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原 告 林○○ 住○○縣○○鄉○○村○○路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被 告 黃○○
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被 告 廖○○訴訟代理人 陳孟嬋律師
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於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廖○○、黃○○、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該項聲明為:廖○○、黃○○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元,郭○○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此部分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廖○○之前與原告私交甚篤,詎廖○○於民國109年間與其配偶黃
○○感情不睦後,精神狀況不佳,高頻率向原告傾訴夫妻相處之不睦,持續展現高度控制慾,並有自殺未果情事,因此,原告與廖○○相處備感壓力。因解鈴仍需繫鈴人,原告於109年9月8日寄送名為「希望這封信可以幫到你」之信件(下稱系爭文件)予黃○○,內容載明原告擔心廖○○情緒控管與對廖○○身心狀況的觀察,希望廖○○與黃○○之婚姻狀況可以改善。爾後,原告因自身工作繁忙,與廖○○漸漸疏離,然廖○○卻不斷以訊息聯絡原告見面,又擅自去原告租屋處門口等待原告回家,原告更覺壓力,決意與廖○○絕交。廖○○嗣發現系爭文件,認為原告為其與黃○○婚姻之第三者,被告三人遂自110年6月10日起基於誹謗之犯意,於臉書多次以公開貼文影射原告與黃○○有婚外情,每則貼文留言均超過100則,期間更長達數月,被告三人以小三稱呼原告,有輕蔑、使原告難堪之意思,均已嚴重損害原告名譽,其中廖○○、黃○○之貼文、留言更導致原告自110年7月16日起陸續至○○身心診所、○○綜合醫院、○○○○○○心理諮商所就診,並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廖○○、黃○○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9萬元,郭○○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並請求廖○○將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貼文刪除,另以附表一方式刊登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倘認廖○○、黃○○不構成連帶侵權行為,則該部分另以備位聲明請求廖○○、黃○○、郭○○分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7萬元、12萬元、12萬元。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廖○○、黃○○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元,郭○○應給付原告12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廖○○應將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貼文內容刪除。
⑶廖○○應以附表一方式刊登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廖○○、黃○○、郭○○應分別給付原告27萬元、12萬
元、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廖○○應將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貼文內容刪除。
⑶廖○○應以附表一方式刊登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109年間廖○○與其配偶黃○○並無感情不睦,且觀系爭文件之內
容,多係以不實敘述醜化廖○○,毀損廖○○在配偶心中之形象,甚至有意減少廖○○與配偶間之親密接觸,原告主張會傳送系爭文件予黃○○,係因擔心廖○○情緒管控與對廖○○身心狀況之觀察,顯然不實。
㈡廖○○自109年底進行長達半年之查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與黃
○○之婚姻遭到原告的介入與破壞,廖○○因感到被原告及配偶雙重背叛,長期深陷憂鬱情緒之中,原告還故意避不見面,偕同原告胞姊林○○及親友在原告臉書上惡意攻擊、抹黑廖○○及廖○○家人,對廖○○為二度傷害,原告並非受害者,而係加害者。因原告避不見面且斷絕所有聯繫管道,任由原告胞姊林○○及親友在網路上以不實言論惡意詆毁廖○○及其家人,廖○○為自衛、自辯、保護家人及保護受法律保障之合法婚姻與配偶權,在原告拒絕見面溝通的情況下,才在網路上發文回應,且廖○○之貼文,或屬對實際經歷事件之陳述,或為個人意見之表達,不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歸責性及違法性。
㈢黃○○為廖○○之母親,從廖○○口述中得知整件事情的來
龍去脈,且由原告寄送系爭文件之行為、110年5月26日避不見面、與原告胞姊在臉書上張貼關於廖○○之不實言論等情,黃○○確信原告介入廖○○婚姻。黃○○希望透過臉書留言,促使原告出面溝通,並表達對廖○○之支持、接納與陪伴,保護廖○○之婚姻並避免廖○○為此走上絕路。因此,黃○○之貼文應不具侵權行為之歸責性及違法性。
