部分70/150)、吳豐義(應有部分5/750)、吳豐益(應有部分5/750)、鄭金蕊(應有部分5/750)、吳明珠(應有部分5/750)、吳秀玉(應有部分5/750)等8人共有;1180之1土地則為吳呆(應有部分1/2)、吳進記(應有部分70/150)、吳豐義(應有部分5/750)、吳豐益(應有部分5/750)、鄭金蕊(應有部分5/750)、吳明珠(應有部分5/750)、吳秀玉(5/750)等7人共有。㈢吳呆、吳蔡月桃、吳進文曾另訴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土地,

對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延平段1169之84地號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19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駁回確定。

㈣吳呆、吳蔡月桃、吳進文及原告曾另案起訴請求確認其等共

有之系爭土地,對本件被告所有之118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定如該判決附圖一編號1181-B所示,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判決並於111年3月14日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前,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通行權之情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亦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備:⑴故意或過失;⑵行為不法;⑶加害行為;⑷侵害權利;⑸造成損害;⑹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定有明文。是土地所有人就其土地所為排除他人干涉之行為,如未超出法律限制範圍,既為權利之行使,自非不法行為,縱因此造成他人之不利益,亦與侵權行為不同。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復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明。即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就通行權人言,為其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在周圍地所有人方面,則為其土地所有權之限制。然因通行權之有無,通行權人應於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業如上述,則於當事人間就通行權之有無,及通行必要範圍,並通行處所及方法有爭議時,既須經由法院判決確定,始具體發生效力,應認於判決確定前,通行權人僅有抽象通行權,直至通行權訴訟判決確定,始具體取得通行權而發生其土地所有權擴張,周圍地所有權受限制。

⒉另案判決確定系爭土地對1181土地有如該判決附圖一編號

1181-B所示,面積147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存在,並於111年3月14日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主張被告自57年3月13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於1181土地上設置鐵板鐵門之行為,主觀上屬被告保護自身名下1181土地所有權而為,核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可言,且因其排除原告進入土地之行為,既為權利之行使,即非不法,依上說明,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通行權前之行為與上開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57年3月13日至111年3月14日致原告無法通行至系爭土地而應賠償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4,123,224元云云,要無可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自56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56年之地價稅855,456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核地價稅係由地方政府稅務機關徵收,徵收後亦作為政府整體財政規劃支出之用,對原告而言本為其公法上義務,自難認原告支付地價稅係因被告不給予原告通行造成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土地自56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56年之地價稅855,456元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告於1181土地設置鐵板鐵門之行為,對原告並未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不當得利之要件,必須以該當事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⒉查被告為1181土地所有權人,其於1181土地上設置鐵板鐵

門,核屬土地所有人就其自身土地所為排除他人干涉之行為,並無不法,且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是被告於1181土地設置鐵板鐵門之行為,對原告並未構成不當得利。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57年3月13日至111年3月14日在1181土地設置鐵板鐵門之行為,致原告無法通行至系爭土地,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4,123,224元及地價稅855,456元,合計共4,978,680元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78,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