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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38號原 告 即反 訴被 告 蔡萬枝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複代 理 人 蕭人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陳思紐律師被 告 即反 訴原 告 陳義明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地號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法囑土地字第一一八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及以天然砂石夯實路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自通行第一項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通行土地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償金。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玖元,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31-1地號土地)為袋地,就被告所有同段213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33-2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1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得否通行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即屬不明確,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並能以本院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就被告所有之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就該部分土地,應容忍原告開設柏油道路或水泥道路,被告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主張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即已支出新臺幣(下同)163,829元委請建築師繪製建築設計圖,並已取得建造執照,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即坐落欲興建之基地上,導致被告無法開工,受有損害,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賠償163,8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自通行被告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依通行土地面積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屬就本訴即通行權存在之訴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牽連關係之反訴利益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蔡萬枝(下稱蔡萬枝)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一、緣蔡萬枝為系爭213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2131-1地號土地四周均臨他人之土地,係現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2131-1地號土地東側為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義明(下稱陳義明)所有之系爭2133-2地號土地,倘於陳義明之土地開設道路即可向東聯繫至公路,屬最適宜之處所,蔡萬枝日後將於系爭2131-1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家族親戚使用,會有多台車輛通行,興建過程中亦有水泥車進出之需求,故須有4公尺之通行寬度,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對本訴之被告抗辯之陳述及反訴答辯:

(一)陳義明所指蔡萬枝原本通行方式,無非係從同段2130-2地號土地經由同段2130、2131地號土地方能到達系爭2131-1地號土地,此種通行方式至多僅能供人「步行」穿越他人土地、鑽過他人香蕉園樹下,而無法供汽機車輛通行。系爭2131-1地號土地為建地,無法供車輛通行則無法符合土地通常利用,亦即無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又依陳義明所指之通行方式,需通行3筆土地,通行距離、範圍均較通行系爭2133-2地號土地長且大,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二)蔡萬枝自圍牆以捲尺分別拉出2公尺、2.5公尺、3公尺及3.5公尺之長度,並以車輛進行轉彎測試,若以2公尺、2.5公尺甚至3公尺為通行寬度,則車輛轉入蔡萬枝所有之系爭2131-1地號土地必會產生擦撞,寬度小於3.5公尺之通行方案使蔡萬枝無從正常出入系爭2131-1地號土地。又陳義明雖辯稱自小客車寬度不到2公尺,惟系爭2133-2地號土地係坐落寬度僅4米半之巷道,2公尺方案僅考量車輛直行寬度,未審酌車輛於該狹窄巷道之轉彎半徑,2公尺方案除使蔡萬枝或他人車輛難以由巷道轉進系爭2131-1地號土地內,遇有迴轉時亦難以行之,且考量日後若有消防車或救護車欲進入蔡萬枝房屋救災救護等情,其轉彎或迴轉半徑將更大於一般車輛,故應以蔡萬枝主張之4公尺為通行寬度為適當。

(三)系爭2133-2地號土地係位於小路旁,周圍為一般住宅區,且離市區有約10分鐘車程之距離,其工商繁榮程度不高。

又系爭2133-2地號土地亦未建築房屋,蔡萬枝所請求之通行面積至多21平方公尺,對陳義明侵害不大,故就陳義明請求之償金部分,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已為適當。又陳義明就申請建照費用163,829元之請求與蔡萬枝之袋地通行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該申請費用之損失並非袋地通行權償金所欲補償者,陳義明就此部分主張應為無理由等語。

三、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213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2、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及開設柏油或水泥道路。

(二)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被告即反訴原告陳義明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蔡萬枝所有之系爭2131-1地號土地40餘年間皆由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號房屋旁既成巷道進出,從未聽聞蔡萬枝有無法出入之困境。而蔡萬枝現提起本件訴訟係因陳義明近期拆除系爭2133-2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建物,準備重建新屋,並非蔡萬枝原先多年通行之路徑無法通行,是蔡萬枝主張其為袋地而無法通行並以此主張袋地通行權云云,乃與事實不符,其主張為無理由。陳義明早已於112年5月11日取得臺南市政府核發建築執照,本可立即動工興建,但因接獲本件起訴狀,且蔡萬枝主張之通行範圍正是建物結構體坐落之位置,陳義明因本訴訟而無法興建,因此造成無法依照建築執照要求於領照日6個月內開工之規定,整個建築執照恐因此而無法完成,陳義明受有嚴重之損失。

二、蔡萬枝欲通行系爭2133-2地號土地以連接馬路,若以系爭2131-1地號土地距離馬路的距離僅有5公尺,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規定,其所需指定建築的私設道路寬度只要2公尺,且依照目前最常使用的自小客車的車寬不到2公尺(就算是大型房車的車寬僅1.84公尺),是蔡萬枝請求通行的路寬應以2公尺即為已足。又消防管線的長度均遠遠高於5公尺,所以不存在無法進行消防上澆灌用水的問題。退萬步言,陳義明基於相鄰關係之和睦,願意將可通行寬度放寬至2.5公尺。

三、陳義明所有之系爭2133-2地號土地為長條狀之狹長土地,蔡萬枝所請求通行之位置恰恰位在寬度最大之土地位置上(暫以蔡萬枝請求通行寬度4公尺計算面積),嚴重影響陳義明建屋之寬度,對於陳義明日後建物之寬度有重大的不利益,故陳義明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萬枝給付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又陳義明就系爭2133-2地號土地已經委請建築師繪製房屋之建築設計圖說並已經取得建築執照,現因蔡萬枝請求通行位置即坐落建築物之基地上,導致該建築執照無法進行開工,是陳義明所花費之委託設計建築圖說及委託申請核准建照之費用共計163,829元,均屬因蔡萬枝確認通行權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蔡萬枝賠償等語。