㈣郭○○為廖○○之乾媽,自小看廖○○長大,與廖○○一家
往來密切,郭○○透過與廖○○、黃○○之對話及廖○○臉書得知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因而確信原告介入廖○○婚姻。郭○○110年6月11日之留言,係希望藉由諧音方式重新敘述郭○○當時所理解到的情況,希望能移轉廖○○的想法和思緒,無意損害原告名譽;110年7月11、14日之留言則均是依個人價值觀針對原告行為提出意見,目的係為表示同理廖○○,避免其走上絕路,是出於善意的留言,應不具侵權行為之歸責性及違法性。
㈤再者,廖○○為婚外情事件之被害人,黃○○、郭○○分別
為廖○○之母親、乾媽,被告三人所談論之事,乃自身或至親所遭遇之事,有憑有據,非純屬原告私德,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亦曾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其中廖○○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仍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000號為不起訴處分,黃○○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郭○○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判決無罪定讞,原告指摘被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亦無理由。
㈥至原告主張其自110年7月16日起陸續至○○身心診所、○○
○○○○心理諮商所就診迄今等語,惟比對原證4、6,原告於110年7月29日至位於台北之○○身心診所就診,同日復至位於台中之○○○○○○心理諮商所就診,顯不合常理。又原證6所載之諮詢日期,與○○○○○○心理諮商所於臉書公告可預約日期不同,被告合理懷疑原證6之真實性。原證6為陳○心理師所出具,陳○僅為諮商心理師,非臨床心理師,依法不得為醫療診斷行為,但原證6多處出現醫療診斷名詞,陳○已違反心理師法、臺灣諮商心理學會諮商心理專業倫理守則,原證6應不具憑信性。況原告於110年7月22日就已發文表示「所以要告了嗎?如果還要繼續演,就換我先囉」等語,縱使原告有就診及進行諮商之行為,顯亦是為了日後訴訟而做準備;另從原告臉書貼文可見,原告110年9月後數次與朋友歡聚,並無憂鬱傾向,則原告是否因被告行為而罹有憂鬱症,健康權受有損害,非無疑義,因果關係應屬不能證明。
㈦原告請求廖○○刪除貼文,及以指定方式刊登勝訴啟事,違
背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侵害廖○○言論自由及不表意自由,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廖○○於自己之臉書貼文留言如下:
⒈110年6月9日以臉書發文:「有沒有推薦類似『閨密的男人
都歸me』這種劇情的片呢?⒉110年6月10日以臉書發文:「爽〜我的這位閨密怎麼這麼
『熱心(老)公(利)益』」,並張貼與原告間對話。⒊110年6月12日以臉書發文:「大老婆真的是不好當白天要
操持家務深夜還要負責擺平小三陷害小四的鳥事」⒋110年6月21 日以臉書發文:「咦〜為何『閨密的閨密』和『閨
密』都一心為(老)公」⒌110年7月3日以臉書發文:「意外破獲前年家中的50萬失竊
案?黃○○(@HuangYenHsiang),今年五月你跟小三還有聯繫,要不要去問清楚?」⒍110年7月14日以臉書發文:「小三閨密到底在盤算什麼?
」⒎110年7月15日以臉書發文:「小三閨密中計了!!她透過
她姊姊爆料我喜歡上東京學長!那我只好在這邊公布我專為找尋小三而設計出的『人妻測試』細節了!!請她的朋友徐立趕快告訴她她中計了!」,並於該貼文圖片中公布原告姊姊的發文。
⒏110年7月18日以臉書發文:「請林○○出來說明她跟黃○
○之間的關係!林○○打從去年暑假就突然疏遠我,我一直不知道是什麼原因。自從人妻測試之後,我開始嚴重懷疑她就是小三…」、「可以證明林○○的清白嗎?」等語。並於該貼文圖片中張貼原告姐姐林○○貼文,並在旁邊附註林○○姊姊。
⒐110年7月21日以臉書發文:「5/26下午,在前往小三閨密的租屋處上,我的情緒幾近崩潰、淚流滿面的問者爸爸。
」,並於該貼文附上圖片,圖片顯示:「林○○(小三閨密姊姊)於7/18發布我的低潮文。」等語。
㈡黃○○於廖誼青臉書貼文留言如下:
⒈110年7月11日:「林○○暗地慫恿人夫抗衡岳父母又是什麼心
態?!!以為搬家就避得了風頭嗎?踹共!」,「圖謀一口氣奪走誼青的丈夫、健康和學位!真相越明,拳頭就越硬!」。
⒉110年7月14日:「蔡○○媽媽!林○○手段太噁心了,廖
家人一拿到《廖○○觀察筆記》立刻鎖定這人就是小三了,結果,黃○○讀到北醫牙,還真傻傻地跟者此女起鬨呢!…。」、「@黃○○醫師!抗衡林○○的賤招很簡單,就是…「岳母也來篇《小三閨密觀察肇記》1.尋尋覓覓,發現黃○○正在燈火闌珊處等者!...8.大大方方,標示內行人才看得懂之刺探性曖昧暗示語。」⒊110年7月15日:「史上最強變臉演出:此文一出,小三閨
密由「見獵心喜」順變為「臉上三條線」、小三閨密如何表現「見獵心喜」?聽說她幾乎是求著說;「學長的事…可以再多講一些嗎?」、「林○○繼續躲,我就繼續炮火猛烈!」、「林○○難得現身,不把握機會親上火線澄清她跟黃○○的關係,以為一紙姊姊自述的「小妮小玲」(甚至連最簡單的後製證據都沒)、一票隨聲附和的共犯,再狡詐地把「恐怖情人」、「學長、房東」喊到震天嘎響,就能證明自己的清白!?」、「小三閨密自已搬家躲好躲滿,然後撂她姐出來喊「清者自清」!哈哈哈。」㈢郭○○於廖○○臉書貼文留言如下:
⒈於110年6月11日留言:「「淋不妙不妙了,雲林老家的親
戚朋友祖宗十八代都知道林○○奪閨蜜之夫,當小三又虛榮搶搭大老婆保時捷....。」、「不妙把實踐大學念成了十賤大學,行為不檢,不但有損校風,之前又假鬼假怪…讓她成功奪下小三之位。…以為自己在外行為,老家雲林的人不知情,殊不知壞事傳千里,他們家出了一個有辱門風的不肖、不孝子孫,林○○是也!真是丟盡了家人的臉,想要藉著搶人夫飛上枝頭當鳳凰之夢…。」」⒉110年7月11日:「…心狠手辣的林○○,以爲你這樣做很
厲害嗎?...有種搶閨密老公,怎樣?沒種出來見人?」⒊110年7月14日:「林○○妳是在扮演柯南角色?還是勾引
翔翔扮演他的女僕?妳是看戲看到走火入魔了吧?原來龜泌小三的工作就是當閨蜜老公的下人和spy觀察閨蜜的動向,再向閨蜜的老公報告其老婆的生活、思想内容?」㈣原告於110年7月16日起即至○○身心診所就診,並於110年8
月11日至○○綜合醫院就診,○○醫院於111年3月3日診斷原告罹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
㈤原告提告郭○○刑事誹謗案件,業經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000號(一審為本院112年度易字第00號)判決郭○○無罪。
㈥原告提告余○○刑事誹謗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判決余麗芬無罪。
㈦原告向余○○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訴訟事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0000號判決余○○應賠償5萬元,余○○不服提起上訴,由該院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000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㈧廖○○向原告胞姐林○○提出刑事誹謗告訴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終結。
㈨廖○○向原告之友徐○提出刑事誹謗告訴案件,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終結。
㈩原告於109年9月1日傳檔名為「希望這封信可以幫到你.docx」但內文標題有「廖○○觀察筆記」的文件予黃○○。
原告向廖○○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案件,曾經臺北地檢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原告再議發回後,再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終結。
原告向廖○○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終結。
原告向黃○○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發回後,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終結。
廖○○、廖○○、黃○○對原告提起妨害家庭損害賠償案件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廖○○、廖○○、黃○○三人不服該判決,已依法聲明上訴。
廖○○、黃○○對陳○、原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違反醫師
法等案件之告訴,業經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00000號以不起訴處分終結,經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再議駁回,廖○○、黃○○對陳○、原告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已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關於名譽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復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補充: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其引用證據資料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不法性。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廖○○部分:
原告主張廖○○於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時間在廖○○臉書貼文留言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內容等語,固提出廖○○臉書貼文截圖為憑(補字卷第51-57頁),且為廖○○所不爭執,惟廖○○辯稱上開貼文留言不具違法性,其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不爭執事項㈠⒈至⒍之貼文內容,所稱「閨密」、「小三
」、「小四」、「閨密的閨密」、「小三閨密」,均未具體指出原告姓名或可得推知原告姓名等身分資料,貼文所附照片亦無從推知廖○○所指對象為何人,亦無相關連結可獲悉前揭文字欲指之具體對象,則閱覽之人尚無從自不爭執事項㈠⒈至⒍之貼文內容得知所指摘對象為何人,難認廖○○發表不爭執事項㈠⒈至⒍之貼文內容侵害原告之權利。
