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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 告 陳吳秀芳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被 告 陳茂雄

陳美燕詹勳利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被 告 詹勳安

林素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戊○○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被告乙○○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

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確認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如附表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乙○○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如附表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甲○○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如附表六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六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下稱「00建物」,與歸仁土地合稱「00房地」);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段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00000段房屋」,與0000段土地合稱「0000段房地」);㈢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段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00段房屋」,與00段土地合稱「00段房地」)【上開3筆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並起訴聲明:被告丙○○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即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見112年度南司調字第8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9頁;其中就00段土地地號,原告起訴狀誤載為「000地號」,後更正為同段「000之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8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因發現丙○○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戊○○、乙○○所有,並分別設定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戊○○、乙○○再分別於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1日將上開房地設定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甲○○、丁○○,而於112年9月25日具狀追加戊○○、乙○○、甲○○、丁○○為被告,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1、2項及第4至11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因丙○○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分別出售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乙○○,戊○○、乙○○再將該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丁○○,均影響原告關於訴請丙○○移轉登記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完整性,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丙○○為夫妻關係。訴外人紀000前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

,於77年6月8日與原告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訴外人紀00、施00分別將其等所有00房地、0000段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以代紀000清償債務。原告另於75年間借用丙○○名義,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標得00段房地,並以丙○○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實際上拍得00段房地之價款、移轉交易費用及銀行貸款之還款,均係由原告繳納。

㈡系爭房地實際上均為原告所有,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費用

亦均由原告繳納;惟因丙○○一再要求,原告囿於傳統觀念,念及夫妻情分及考量修正前民法1016條、第1017條規定等因素,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丙○○名下:

⒈00房地部分:於78年6月2日(原因發生日:78年3月10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00土地登記為丙○○所有;因00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於105年5月18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為丙○○所有,另權利範圍2分之1則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0000段房地部分:於77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77年5月2日),將0000段房地登記為丙○○所有。

⒊00段房地部分:於75年12月27日以拍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

:75年10月18日)將00段房地登記為丙○○所有。㈢86年間丙○○持鈍器毆打原告,原告因此與丙○○於86年9月23日

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之00房地、0000段房地,均應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00段房地部分,因原告與丙○○當時尚有1名10歲之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於該房地,為免丙○○私自出售該房地,乃約定00段房地權利範圍3分之2仍登記為丙○○所有,權利範圍30分之6應登記為原告與丙○○所生其中3名子女共有,另權利範圍30分之4則登記為原告與丙○○所生另1名子女所有,以此對丙○○為終止上開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詎丙○○不願依上開「協議書」約定內容履行,哀求原告,原

告念及夫妻情分,暨考量自己所有之房地日後仍會由自己與丙○○所生子女繼承,爰於87年間口頭與丙○○重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丙○○將系爭房地(除00房屋外)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所餘權利範圍2分之1,則由原告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以確保丙○○能與原告共同生活並扶養尚未成年之小女兒,待小女兒成年後,再向丙○○請求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丙○○並依約於87年7月2日、3日將00土地、0000段房地、00段房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87年5月1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於105年5月18日辦理00房屋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登記為丙○○所有,另權利範圍2分之1則登記為原告所有。

㈤惟丙○○竟於111年3月間以00房地所有權人身分,訴請原告給

付00房地自107年12月至111年3月所獲租金分配款20萬元,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受理後,原告提出00房地係借名登記予丙○○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判決認定原告與丙○○間就00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丙○○非真正所有權人,而駁回丙○○之訴;丙○○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該案中關於原告與丙○○間就00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於本案具爭點效。因原告尚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於丙○○名下,為免日後再發生爭執,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丙○○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㈥因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故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

,其中00房地、0000段房地所有權狀迄今仍由原告保管;00段房地所有權狀,則由原告自75年間取得00段房地起保管至100年間,因兩造共同向第三信用合作社貸款105萬元,及丙○○借款100萬元予兩造之子陳00,原告遭丙○○脅迫,始將00段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丙○○。丙○○明知原告為00房地、0000段房地真正所有權人,故所有權狀均在原告處,竟於112年3月27日偽以00房地、0000段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聲請地政機關補發所有權狀。丙○○取得上開所有權狀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2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12年6月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併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全部、8分之1、8分之1,下合稱「000段土地」)移轉登記為戊○○所有,並將上開土地於112年7月31日設定如附表三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83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丙○○另同於112年7月31日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12年6月9日)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並設定如附表四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4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戊○○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及000段土地後,於112年8月31日設定如附表五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乙○○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房地後,於112年9月1日設定如附表六所示、擔保債權總金額6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

㈦丙○○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不僅

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通知原告優先承買,且其與乙○○、戊○○間之買賣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有下列違反常情之處,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為無效:

⒈甲○○為丁○○、戊○○之母親,乙○○為丁○○、戊○○2人妹妹之婆婆

。甲○○為地政士,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原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訴外人詹00則為甲○○之前夫、丁○○及戊○○之父,詹00、甲○○、丁○○及戊○○共同從事不動產投資及買賣多年,財務關係緊密。丙○○與戊○○間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丙○○地址均載為「高雄市○○區○○里○○○路0○0號」;丙○○與乙○○間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乙○○地址原記載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嗣手寫變更為「高雄市○○區○○里○○○路0○0號」,丙○○聯絡地址並記載為「高雄市○○區○○里○○○路0○0號」,均與甲○○之地政士事務所之現址、原址相同。另本件訴訟中,戊○○、乙○○之住所送達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原告前寄發存證信函予乙○○請求其交付東興段房屋鑰匙,乙○○居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由乙○○之女兒代收,另一居所「高雄市○○區○○里○○○路0○0號」竟係由甲○○代收。復丙○○與戊○○間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書,設定義務人丙○○之電話記載為「0000000000」,與丙○○與乙○○間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填寫之聯絡電話、及戊○○與甲○○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所載連絡電話均相同,且戊○○就上開申請書填寫住所為「高雄市○○區○○里○○○路0○0號」、甲○○則填寫「高雄市○○區○○里○○○路0○0號」,均為甲○○之地政士事務所原址、現址。另戊○○與甲○○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委由詹00代為辦理,其於申請書上所填寫之傳真號碼「(07)000-0000」,亦為甲○○之地政事務所傳真號碼。

