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 告 錢可馨被 告 黃馨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