四、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應自通行系爭2133-2地號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通行面積21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3,82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蔡萬枝主張:其所有系爭2131-1地號土地四周均臨他人之土地,係現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系爭2131-1地號土地東側為陳義明所有之系爭2133-2地號土地,系爭2133-2地號土地東側即為道路乙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2131-1、2133-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新司簡調字第234號卷15至17、29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無誤,復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且為陳義明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規定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乃為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而所謂通常使用,係指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而言,並不在解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章特定建築物之興建規劃或通行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週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蔡萬枝所有之系爭2131-1地號土地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乙節,已如前述,陳義明雖辯稱:蔡萬枝可由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號房屋旁既成巷道進出云云,然觀之陳義明所提地籍圖資網路查詢(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關於陳義明所稱269號房屋旁之既成巷道並無法通行至蔡萬枝所有之系爭2131-1地號土地,僅能通行至270號房屋坐落之同段2128地號土地,倘欲從該巷道前往系爭2131-1地號土地,勢必須經過他人房屋旁的土地乙節,且其間尚有部分雜木不規則林立,非車輛可通行,亦經本院到場履勘拍攝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4頁),自難謂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通常使用,是陳義明上開辯詞,難認有理,蔡萬枝請求通行系爭2133-2地號土地以至道路,於法自屬有據。再者,考量一般汽車寬度不超過2公尺,而蔡萬枝欲通行系爭2133-2地號土地之長度僅約5.25公尺,並無在系爭2133-2地號土地上會車、迴轉之必要,且系爭2133-2地號土地係位於4米半巷道旁,該巷道寬度足以提供一般車輛轉彎進入系爭2133-2地號土地所需空間等情,本院認通行寬度2.5公尺即為已足。至蔡萬枝雖另主張:其興建房屋過程中有水泥車出入之需求,倘通行寬度小於4公尺,不利於消防車救護車入內救災云云,然依上開說明,鄰地通行權之功能,旨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只需使袋地所有人在通常之情形下,一般人車得以進出並聯絡至公路即可,無庸考慮袋地所有人基於其他目的而暫時產生之特殊需求;又系爭2131-1地號土地距離巷道既然僅5.25公尺,倘救災車輛位置與火點距離不遠,消防員應得逕行佈署水線至起火位置滅火,倘救災車輛與火點距離較遠,則於佈線時,在一定距離架設移動中繼幫浦,即足以確保末端水壓力足夠,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1月9日南市消救字第1120029626號函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258頁),是縱通行寬度2.5公尺,亦不致影響消防隊救災之進行;據上,尚難以蔡萬枝上揭主張,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綜上,本院認系爭2131-1地號土地對外聯絡至公路之通行範圍,應以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寬度2.5公尺)、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必要且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

(四)又袋地通行權本為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袋地通行權人經法院確認就該地有通行權存在,鄰地所有人本應容忍且排除通行權範圍土地之地上物或阻礙,不得有任何妨礙通行權人之行為,是蔡萬枝主張陳義明不得於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蔡萬枝通行之行為,自屬可採。另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上目前有雜草,為能順利通行,確有開設道路之必要;惟考量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僅供蔡萬枝通行之用,如在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顯對系爭2133-2地號土地造成較大損害,若以天然砂石夯實路面之方式通行即已足供一般通行,對於該土地之損害亦可減輕至最小程度,是蔡萬枝為通行之必要,依據前開規定,請求陳義明就其通行土地,應容忍其以天然砂石夯實路面以供通行,係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可採。

二、反訴部分:

(一)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787條、第788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解釋上償金既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繼續性之租金為當。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陳義明雖主張:蔡萬枝應自通行系爭2133-2地號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依通行面積21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償金乙節。

然本院考量系爭2133-2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東臨4米半巷道,四周均為住宅,非商店林立之熱鬧街區,陳義明原欲興建1棟3層建物等情,認陳義明主張蔡萬枝以天然砂石夯實路面以供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之償金,以系爭2133-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6%計算,尚屬適當,是陳義明請求蔡萬枝應自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依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償金,係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難認有理。

(三)又陳義明主張:蔡萬枝所請求通行之位置恰恰位在寬度最大之土地位置上,嚴重影響陳義明建屋之寬度,對於陳義明日後建物之寬度有重大的不利益;另陳義明於112年間就系爭2133-2地號土地委請建築師繪製房屋之建築設計圖說並已經取得建築執照,已支出費用共計163,829元,現因蔡萬枝請求通行位置即坐落建築物之基地上,導致該建築執照無法自領照日起6個月內開工,上開建築設計圖說及建造執照視同作廢,陳義明嗣後需另行委託設計建築圖說及申請建照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附表、圖說節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105頁),且為蔡萬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堪認陳義明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陳義明因蔡萬枝通行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之土地,致其原已完成之設計建築圖說及建造執照均已無法使用,自屬受有163,829元之損害乙節,此亦為因蔡萬枝通行上揭土地以致陳義明所受之損害,陳義明自得請求蔡萬枝賠償,是陳義明請求蔡萬枝賠償163,829元,亦屬有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陳義明請求蔡萬枝給付163,82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各節,蔡萬枝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陳義明所有系爭2133-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陳義明不得於前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蔡萬枝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蔡萬枝通行前項土地及以天然砂石夯實路面等節,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陳義明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第7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反訴請求蔡萬枝應自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依通行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之當年度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償金;蔡萬枝應給付163,829元,及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本院審酌本訴部分,原告欲通行系爭2133-2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訴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另考量反訴之目的係在衡定反訴被告應給付之償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反訴之訴訟費用則由反訴被告負擔之,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