由上可知,戊○○、乙○○、甲○○、丁○○均係以甲○○之地政士事務所現址、原址為其等住所或聯絡地址,而丙○○與其等素不相識,竟亦填寫「高雄市○○區○○○路0○0號」作為聯絡地址,並與丁○○、甲○○使用相同行動電話號碼,有違常理,足證其等間係通謀虛偽為不實房地交易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⒉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申請書由丙○○代為辦理之部分,其上之丙○○簽名,與丙○○先前本人簽名樣式不同;且丙○○僅為房地出售人,不具任何不動產交易專業,甲○○為地政士、戊○○為地政士助理,其等家族更長年投資不動產,竟委由無相關專業之丙○○辦理,顯違常情。

⒊丙○○與戊○○間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及與乙○○間就如附表二

所示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均未書寫地政士,卻載有地政士代辦費用。

⒋丙○○係於112年7月20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一、二所示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僅不實切結優先承買人放棄優先承買權,更不實填載日期為112年7月31日。

⒌丙○○未申辦信用卡,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竟係使用信用卡繳納相關費用。

⒍丙○○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併同000段土地以合計136萬元價格

出售戊○○,及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以234萬元價格出售乙○○,遠低於市價,甚至較上開房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格更低,亦低於因交易所生之土地增值稅數額。若丙○○確係因急需用錢而出售上開房地,豈可能以遠低於其因交易所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數額價格出售;如戊○○、乙○○與丙○○為上開房地交易,尚須代為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亦不合理,顯見其等間並無交易之真意。且丙○○與戊○○、乙○○均無特殊關係,上開交易卻均註記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交易」,甚不合理。

⒎丙○○與戊○○間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記載買賣價金為136萬元

,實價登錄卻登載為381萬5,000元,銀行代收款項證明聯記載戊○○繳交之款項數額為321萬7,619元,金額均不一致。

⒏丙○○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予戊○○、乙○○之同時,更將

該等房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乙○○。戊○○、乙○○既已透過買賣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顯將無法擔保其等對丙○○之債權,且上開房地之買賣價金遠低於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擔保債權期間亦僅有1個月,均顯違常理,足徵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⒐另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於112年8月31日

屆期確定,乙○○、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其等對於丙○○有何債權存在,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自應予塗銷,亦可徵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通謀虛偽之設定。

㈧乙○○、戊○○分別設定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甲○○、丁○○,有下列不合常理之處,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予塗銷:

⒈甲○○與戊○○為母子關係,且甲○○擔任地政士,戊○○為甲○○之

助理,業如前述。戊○○設定如附表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前,該等房地已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甲○○對戊○○買受丙○○上開房地之經過及金額,難謂為不知。丙○○出售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及000段土地之價金僅136萬元,戊○○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為838萬元,其後設定予甲○○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卻達3,500萬元,金額差距甚大,可知甲○○與戊○○間如附表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不實在,且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甲○○、戊○○固辯稱設定如附表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甲○○對詹00之債權;惟自訴外人即詹00胞兄詹00於他案中之書狀可知,詹00為脫免債務,將財產移轉至甲○○及丁○○、戊○○名下,詹00並將所獲遺產全部登記予甲○○,縱甲○○與詹00間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詹00亦應業以上開遺產移轉登記清償完畢,債務因而不復存在。

⒉丙○○出售如附表二所示房地價金僅234萬元,乙○○設定如附表

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卻達468萬元,其後乙○○再設定予丁○○如附表六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更達660萬元,顯然高於丙○○出售該等房地之對價。丁○○固主張乙○○積欠其550萬元借款未清償,然僅提出匯款550萬元予乙○○之匯款單,並未證明其等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合意;況此一匯款單之匯款人為詹00,乙○○買受上開房地,匯款至信託專戶之價金24萬元,亦係由詹00代理匯款,可見其等間金錢關係複雜,前開550萬元匯款極可能係不實金流。由上可見,丁○○係明知丙○○與乙○○間就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四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設定如附表六所示之不實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㈨原告既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將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

記於丙○○名下,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丙○○返還並移轉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另因丙○○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併同000段土地通謀虛偽出售,及設定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乙○○,戊○○、乙○○另通謀虛偽設定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丁○○,其等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均屬無效,乙○○、戊○○、甲○○、丁○○均非善意第三人,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戊○○、乙○○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丙○○所有,及確認如附表三至六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均應予以塗銷等語。

㈩並聲明:

⒈丙○○應將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戊○○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於112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丙○○所有。

⒊乙○○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地於112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丙○○所有。

⒋確認戊○○所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⒌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⒍確認乙○○所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⒎乙○○應將如附表四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⒏確認甲○○所設定如附表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⒐甲○○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⒑確認丁○○所設定如附表六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⒒丁○○應將如附表六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及以書狀表示:⒈原告與丙○○於59年9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4名子女,並於60

