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45號上 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康榮洲被上 訴 人 劉翠香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陳郁仁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892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9頁)。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7至453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裁判日期:202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