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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78號原 告 楊銀素 住○○市○○區○○里○○00號之25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被 告 楊雅婷(原名楊閃)

陳映竹(原名陳珍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伍仟元。

被告陳映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陳映竹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母女關係,被告2人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一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被告楊雅婷並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500,000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16日交付借款共計3,500,000元予被告2人,被告2人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本票交付原告以為擔保及收受借款之證明。兩造就上開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明確清償期,因原告自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不懂如何填載,地政機關表示必須填寫清償日,否則不能辦理,所以就自行繕打清償日期為「123年12月17日」,但兩造實際上並未約定借款期間長達20年。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明確清償期,曾口頭約定若被告2人未依約給付借款利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2人僅給付第1年利息,之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本息,原告曾於110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應於1個月內清償借款,惟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之利息,共計875,000元(計算式:3,500,000元×5%×5年=875,000元)。另被告陳映竹於104年至105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2,745,000元,約定105年2月19日清償,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6至10之本票及編號11之支票交付原告以為憑據。詎被告陳映竹迄未給付任何本息,原告曾於110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映竹應於1個月內清償借款,惟被告陳映竹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映竹清償借款2,745,00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75,000元。2、被告陳映竹應給付原告2,7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本票10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手寫字據、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10年12月10日第1792號、1793號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390號卷第21至36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103年12月17日一同向原告借款共計3,50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5,被告2人僅給付第一年利息,之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本息;被告陳映竹另向原告借款共計2,745,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05年2月19日,被告陳映竹迄今仍未清償借款乙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每年應連帶給付原告年息百分5之利息即175,000元,5年共計875,000元,被告陳映竹應清償原告借款2,745,000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875,000元;被告陳映竹應給付2,7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汝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陳映竹、 楊雅婷 103年12月18日 500,000元 CH763046 2 陳映竹、 楊雅婷 103年12月18日 500,000元 CH763047 3 陳映竹、 楊雅婷 103年12月18日 500,000元 CH763048 4 陳映竹、 楊雅婷 104年1月16日 1,000,000元 CH763049 5 陳映竹、 楊雅婷 104年1月16日 1,000,000元 CH763050 6 陳映竹 104年11月5日 33,000元 WG0000000 7 陳映竹 104年11月25日 30,000元 WG0000000 8 陳映竹 104年11月25日 52,000元 WG0000000 9 陳映竹 104年11月30日 30,000元 WG0000000 10 陳映竹 104年6月25日 300,000元 CH550459 11 陳映竹 105年2月19日 2,300,000元 AH0000000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