年8月10日設立00電器行。原告為00電器行登記負責人,負責會計事務,丙○○則為維修技術人員,該電器行係由原告與丙○○共同經營。原告與丙○○前將00電器行之收入,共同出借予紀0000及訴外人紀00。嗣原告與紀0000簽訂「和解書」,約定由訴外人紀0000、紀00提供紀00所有之00房地,及由施00提供其所有之0000段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丙○○,以代清償上開借款;00段房地則係丙○○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原告與丙○○於100年10月12日簽立「保證書」,約定0000段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00段房地所有權狀由丙○○保管,於丙○○生活無以所繼時,原告須將0000段房地所有權狀歸還丙○○,可見丙○○對於系爭房地均有所有權。

⒉就原告主張與丙○○於86年9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一事,丙○○

並不爭執;然此係因原告與丙○○發生家暴糾紛後,丙○○為息事寧人,同意原告就婚後財產所為之分配,並非因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至原告主張87年間重新與丙○○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丙○○否認之。原告行事謹慎,對於重大事項均會要求書面約定,竟就其主張存在之87年間借名登記契約,未簽立任何書面資料,顯違常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其請求丙○○移轉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予原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被告戊○○、乙○○則均以:

⒈戊○○與丙○○於112年6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

在案,約定丙○○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及000段土地,以136萬元價格出售予戊○○;戊○○並於112年6月12日支付簽約款14萬元予丙○○,另委託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以信託專戶資金方式,於112年7月20日支付交屋價款122萬元。乙○○與丙○○於112年6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在案,約定丙○○以234萬將如附表二所示房地出售予乙○○,乙○○並於112年6月12日支付簽約款24萬元,另委託土地銀行以信託專戶資金方式,於112年7月20日交付交屋價款210萬元。戊○○、乙○○與丙○○間上開房地之買賣,均經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及經公證,亦確實交付買賣價金,並非通謀虛偽交易。

⒉丙○○與戊○○、乙○○間之上開房地交易價格固低於市價,然此

係因買賣標的之權利範圍並非全部,交易價格本即較低,且當時丙○○罹患重病,需錢恐急,經雙方磋商後協議上開價格,並未違反常理;若丙○○、乙○○及戊○○欲為通謀虛偽交易,大可直接以市價作為交易價格,避免日後衍生質疑或糾紛,可見其等成交之價格,確實係經上開考量後磋商所得。土地增值稅部分,係戊○○為促成本件房地買賣而自行繳納,並非不實交易。

⒊丙○○分別設定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

乙○○,係為擔保房地交易過程中對戊○○、乙○○可能產生之損害。因當時丙○○經濟狀況不佳,急於出售房地,部分應由丙○○負擔之稅金,因其無現金可繳納,才由戊○○、乙○○代為墊付,再以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保障戊○○、乙○○之權利。丙○○知悉稅金數額過高後,亦有再與戊○○、乙○○議價,並非通謀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⒋丙○○確有實際使用東興段房地之事實,原告與丙○○為夫妻,

彼此間為他方繳款本屬常態,縱原告有以自己名義繳納系爭房地水電、賦稅,亦無法以此證明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且戊○○、乙○○均不清楚丙○○與原告間之糾葛,為善意第三人,不論原告與丙○○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均不影響丙○○與戊○○、乙○○間房地交易或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效力。

⒌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已屆期而確定,其

擔保債權分別為丙○○與戊○○間之房地買賣價金136萬元、增值稅319萬8,884元,及丙○○與乙○○間之房地買賣價金234萬元、增值稅30萬8,100元、律師費7萬元。上開土地增值稅本應由丙○○負擔,然丙○○表示若買方不願負擔增值稅,其亦無力繳納,買賣契約只能作罷,買方乙○○、戊○○遂同意改由買方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㈢被告甲○○、丁○○則以:

⒈系爭房地係丙○○陸續購買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再於87

年7月間將各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為其所購買,丙○○對家庭生活毫無貢獻,其僅係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云云;惟00電器行係原告與丙○○共同經營,該電器行於60年間固以原告為登記負責人,惟80年間即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相關票據亦均以丙○○名義開立,原告並自承借用丙○○名義開設銀行帳戶及開立支票,可見丙○○並非如原告所稱對家庭經濟毫無貢獻,系爭房地並非由原告單獨購買。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地水電費、地價稅及房屋稅等收據,亦不能認定原告即為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⒉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五、六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無效、

應予塗銷登記部分,係訴請確認戊○○與甲○○間、乙○○與丁○○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不具確認利益。縱認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戊○○、乙○○既為原告與丙○○以外之第三人,且信賴不動產登記外觀,自不受原告與丙○○間借名登記債權契約之拘束,其等與丙○○間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有效,丁○○、甲○○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亦屬有效,不受原告與丙○○間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影響。

⒊戊○○設定如附表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係因詹00於80年間起向家庭成員籌措資金投資不動產,擅將購置之不動產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00名下,詹00嗣向林00提起訴訟請求返還該等不動產,卻均遭敗訴判決,甲○○不甘詹00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林00名下且無法要回,經與詹00協調後,兩人簽立和解書,約定由詹00補償甲○○;然詹00未依約履行,經戊○○協調後,甲○○始同意由戊○○設定如附表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詹00對甲○○之債務,以平息家庭糾紛。甲○○亦曾持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調解書,聲請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債務人詹00參與分配,分配不足額為2,178萬7,118元,加上詹00未還清之欠款1,628萬5,438元後,共計3,807萬2,556元,始會設定3,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如附表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通謀虛偽設定。

