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被 告 鄭宗達
鄭鑫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鄭宗平及被告鄭宗達、鄭鑫源就被繼承人鄭火龍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宗達、鄭鑫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代位人鄭宗平之債權人,並對鄭宗平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698號債權憑證,又訴外人鄭火龍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鄭宗平及被告2人為鄭火龍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惟鄭宗平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鄭宗平起訴請求被告2人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鄭宗達、鄭鑫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而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698號
債權憑證、系爭遺產第二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全卷資料,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函調之鄭火龍遺產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代位鄭宗平訴請按應繼分比例分割鄭火龍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鄭宗平,請求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鄭火龍所遺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凌婷附表:編號 遺 產 內 容 權利範圍 分 割 方 法 (即應繼分)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分之2 鄭宗平3分之1 鄭宗達3分之1 鄭鑫源3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3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8分之2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