⒉關於不爭執事項㈠⒎至⒐之貼文部分,廖○○抗辯其於10
9年11月3日曾收到來自帳號「Jerry Lee」傳送「原來妳老公已經結婚了喔....前幾天他好像LINE有加一個女生叫黃筱涵,才剛見面沒多久就互加LINE了,還互聊得很密,不知道的人還以為妳老公單身勒....所以在網路上公開婚紗照有什麼用,只是給人看笑話」之訊息,而原告109年10月24日於臉書發布「一早睡眼惺忪去搭車,結果被車站廁所裡的奇怪生物嚇醒,原來是隔壁小姐的吊飾啊!我還以為是受困在廁所鳥類呢!」,及110年1月9日發布「上一次有想包著棉被出門的念頭大概是4、5、6、7年前吧,還以為我有變強一點」等貼文,廖○○比對後發現JerryLee與原告均使用「原來...喔(啊)!」、「還以為..勒(呢)!」之相似慣用語,認為Jerry Lee與原告應有相當關聯,並提出Jerry Lee109年11月3日訊息、原告109年10月24日、110年1月9日臉書貼文截圖為證(卷一第83、85頁)。經核上開訊息及貼文,足認廖○○上開辯詞,尚非全然無憑。又參酌原告提出之原證3關於廖○○製作之實驗計畫(補字卷第39-40頁),該內容係廖○○懷疑原告妨害其家庭而製作並寄給原告之實驗計畫,廖○○製作時雖無任何實證,而處於懷疑狀態,然廖○○在寄發上開內容給原告後,感覺黃○○態度丕變,並認為黃○○之所以轉變態度,係因原告將上開實驗計畫告知黃○○,兩人關係不單純,又取得原告寄送給黃○○之系爭文件,遂認定Jerry Lee即為原告,原告介入廖○○與黃○○之婚姻,廖○○此部分雖係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然有原告寄送給黃○○之系爭文件為佐,縱使無法證明Jerry Lee即為原告,然廖○○既有相當理由確信此部分為真實,且其引用證據資料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因此,廖○○發表不爭執事項㈠⒎至⒐貼文,既係基於前開個人主觀上認原告介入其婚姻之確信,且係有相當理由確信此一認知為真實,從而,縱使廖○○無法證明不爭執事項㈠⒎至⒐貼文所指稱原告之內容為真實,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亦難認其侵害原告之權利。
⒊再查,原告對廖○○提出妨害名譽案件告訴,業經臺北地
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續字第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稽(卷一第125-129、299-304頁),益難認廖○○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㈢黃○○部分:
原告主張黃○○於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時間在廖○○臉書貼文留言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之內容,固提出臉書貼文截圖為憑(補字卷第59-73頁),且為黃○○所不爭執,惟黃○○辯稱上開留言不具違法性,其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黃○○為廖○○母親,其自廖○○處得知前已敘及Jerry
Lee與原告使用相似慣用語,原告曾寄送系爭文件予黃○○,及廖○○以假消息測試原告與黃○○間之關係,最終廖○○認為原告介入廖○○與黃○○之婚姻等情,黃○○因此主觀上認為發送具攻擊性訊息予廖○○之Jerry Lee即為原告,原告介入廖○○之婚姻,則黃○○發表不爭執事項㈡貼文,係基於廖○○之資訊及自身觀察,主觀上認為原告介入廖○○之婚姻,屬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使黃○○無法證明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指稱原告之內容為真實,亦難認其侵害原告之權利。
⒉再查,原告對黃○○提出妨害名譽案件之刑事告訴,業經
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發回後,復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000號不起訴處分終結在案(不爭執事項),益難認黃○○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㈣郭○○部分:
原告主張郭○○於不爭執事項㈢所示時間在廖○○臉書貼文留言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內容,固提出臉書貼文截圖為憑(補字卷第75-77頁),且為郭○○所不爭執,惟郭○○辯稱上開留言不具違法性,其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廖○○於刑案偵查中稱:郭○○是我乾媽,我發現原告是小三
,跟郭○○訴苦,把前因後果跟郭○○講,說林○○介入我的婚姻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9頁)。
⒉廖○○於刑案偵查中稱:我是廖○○的父親,郭○○是我