⒋如附表六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係因乙○○曾向丁○○借

款550萬元裝潢費用,經丁○○於112年8月28日臨櫃匯款550萬元予乙○○,為擔保丁○○之債權而設,並非通謀虛偽設定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丙○○為夫妻關係。

㈡甲○○為丁○○、戊○○之母親,詹00為丁○○、戊○○之父親;乙○○為丁○○、戊○○2人妹妹之婆婆。

㈢原告與丙○○於86年9月23日簽立「協議書」(內容如調字卷第63至67頁所示)。

㈣0000段房地重測前分別為「00段000之0地號」、「00段0000建號」。

㈤00房地設定登記異動歷程如下:

⒈00土地:

⑴丙○○於78年6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78年3月1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⑵丙○○於87年7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87年5月11日),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於原告名下。

⑶丙○○於112年7月31日(原因發生日:112年6月8日),將其名

下之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

⑷丙○○於112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12年6月9日),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於戊○○名下。

⑸戊○○於112年8月31日(原因發生日:112年8月25日),將其

名下之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如附表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

⒉歸仁房屋:

⑴原告與丙○○於105年5月18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00

區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0年7月)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⑵丙○○於112年7月31日(原因發生日:112年6月8日),將其名

下之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

⑶丙○○於112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12年6月9日),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至戊○○名下。

⑷戊○○於112年8月31日(原因發生日:112年8月25日),將其

名下之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如附表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

㈥0000段房地設定登記異動歷程如下:

⒈丙○○於77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77年5月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

⒉丙○○於87年7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7年5月11日),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至原告名下。

⒊丙○○於112年7月31日(原因發生日:112年6月8日),將其名

下之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

⒋丙○○於112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12年6月9日),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至戊○○名下。

⒌戊○○於112年8月31日(原因發生日:112年8月25日),將其

名下之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如附表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

㈦00段房地設定登記異動歷程如下:

⒈丙○○於75年12月27日經拍賣(原因發生日:75年10月18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全部。

⒉丙○○於87年7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87年5月11日),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至原告名下。

⒊丙○○於112年7月31日(原因發生日:112年6月8日),將其名

下之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如附表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

⒋丙○○於112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12年6月9日),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至乙○○名下。

⒌乙○○於112年9月1日(原因發生日:112年8月30日),將其名

下之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如附表六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丁○○。

㈧丙○○與戊○○於112年6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丙

○○出售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及000段土地予戊○○,價金為136萬元。上開買賣契約書並經112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

㈨丙○○與乙○○於112年6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丙

○○出售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予乙○○,價金為234萬元。上開買賣契約書並經112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登記於丙○○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實為原告所有,請求丙○○將該等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因認該等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將影響其回復登記後所有權之行使,請求確認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訴請戊○○、乙○○、丁○○、甲○○將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對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其得否據此請求上開被告塗銷該等抵押權登記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登記於丙○○名下之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真正所有權人,與丙○○間就該等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丙○○移轉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另因丙○○將該等房地併同000段土地通謀虛偽出售及設定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乙○○,戊○○、乙○○復通謀虛偽設定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丁○○,其等間所為房地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均屬無效,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戊○○、乙○○分別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丙○○所有,及請求確認如附表三至六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均應予以塗銷等情;惟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與丙○○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及丙○○與戊○○、乙○○間所為該等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三至六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均應予以塗銷等情,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與丙○○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之情形,須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原登記於丙○○名下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丙○○就該等房地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既為丙○○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與丙○○為夫妻關係,原告於77年6月8日與紀0

00簽訂「和解書」,此為00房地、0000段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丙○○名下之緣由,00段房地則係75年間以丙○○名義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買受取得等情,業據其提出「和解書」、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及00段房地75年契稅繳納通知書等為證(見調字卷第35至51頁,第61、62頁),並為丙○○所不爭執;系爭房地之登記異動歷程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至㈦所示等情,亦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一第319至350頁;本院卷三第363至37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觀諸原告所提出與紀000於77年6月8日簽立之「和解契約書」

及「和解書」內容,其上記載紀000因向原告借款,無力清償,由紀000提供第三人施00、紀00之土地及房屋,與原告買賣並辦妥移轉登記作為清償,紀000並須再分期清償其餘借款等語(見調字卷第35至39頁);該等和解書、和解契約後所附之「00段000建號建物建築改良登記簿」等資料,並記載由施00將全部權利範圍所有權出售予丙○○,原因發生日為77年5月2日,登記日期為77年6月24日明確(見調字卷第41至51頁),可徵原告所主張其借款予紀000,紀000為償還借款而讓與00房地、0000段房地所有權,依原告指示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乙情,確屬有據。丙○○雖辯稱:出借予紀000之260萬元款項,係原告與丙○○共同經營00電器行之收入,原告係與丙○○共同借款予紀0000,非由原告一人所出借,僅由原告代為出面與紀0000協商以房地抵債還款事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出借予紀000之款項係由原告出資,丙○○確為00房地、0000段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細譯上開「和解書」、「和解契約書」所載內容,均僅以原告為立約人,並記明紀000前向原告借款、應向原告還款等語,更寫明由紀000提供第三人所有之房地作為清償,應與原告辦理買賣契約、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證明文件交付原告等語明確,絲毫未提及丙○○。是以,紀000以前開房地抵債之對象,顯然為原告;丙○○辯稱其與原告為共同借款予紀000及受清償之人,然未就此情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為證,所辯自難憑採。且原告既為出借款項予紀000及與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人,紀000還款或以房地抵債清償之對象,自應為原告,原告借款予紀000之資金來源為何,則非所問,對於紀000清償借款對象之認定,並不生影響;丙○○以原告借予紀000之資金來源為與丙○○共同經營之00電器行收入,辯稱其亦為紀000之債權人云云,難可憑採。從而,原告主張紀000為抵債而讓與00房地、0000段房地予原告,其為該等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乙情,堪可認定。

