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
李孝騏被 告 張堂雄
張增楠
張靜香張增義林美滿張原銘張誌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朝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張靜麗即劉張靜麗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朝乾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355元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即受訴訟告知人張靜麗即劉張靜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1,952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張朝乾所有,張朝乾於民國68年9月14日死亡,系爭遺產由張朝乾之繼承人張靜麗即劉張靜麗及被告繼承,張靜麗即劉張靜麗及被告間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因張靜麗即劉張靜麗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且張靜麗即劉張靜麗及被告未辦理繼承登記,致原告因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無法就張靜麗即劉張靜麗可取得之遺產部分拍賣獲償。渠等就系爭遺產既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行使代位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代位人張靜麗即劉張靜麗及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朝乾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張朝乾所遺系爭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及被告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張靜麗即劉張靜麗積欠其101,952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張靜麗即劉張靜麗及被告於68年9月14日繼承張朝乾所遺系爭遺產,張靜麗即劉張靜麗及被告均未拋棄繼承,卻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函文、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4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未辦繼承公告及列冊管理查詢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21至51頁、第75至129頁、第147至151頁、第161至171頁),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張靜麗即劉張靜麗及被告未爭執系爭遺產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分割之約定,則系爭遺產迄今未辦理分割,足認張靜麗即劉張靜麗怠於向被告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張靜麗即劉張靜麗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其得代位張靜麗即劉張靜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於法相符。
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張朝乾於68年9月14日死亡,訴外人張莊百夏為其配偶,而張靜麗即劉張靜麗、訴外人張爭雄與被告均為張朝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等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各為6分之1;張爭雄於72年1月6日死亡,被告林美滿、張原銘、張誌銘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7分之1;張莊百夏於107年5月9日死亡,被告張原銘、張誌銘為其代位繼承人,公同共有42分之1。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先例)。另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將其公同共有關係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改為分別共有,除於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為求符合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朝乾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與被代位人張靜麗即劉張靜麗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朝乾所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自屬適當公平。
㈣、至原告併請求張靜麗即劉張靜麗就張朝乾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惟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或第4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此觀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是倘債務人為繼承人之一,債權人本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並無另行訴訟請求債務人為繼承登記之權利保護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況原告既係代位債務人張靜麗即劉張靜麗提起本件訴訟,其行使者乃被代位人之權利,張靜麗即劉張靜麗並非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原告亦未將其列為被告,是原告併請求張靜麗即劉張靜麗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張靜麗即劉張靜麗就其與被告繼承自張朝乾之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按附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請求張靜麗即劉張靜麗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張靜麗即劉張靜麗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爰審酌上情及張靜麗即劉張靜麗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15,355元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玉茹附表一:
編號 土地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967.69 18分之3 2 臺南市○○區○○段000號 306.09 18分之3 3 臺南市○○區○○段000號 32.98 18分之3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張堂雄 6分之1 2 被告張增楠 6分之1 3 被告張靜香 6分之1 4 被告張增義 6分之1 5 債務人張靜麗 6分之1 6 被告林美滿、張原銘、張誌銘 公同共有7分之1 7 被告張原銘、張誌銘 公同共有42分之1附表三: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1 被告張堂雄 6分之1 2 被告張增楠 6分之1 3 被告張靜香 6分之1 4 被告張增義 6分之1 5 原告 6分之1 6 被告林美滿、張原銘、張誌銘 7分之1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7 被告張原銘、張誌銘 42分之1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