女兒的乾媽,我本身沒有跟郭○○特別說原告介入我女兒的婚姻,都是我女兒跟太太他們比較常聊天,所以跟郭○○講這些事情,原告有介入我女兒的婚姻,還有寫二封信給我女婿,內容是原告寫廖○○觀察筆記,內容詆毀我女兒,裡面講到要抗衡我跟我太太,還要對我兒子下手,後來我女婿為了要跟我女兒加速離婚,有提出這二封信給我看,我才發現這個祕密;我女婿110年4 、5月就急著要離婚,理由是原告寫給他的那二封信,說我女兒很糟糕無法相處,並一直炒作我女兒有憂鬱症,其實我女兒的憂鬱症是原告在臉書上用假帳號一直羞辱我女兒,可是表面上扮演閨密的角色,所以才會造成我女兒憂鬱症發作,110年10月19日我女婿提起離婚訴訟,事實上我女兒與我女婿很少吵架,若不是有第三者介入應該不會有這種狀況,郭○○純粹是因為聽到我女兒及我太太講這整個過程要安慰我女兒,所以在我女兒臉書下留言,她完全沒有惡意,林○○很早就封鎖我們全家的臉書,所以我們這種發言她應該看不到,不知道她為何會看到並提告等語(他字卷第29-30頁)。
⒊黃○○於刑案一審中稱:我與廖○○是母女,郭○○是我
女兒的乾媽,郭○○住台南,常到○○醫院看病,我媽媽在旁邊有一間中醫診所,郭○○因為常到我媽媽的中醫診所拿藥,所以認識我媽媽,我女兒小時候暑假我把她帶回娘家,就跟郭○○認識了,因為我女兒很可愛,郭小姐很疼她,就認她為乾女兒;我在110年5月才聽我女兒說原告介入她的婚姻,在知道整個陰謀後,我在110年6月3日有透過電話跟郭○○說原告介入我女兒婚姻的事,長談了三小時,之前也有透漏一些,大概有說過原告以Jerry身分寄信給廖○○,還分析了Jerry的行為、廖○○進行的兩次人妻測試,郭○○完全知道廖誼青的狀況,郭○○也有向廖○○詢問或確認原告的事,我和我先生都是從事教育的人,郭○○知道我們不是妄言的人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號刑事卷第116-122頁)。
⒋本院審酌郭○○雖未親自參與廖○○與丈夫感情不睦走向
離婚之過程,且廖○○、廖○○、黃○○之說法可能僅為單方面之看法,然因廖○○為離婚事件的當事人,郭○○為廖○○之乾媽,與廖○○全家來往密切,彼此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則郭○○應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之行為致使廖○○與丈夫感情不睦為真實,尚難認為其發表不爭執事項㈢留言係憑空杜撰、虛捏事實。因此,縱使郭○○無法證明其所指稱原告之內容為真實,亦難認其侵害原告之權利。
⒌再查,原告對郭○○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案件,雖經起訴
,然業經臺南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稽(卷一第101-109頁),益難認郭○○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
㈤末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
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固主張廖○○、黃○○上開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健康,並提出○○身心診所收據、○○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時程暨評估摘要證明書為證(補字卷第41-50頁),然查,原告所提上開精神科診所、醫院、諮商所之收據、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時程暨評估摘要證明書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曾前往前開診所、醫院、諮商所看診,以及原告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惟無從證明該等病症之原因與廖○○、黃○○前揭言論有何因果關係。再者,原告所主張廖○○、黃○○所為之上開行為,因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不具侵害名譽故意,均難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原告進而主張廖○○、黃○○上開言論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致其須看診精神科診所、醫院、諮商所云云,亦難認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廖○○、黃○○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郭○○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廖○○、黃○○連帶給付39萬元,郭○○給付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請求廖○○、黃○○、郭○○應分別給付原告27萬元、12萬元、12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於先備位均請求廖○○應將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貼文內容刪除,及應以附表一方式刊登附表二所示勝訴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一:
網 站 位置、字號 期間 廖○○個人 臉書專頁 首頁上方、標題為18號字、内文為14號字,且不得擅自對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不利公開閱讀目的 2日
附表二:勝訴啟事本人於民國111年6月起陸續刊登「林○○介入本人及黃○○婚 姻」之相關文章,其中有關林○○所為犯行之陳述,經查與事 實不符,造成林○○名譽受損,業經法院判決林○○勝訴,特 此澄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