⒋復觀諸原告所提出與丙○○於86年9月23日簽立之「協議書」,

上載「茲因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甲方(即丙○○,下同)與乙方(即原告,下同)合意訂立本協議,其協議標的之不動產,即包含系爭房地。原告與丙○○約定:「甲方願將乙方信託登記予甲方名義之0000段房地、00房地全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方。其中00房屋為未保存登記,甲方願將其稅籍資料之所有人名義變更為乙方,並使乙方取得占有」、「甲方願將乙方信託登記予甲方名義之00段房地全部,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左列人員:⑴甲方仍保有其應有部分3分之2。⑵雙方所生之子女陳00、陳00、陳003人取得其應有部分30分之6(按其應有部分30分之6由該子女3人保持共有)。⑶雙方所生之子女陳001人取得其應有部分30分之4。」、「自本件協議書訂立日起2日內,甲方應提出其身份證、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及其他辦理過戶所需之一切文件資料,並配合乙方辦理完成前揭過戶手續。」、「前揭過戶手續完成後,乙方應至00段房屋與甲方同住。甲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毆打、責難乙方,及其他限制、侵害乙方身體、名譽、自由之行為,否則乙方得不與甲方同住,甲方不得異議。」等語明確,並由原告與丙○○簽名於上,此有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63至67頁)。丙○○既簽名於此份協議書上,可見丙○○對於該協議書中所載系爭房地為原告「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乙情,並無異議或爭執。而上開協議書之用語固記載為「信託登記」,惟該協議書自開頭即記明係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而簽,內容復要求丙○○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可知原告與丙○○簽立該協議書時,此一「信託登記」用語之真意,應係在確認系爭房地係原告實質所有、僅登記於丙○○名下,約定丙○○現應依原告指示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或移轉至原告指定之人名下甚明。況00房地及0000段房地,係透過施00、紀00等第三人逕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丙○○名下,00段房地亦係以丙○○名義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而登記於丙○○名下,系爭房地於取得之時,均未曾登記於原告名下,自難有何原告「信託登記」予丙○○之可能,益徵上開協議書中所載「信託登記」,實際上確係指「借名登記」之意。丙○○既簽立此一協議書且未曾表示爭執或提出任何異議,堪認其自承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名義所有人一事,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係登記於丙○○名下乙情,堪信為真實。丙○○固另辯稱:上開協議書係原告與丙○○發生家暴紛爭後,丙○○為息事寧人,同意原告就其等婚後財產所為之約定,未仔細審酌協議書所用之文字,難以此認定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並未提及任何「婚後財產分配」之事,反係於開頭記明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協議,業如前述,且丙○○簽立該協議書時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殊無不了解協議書所載內容之理,是其上開所辯,均難認可採。從而,丙○○與原告間曾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堪可認定。

⒌又丙○○於87年7月2日、3日將00土地、0000段房地、00段房地

權利範圍各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87年5月1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業經認定如前。由此可見,兩造於86年9月23日簽立上開協議書後,丙○○並未完全依協議內容履行,未將00土地、0000段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未將00段房地依協議內容登記為丙○○及子女所有,而係將系爭房地(除00房屋係於105年間始辦理第一次登記外)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對於原告主張:丙○○簽立上開協議書後不願依約履行,哀求原告,原告念及夫妻情分,暨考量自己所有之財產日後仍會由子女繼承,爰於87年間重新口頭與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丙○○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所餘權利範圍2分之1,則由原告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以確保丙○○能與其共同生活、扶養尚未成年之小女兒,待小女兒亦成年後,再向丙○○請求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語,丙○○雖均予否認,辯稱:原告未舉證與丙○○間於87年間成立任何借名登記契約,縱認原告與被告前曾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尚知以書面與丙○○簽立86年間之協議書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不可能於87年間重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竟未思及簽立書面契約云云。惟查,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為已足,並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要件;且丙○○前既簽立上開協議書,相當於自承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卻未依協議書約定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僅將系爭房地(除00房屋外)權利範圍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對於剩餘權利範圍2分之1為何仍登記於其名下,或自86年9月23日簽立上開協議書後至87年7月2日、3日辦理贈與移轉登記間,與原告有何達成其他協議,以致未依原協議約定辦理移轉登記之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說明。是審酌原告與丙○○間前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並於86年9月2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丙○○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或指定之人名下,卻未見丙○○依協議約定移轉,其僅於87年7月3日將系爭房地(除00房屋外)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予原告,亦未對此提出合理解釋等情,堪認原告所稱因丙○○不願履行協議書約定內容,重新與丙○○約定由其移轉返還系爭房地(除00房屋外)權利範圍2分之1予原告,系爭房地其餘權利範圍2分之1則仍借名登記於丙○○名下之主張,較為可採。

