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原 告 正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馨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洪於櫻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公司法上開規定,由董事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者,自係當然就任,無待於公司董事之承諾,若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則由該清算人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程序而異。故清算中或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與解散前之公司仍屬於同一,公司解散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不因解散而有所變更。
二、經查原告正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馨公司)之股東臨時會於民國99年3月4日決議解散,並選任原告張馨月為清算人,原告正馨公司復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3月5日以經授中字第0993174983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調閱相關資料查對無誤,有臺南市政府112年8月24日府經商字第11200264110號函檢送原告正馨公司歷次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29頁至第245頁),又原告正馨公司迄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正馨公司應進行清算,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有當事人能力,且應以清算人即原告張馨月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原告張馨月為原告正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張馨月所有,其上同段10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正馨公司所有。原告正馨公司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欠款),原告乃於98年6月19日簽發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8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嗣被告將系爭支票提示後,因原告正馨公司資金困難,無法籌措資金兌現而遭退票,原告乃應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用以擔保系爭80萬元欠款,待他日出售系爭房地,清償訴外人即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之債權660萬元,及被告債權本金80萬元後,餘款應返還原告。詎被告於99年10月1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林金木,出售價金應有800多萬元,於清償永豐公司及被告之債權後,應尚有70萬元以上之餘款,然被告未將剩餘金額返還原告,被告明知無法律上原因,卻占有原告70萬元以上之金錢,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張馨月以其經營之原告正馨公司須周轉為由,向同為獅子會會員之被告借款80萬元,惟未清償,被告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後,兩造合意由原告提出已有設定抵押權之系爭房地,由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債務加上原告積欠被告之80萬元債務為對價,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被告交還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於98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向永豐公司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兩造買賣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時,原告尚積欠永豐公司本金將近550萬元及利息20萬元。嗣永豐公司同意被告以550萬元清償,並塗銷抵押權。被告乃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借款530萬元,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30萬元之抵押權,另以票面金額共20萬元之支票3紙,向永豐公司清償上開550萬元債務,永豐公司並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自99年2月1日起至以6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日即99年10月間止,每月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本息27,230元,共380,680元。因當時原告正馨公司已瀕臨破產,被告只想著減少損失,且已無力再背負每月27,230元之本息,故忍痛將系爭房地以620萬元出售,客觀上若將原告積欠被告之80萬元算入成本,被告確實賠錢出售,否則會完全無法索回。若原告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用以擔保積欠被告之80萬元借款,系爭房地應仍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被告怎會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辦理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款抵押權登記?又如何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金木?若僅為借名登記用以擔保被告80萬元債權,被告不可能以自己為抵押貸款之債務人,還自行繳納貸款本息,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擔保借款云云,並非事實,而係真正的買賣移轉登記並點交系爭房地予被告。況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擔保借款,未見原告說明何以轉成不當得利,可見原告之起訴,毫無理由等語抗辯。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8頁、第279頁):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張馨月所有,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正馨公司所有。
(二)被告於98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9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金木。
(三)原告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前,尚積欠被告系爭80萬元欠款,被告提示系爭支票亦遭退票。
(四)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530萬元,另以票面金額共20萬元之支票3紙,合計共550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積欠永豐公司之抵押債權,永豐公司於98年7月31日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9頁):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主張其應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被告,待他日出售,清償永豐公司及系爭80萬元欠款後,餘款應返還原告。然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林金木後,應尚有70萬元以上之餘款,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房屋及土地登記名義人即為該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故主張房地為借名登記關係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二)原告雖主張其應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被告,待他日出售,清償永豐公司及系爭80萬元欠款後,餘款應返還原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原告亦自陳於98年間有找到一位買主即訴外人黃建豪願以逾8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然被告既能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林金木,則兩造間是否係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非無疑。
2、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地異動索引、系爭支票明細資料、永豐公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惟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660萬元,及原告正馨公司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且原告積欠系爭80萬元欠款,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告之情事,並無法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3、又查被告到庭陳稱:原告張馨月跟我說原告正馨公司需要調度80萬元,我有開1張彰化銀行支票,調度時間約1、2個禮拜,原告張馨月另外有開一張陽信銀行的支票(即系爭支票)給我,我在98年6月19日提示遭退票,在百般無奈之下,原告張馨月把她公司唯一剩有的房子拿來抵償,我當時只想減少最小損失,所以用我的借款80萬元、原告欠款530萬元、20萬元利息,總共600多萬元,把這個房子吃下來,原告張馨月當時負債累累,到處躲債,98年7月2日系爭房地正式轉移到我名下,同年月31日我還清原告積欠永豐公司及銀行之欠款共530萬元,所以同年月31日全部貸款都在我身上,我1個月要還27,000元多元的貸款,我付了貸款14個月,壓力實在很重,我以620萬元賣出是賠錢賣,因為我再也承受不了貸款的壓力了,系爭房子已經過戶,是我的名字,因為原告已經沒有能力,公司即將倒閉,所以我連80萬元欠款、跟系爭房地貸款、還有原告欠永豐公司的利息全部吃下來,把系爭房地買過來等語(見本院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4頁),核與被告提出影本被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永豐公司簽收單各1件、支票3張、臺南縣稅務局新化分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2件、98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契)各1件相符(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265頁至第271頁),可知被告堅詞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並以系爭房地所有人之身分申請及償還貸款,嗣並出賣處分系爭房地。
4、原告復未能說明兩造究於何時、何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能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約定待他日出售,清償永豐公司及系爭80萬元欠款後,餘款應返還原告等情為真實,原告之主張,自無可信。
(三)再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無權處分他人之物而取得之利益,因違反權利歸屬內容,致他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固應成立不當得利;惟倘所處分者在法律上為自己名義上之物,即不能概論以無權處分而認係成立不當得利。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出名人在名義上,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且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係依該名義,從形式上認定權利之歸屬,故出名人就該登記為自己名義之財產為處分,縱其處分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除相對人係惡意外,尚難認係無權處分,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照前段說明,縱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屬實,然被告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依其為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之地位,受領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扣除永豐公司及被告之系爭80萬元欠款後,被告應尚有70萬元以上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在法律上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應被告要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被告,待他日出售,清償永豐公司及系爭80萬元欠款後,餘款應返還原告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且縱然屬實,被告基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而受領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之主張,均屬無據,被告之抗辯,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