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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83號原 告 鄭瑞祥即林加直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鄒振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此為民法1215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者,與執行遺囑職務有關事項涉訟之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林加直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7月27日死亡,惟其生前於111年4月11日做成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由鄭瑞祥為其遺囑執行人,並經鄭瑞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系爭遺囑、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參(本院卷第47頁、第107至11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2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物品騰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林超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加直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上開建物予原告林超群之日止,按月給付5萬6000元之違約金予原告林加直(調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原告林超群起訴部分即聲明㈠部分,並擴張、更正聲明㈡請求金額為28萬6000元(本院卷第39頁、第99頁),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加直生前於110年4月1日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約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2萬8000元,押租金5萬元,並約定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且於租約屆滿,如有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3月止(計6個月),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000年0月間方遷離返還系爭房屋,共積欠租金16萬8000元、違約金16萬8000元,扣抵押租金5萬元後,仍積欠28萬6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6個月)+(2萬8000元×3個月×2)-5萬元】。經林加直屢次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抗辯略以:否認未依約繳交租金,伊於訴外人林月治每月固定代林加直前來收取租金時,均有給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林加直生前於110年4月1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租期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2萬8000元,押租金5萬元,並約定每月10日前繳納租金,且於租約屆滿,如有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每月得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房屋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調字卷第21至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1年10月起至112年3月,計6個月之租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證人林月治證述:被告就系爭房屋的租金會先扣掉自來水費後匯款到伊的帳戶,再由伊轉交林加直,但被告只給付到111年9月份的租金,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3月止,就未繳交租金,伊跟他聯繫,都有諸多理由說他沒有辦法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6頁),並有證人提出之租金明細、匯款帳戶資料、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67頁),可知被告確積欠111年10月起至112年3月之租金未為給付,故原告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租金16萬8000元,核屬有據。

㈢、另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林加直)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等語(調字卷第25頁)。而系爭租約於112年3月31日屆滿,已於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同年0月間始遷離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未為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故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被告就此應給付違約金16萬8000元一節,亦屬有據。

㈣、據上,原告請求被告所欠租金16萬8000元、違約金16萬8000元,並扣抵押租金5萬元後,計28萬6000元(計算式:16萬8000+16萬8000-5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