⒍丙○○固以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簽立之「保證書」上記載「第

二份00路房地(即00段房地)契,交由丙○○保管,00房地契由原告保管,若此房地丙○○不得以(應為「已」之誤載),而非賣不可。則要歸還因本人年老沒賺錢能力而不能生活或則約定日到期非歸還不可。同下。本人出借款部分,若失約或違約(本、息)問題責任由原告負責,若沒來解決,第二份00路房地契由丙○○處置,決不異議。以上此紙為憑。」等語,辯稱由此可見丙○○曾同意將0000段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原告管理,然約定在丙○○生活無所繼時,原告則需歸還,且原告向丙○○借貸之100萬元借款倘有違約情形,原告需自行負責,可知原告承認丙○○對於系爭房地均有所有權,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云云,並提出該「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惟原告否認此「保證書」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86、92頁),丙○○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上開保證書為真正,其所辯自難憑採;況依上開保證書內容文義觀之,其僅提及該等房地之所有權狀應由何人保管、如何處置之問題,並未敘及所有權歸屬或是否為借名登記之情,丙○○以此抗辯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⒎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87年間將系爭房地(0

0房屋則係於105年辦理第一次登記)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於丙○○名下,堪可採信。現原告既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2年5月3日寄存送達丙○○住所、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25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告終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丙○○返還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丙○○與戊○○、乙○○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若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丙○○與戊○○、乙○○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所為之買買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訴請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於112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及訴請乙○○塗銷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於112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丙○○所有;惟均為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丙○○、戊○○及乙○○就上開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負舉證之責。惟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為第三人所知悉,致有舉證之困難;故第三人如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應認第三人已為足夠舉證,該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即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丙○○與戊○○於112年6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

丙○○出售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及000段土地予戊○○,價金為136萬元,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公證,並於112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12年6月9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及000段土地移轉登記於戊○○名下;丙○○與乙○○於112年6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丙○○出售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予乙○○,價金為234萬元,經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公證,並於112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112年6月9日),移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所有權至乙○○名下,及於112年7月31日分別設定如附表三、四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112年度雄院公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公證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2年普跨(東南台南)字第0000

0、00000號、112年普跨(東南歸仁)字第00000、00000號登記資料、000段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91頁,第209至218頁,第325至357頁;本院卷三第379至391頁)及前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原告以甲○○、丁○○、戊○○、乙○○具有親屬或姻親關係,互動

緊密,且甲○○擔任地政士,與家人間有多年共同投資不動產之經驗,丙○○與戊○○、乙○○間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丙○○、乙○○之聯繫地址均載為甲○○之地政士事務所之現址或原址,聯絡電話亦均相同或具關連性,且丙○○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價格遠低於市價甚至公告現值,更低於土地增值稅數額,丙○○與戊○○、乙○○並無特殊關係,上開交易卻均註記為「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交易」,甚至於出售上開房地之同時,同時設定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顯違常理等情,主張其等間就該等房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戊○○、乙○○雖以前詞置辯,辯稱與丙○○之房地交易並非虛偽,並提出前開經公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戊○○、丙○○與土地銀行間之信託契約書,丙○○、乙○○與土地銀行間之簡式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乙○○於112年6月12日匯款予丙○○之匯款申請書及112年7月20日存摺類存款憑條,戊○○於112年6月12日匯款予丙○○之匯款申請書及112年7月20日存摺類存款憑條,000段土地、00土地、0000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2年7月20日代收款項證明聯,00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乙○○主張於113年3月31日雇工修理00段房屋之照片及影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1至233頁,第447至487頁;本院卷三第211、213頁,第221至245頁)。惟查:

⑴甲○○為丁○○、戊○○之母親,乙○○為丁○○、戊○○2人妹妹之婆婆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丙○○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對象,及嗣後直接或輾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對象,均為具有親屬及姻親關係之人乙節,堪可認定。原告於112年4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丙○○返還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見調字卷第9頁),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3日寄存送達丙○○位於00段房屋之住所(見調字卷第125頁),丙○○更委任律師於112年5月24日之調解期日到場(見調字卷第133頁),對於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及原告訴之聲明,自知之甚詳,卻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未通知系爭房地登記共有人即原告優先承買,逕於112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至戊○○、乙○○名下,及於同日設定登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行為之動機,已屬可議。

⑵又依戊○○、乙○○與丙○○間之房地買賣書面契約,丙○○出售如

附表一所示房地及000段土地予戊○○之價格僅136萬元,出售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予乙○○之價格僅234萬元;惟依112年公告現值計算,僅00土地、0000段土地之價值(未計算000段土地、00房屋及0000房屋價值),即已達178萬3,420元【計算式:(0000段土地)112年公告現值2萬7,500元/平方公尺×8

5.69平方公尺÷2=117萬8,23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00土地)112年公告現值1萬7,200元/平方公尺×70.37平方公尺÷2=60萬5,182元;117萬8,238元+60萬5,182元=178萬3,420元】,另僅00段土地之價值(未計算00段房屋價值),即已達210萬3,300元【計算式:112年公告現值7萬3,800元/平方公尺×57平方公尺÷2=210萬3,300元】,是以,丙○○分別以136萬元出售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及000段土地,及以234萬元出售如附表二所示房地,顯然遠低於市價甚多,與常情有違,至為灼然。且丙○○與乙○○所為交易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共計30萬8,100元;丙○○與戊○○所為交易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則共計319萬8,884元 (見本院卷三第225至243頁),竟已高於丙○○出售之價金136萬元甚多,丙○○殊無以未及應納稅額之低價出售土地予他人之可能,益徵其等間所為交易,確非合理。戊○○、乙○○雖辯稱:因丙○○急需用錢,且出售之房地權利範圍並非全部,將來尚有持分利用問題,可能有紛爭產生,交易價格才會較低,又因丙○○無力支付應納稅金,為免交易作罷,戊○○、乙○○只好代丙○○繳納土地增值稅金,並與丙○○重新協議交易價格,非遠低於市價云云。惟依戊○○、乙○○提出之土地銀行代收321萬7,619元代收款項證明聯、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二第447至451頁;本院卷三第225至245頁),並無法看出繳款人為戊○○、乙○○,其等所稱為丙○○支付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情是否屬實,要屬難以證明;況依丙○○與戊○○、乙○○交易之價格,縱使加上上開土地增值稅或契稅數額,仍顯然低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市場價值,戊○○、乙○○上開所辯其等交易價格為合理云云,自無可採。

