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李 邦被 告 鄭進加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信託土地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洪長生所有。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洪士賢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並聲明如主文。被告抗辯:因訴外人洪士賢尚積欠伊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借款債務,所以洪長生、洪士賢才會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予伊,以便變賣取償,但系爭土地後來被假扣押查封(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364號),所以無法出售處分,被告不同意返還登記等語,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第三人洪士賢、洪長生則表示對原告及被告主張之債權不爭執,目前財產僅餘系爭土地,同意交由債權人處理,現無力清償債務等詞。
二、經查:㈠洪長生、洪士賢積欠原告本金265萬4284元本息、違約金未清
償(原債權人為萬通商業銀行,該銀行嗣於92年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之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3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給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迄於101年再將該債權轉讓給原告公司);洪長生、洪士賢於91年間與被告成立土地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均不爭,並有財政部函、本院102年司執字第21106號債權憑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26號民事確定判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信託設定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1條、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信託之外部關係而言,受託人為信託財產之所有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但就其內部關係而言,受託人仍應受信託法律行為之限制,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得依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其所授與受託人之權利,而委託人對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亦不因信託原因所為移轉登記失其存在。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2條、第63第1項、第65條、第66條定有明文。
㈢依系爭信託登記申請資料,委託人分別為洪長生、洪士賢,
受託人為被告,信託主要條款記載⒈信託目的:處分、收益、管理、設定。⒉受益人姓名:洪長生(或洪士賢)。⒊信託監察人:無。⒋信託期間:自91年8月7日起至106年8月7日止。⒌信託關係消滅事由:出售不動產完竣。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由受託人全權處分及收益。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洪長生(或洪士賢)等情(調解卷35-45頁),可知系爭信託契約係洪長生、洪士賢分別以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出售)為信託目的,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分別以洪長生、洪士賢為受益人,俟信託關係於信託目的完成(即出售系爭土地)而消滅時,信託財產之利益即歸屬於洪長生、洪士賢。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信託期間顯然已屆滿,依前開規定,權利人(委託人及受益人即洪長生、洪士賢)於信託期間屆滿後,本可隨時請求受託人即被告移轉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予權益歸屬人洪長生、洪士賢,迄今仍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洪長生、洪士賢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且因系爭土地現仍登記被告名下,致原告無法藉由強制執行程序取償,洪長生、洪士賢復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渠等又因系爭土地遭原萬通商業銀行(即本件原告對洪長生、洪士賢債權之原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5364號)而無法行使信託財產受益人之權利取回系爭土地,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洪長生、洪士賢行使信託物返還登記請求權,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242條、信託法第65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洪長生、洪士賢主張信託關係消滅及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洪長生、洪士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