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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4號原 告 許祐愷被 告 許日南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請求原告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後,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作成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1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詎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系爭調解筆錄及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未依調解筆錄之約定給付租金,遷讓房屋期限視為到期,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441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原告已分別於112年3月30日、4月28日將租金以郵局匯票方式給付予被告,並無一期未給付之情形,遷讓房屋期限自未到期。被告明知原告未積欠租金,卻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實有不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將房屋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分期給付先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匯至被告指定帳戶,故遷讓房屋之期限及分期給付已發生不當得利之期限均已全部視為到期,原告迄未自動履行遷讓房屋。至原告嗣後於112年3月30日、4月28日、5月3日、5月31日、6月30日分別郵寄之匯票,因非依調解筆錄約定之方式給付租金,依法不生清償之效力,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被告於收受匯票後,亦已向執行法院陳報用以抵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約定:原告同意於113年5月31日以前

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即系爭判決附圖位置A部分之1樓鋼筋水泥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予被告;第二項約定:原告自110年5月起至111年11月止占用系爭建物,應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同意以9萬元計算,並由原告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各給付被告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於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第三項約定:原告同意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各給付被告系爭建物之當月租金5,000元,若有一期未給付,系爭建物之遷讓交還期限視為到期,屆期若未搬遷,迄至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之日止,原告同意按月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同上帳號(第四、五、六、七項略);被告於112年2月23日以系爭調解筆錄及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未依約給付前開款項,故遷讓房屋期限及分期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限均已依約視為到期,請求原告遷讓系爭建物,並給付9萬元,及自111年12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而原告嗣於112年3月30日、4月28日、5月3日、5月31日、6月30日分別寄交面額2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之郵政匯票予被告收受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補字卷第15-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如非依債之本旨所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又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未為給付即為給付遲延。

㈢原告雖於112年3月30日、4月28日、5月3日、5月31日、6月3

0日分別寄交面額2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之郵政匯票予被告收受,然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係約定原告應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將系爭建物之當月租金5,000元,及先前已發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分期金額5,000元匯入被告設於第一銀行天母分行之指定帳戶,若有一期未給付,則遷讓房屋期限及分期給付先前已發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限均全部視為到期。本件原告於111年12月30日未為給付而遲延,原告即已喪失期限利益,縱然原告嗣後於112年3月30日、4月28日、5月3日、5月31日、6月30日分別寄交面額20,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之郵政匯票予被告收受,仍無法事後使上開視為到期之法律效力不發生。因此,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及判決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未依約給付前開款項,遷讓房屋期限及分期給付不當得利期限均已視為到期,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餘款,自屬於法有據。又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要難認本件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因此,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