⑶再者,丙○○於112年7月31日除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如附表

一、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予戊○○、乙○○外,尚同時設定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乙○○,上開買賣交易之原因發生日登記為112年6月9日,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發生日則登記為112年6月8日,業如前述。如上開登記資料所載原因發生日期屬實,則丙○○於112年6月8日設定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乙○○,以擔保戊○○、乙○○對其所有之債權,隔日卻立即將該等設定抵押權之標的分別出售予戊○○、乙○○,對於保障其等對丙○○之債權,並無任何幫助,顯違常情。戊○○、乙○○雖辯稱:與丙○○之房地交易因涉及持分,為避免日後處分或出售遭遇困難,可能受有損害,或無法順利占有、收益買受之房地,才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設定之時間很短,可見確實是為了預防日後買賣不動產受有損害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88頁)。惟買賣契約須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若丙○○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交易,確如戊○○、乙○○所辯因涉及持分,日後恐有無法順利占有、收益房地之虞,此應已反應於買賣雙方磋商之交易價格 上,且如買方評估風險過高,大可拒絕交易,要無賣方於以低價出售房地之同時,尚須設定抵押權予買家,以擔保買家完全不受任何損害之理,否則對於出賣者而言,將無任何獲利可言。丙○○與戊○○、乙○○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交易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同時又以該等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乙○○,以確保其等不致因交易蒙受損失,顯然已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之目的、情狀迥異,其等間並無買賣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真意,自堪認定。

⑷戊○○、乙○○固辯稱分別於112年6月12日支付丙○○簽約款14、2

4萬元,另分別委託土地銀行以信託專戶於112年7月20日交付交屋款122萬元、210萬元云云,並提出前開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為證。惟查,戊○○、乙○○雖有匯入款項至土地銀行信託專戶之紀錄,然並未證明此交易價金之金錢流向,確係交付由丙○○實際提領或使用;況且,丙○○於112年7月31日設定予戊○○、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8月31日,擔保期間僅1個月,現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已屆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而確定,戊○○於審理中陳稱: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及000段土地買賣價金136萬元、土地增值稅319萬8,884元;乙○○於審理中陳稱:如附表四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為如附表二所示房地買賣價金234萬元、土地增值稅30萬8,100元及律師費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第398頁)。依其等答辯,可見丙○○出售系爭房地予戊○○、乙○○所得價金、土地增值稅,甚至戊○○及乙○○於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均屬於丙○○對於戊○○、乙○○所負之債務,顯然其等間並無交易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真意,丙○○之所以設定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乙○○,僅係在擔保其等形式上偽為支付予丙○○之房地買賣價金或其他支出費用,日後得順利取回甚明。從而,縱使戊○○、乙○○與丙○○間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交易,形式上存在價金給付之銀行交易往來記錄,衡情應屬刻意留設,否則丙○○當無將出售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買家以擔保房地交易價金、土地增值稅甚至本案律師費之必要。丙○○、戊○○、乙○○實際上並無給付價金及移轉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所有權之真意,其等間就上開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屬無效。

⒋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請求丙○○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核屬有據,業經認定如前;因丙○○與戊○○、乙○○間所為如附表

一、二所示房地買賣交易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丙○○本得請求戊○○、乙○○塗銷該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丙○○所有,卻怠為如此請求,原告依上揭法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戊○○、乙○○分別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於112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丙○○所有,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丙○○、戊○○及乙○○所設定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⒈丙○○於112年7月31日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併同000段土地

及如附表二所示房地,設定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戊○○、乙○○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原告以前詞主張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為戊○○、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負舉證之責。

⒉設定如附表三、四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因,據戊○○及乙○○於

本院審理中陳稱:丙○○因急需現金而出售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及000段土地,但一些應由丙○○負擔之稅金部分,丙○○無現金可以負擔,才由戊○○、乙○○代墊,又丙○○與戊○○、乙○○間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訂有如違約需給付違約金之條款,戊○○、乙○○擔心丙○○違約,始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方式保障其等權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9、396頁)。查戊○○、乙○○與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雖如前所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其等間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確係為因應此一通謀虛偽房地買賣交易,為確保戊○○、乙○○偽為匯款、交付丙○○之價金或所支出費用能順利取回,擔保其等於此一虛偽交易中不受損害而設,可徵丙○○、戊○○、乙○○就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實存在設定真意,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⒊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另有規定外,因約定

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之1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12年8月31日,有前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12年普跨(東南台南)字00000號、112年普跨(東南歸仁)字第00000號登記資料可佐,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均已屆確定期日而確定,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分別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838萬元(附表三)、468萬元(附表四)之債權。原告既否認如附表三、四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戊○○、乙○○,就該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⒋戊○○固於審理中辯稱:如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

,所擔保之債權為與丙○○間之房地買賣價金136萬元、土地增值稅319萬8,884元;乙○○於審理中辯稱:如附表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所擔保之債權為與丙○○間之234萬元房地買賣價金、土地增值稅30萬8,100元及律師費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5頁,第398頁),並提出乙○○於112年6月12日匯款予丙○○之匯款申請書、112年7月20日存摺類存款憑條、00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戊○○112年6月12日匯款予丙○○之匯款申請書、112年7月20日存摺類存款憑條、112年12月1日戊○○與乙○○本件訴訟律師費收據、000段及00土地及0000段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12年7月20日代收款項證明聯等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11至245頁)。惟丙○○與戊○○、乙○○間之房地買賣交易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等間因交易所生之價金、增值稅等債權債務關係,即亦因而不存在;戊○○律師費用部分,如屬戊○○因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及000段土地交易所生損害,而依買賣契約約定可向丙○○請求之債權,亦因該房地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存在。此外,戊○○、乙○○均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等上開所辯對丙○○所有之債權,係基於房地買賣契約以外之何債權債務關係所生,或其等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對丙○○尚有何其他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丙○○雖為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惟原告為該

等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丙○○移轉登記返還該等房地予原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既均經認定不存在,其設定登記卻未經塗銷,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完整性及價值,即有所妨害,丙○○怠為對戊○○、乙○○為塗銷如附表三、四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戊○○、乙○○塗銷該等抵押權之登記,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㈥戊○○、乙○○設定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⒈查戊○○、乙○○分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地,於112年8月3

1日、112年9月1日設定如附表五、六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丁○○乙情,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12年普跨(安南臺南)字第0000號登記資料、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12年普跨(東南歸仁)字第00000號登記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24頁,第359至363頁)及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以甲○○、戊○○、丁○○、乙○○具有親屬或姻親關係,互動

緊密,甲○○、丁○○對於戊○○、乙○○前虛偽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及000段土地,並設定如附表三、四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難謂為不知,且戊○○設定予甲○○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額高達3,500萬元,乙○○設定予丁○○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總額高達660萬元,甚不合理,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已屆期確定,其等亦均未提出所擔保債權之證明等語,主張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惟均為甲○○、戊○○、丁○○、乙○○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該等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負舉證之責;惟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存在於表意人與相對人內心之想法,舉證不易,如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之人已證明間接事實,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推認表意人與相對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情事,應認第三人已為足夠舉證,並為有利之認定。

⒊經查,甲○○為丁○○、戊○○之母親,乙○○為丁○○、戊○○2人妹妹

之婆婆,另如附表五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務人詹00係戊○○及丁○○之父親、甲○○之前夫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係設定於具有親屬或姻親關係者之間。戊○○、乙○○既為與丙○○為如附表

一、二所示房地通謀虛偽交易之人,對於其等並未真正取得該等房地之所有權乙情,自應知之甚詳;而甲○○為以擔任地政士為業之人,對於相關不動產交易及設定登記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丙○○與戊○○、乙○○間之房地交易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乙○○之聯絡地址均填寫為與甲○○、丁○○相同之「高雄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二第320、328、336、360頁),戊○○之聯絡地址則填寫為「高雄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二第340、354頁),可見其等均以與甲○○事務所相同、相近之地址作為聯繫及送達處所;乙○○設定予丁○○之如附表六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權利人「丁○○」之聯繫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與如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上義務人「丙○○」之聯繫電話、如附表五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上權利人「甲○○」之聯繫電話,均為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19、353、359頁),乙○○、戊○○匯款予丙○○之房地價金,更係由甲○○之前夫詹00代理為之,此有戊○○、乙○○提出之112年6月12日匯款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3、219頁)。是以,依上所述戊○○、丁○○、乙○○、甲○○及詹00等人間之親屬、姻親關係,及其等於上開登記申請書上之地址、聯繫電話多所相同等情,堪認甲○○、丁○○於設定如附表五、六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對於該等房地前經設定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經丙○○與戊○○、乙○○通謀虛偽交易之事,自亦均有所悉。況戊○○、乙○○於112年8月31日、同年9月1日分別設定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因發生日依其等登記申請書所載,分別為112年8月25日、112年8月30日)予甲○○、丁○○時,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幾已接近確定期日112年8月31日,此時戊○○、乙○○幾乎可確定其等受如附表三、四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債權數額;而戊○○、乙○○於與丙○○洽談交易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過程中,對於丙○○經濟狀況不佳,甚至連交易所生之土地增值稅額均無法支付之情,應知之甚詳,而可推知其等如對於丙○○真正負有債權(如前述戊○○、乙○○答辯之房地交易價金、土地增值稅等),極可能無法順利獲得清償,僅能透過行使如附表三、四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拍賣該等房地之方式獲償,戊○○、乙○○卻未行使抵押權,反分別於此時再以該等房地設定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丁○○,且設定之金額更高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額,分別達到3,500萬元、660萬元,顯然有違常情。綜上各情,堪認戊○○、乙○○、甲○○及丁○○均明知戊○○、乙○○並未真正與丙○○交易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及000段土地之所有權,且無真正以該等房地為詹金信對甲○○所負債務、乙○○對丁○○所負債務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猶設定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等設定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⒋戊○○、乙○○、丁○○及甲○○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設定行為,既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確定無效,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核屬有據。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設定登記卻未經塗銷,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而原告為該等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得請求丙○○移轉登記返還該等房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丙○○既怠為請求甲○○、丁○○塗銷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甲○○、丁○○塗銷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即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丙○○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丙○○返還移轉登記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另因丙○○業將該等房地通謀虛偽出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戊○○、乙○○,請求戊○○、乙○○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於112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丙○○所有,及請求確認丙○○與戊○○、乙○○間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戊○○、乙○○與甲○○、丁○○間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戊○○、乙○○、甲○○、丁○○應分別塗銷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丙○○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請求戊○○、乙○○應塗銷如附表一、二所示房地於112年7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丙○○所有,及應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暨請求甲○○、丁○○應將如附表五、六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經本院判決准許,依上開規定,地政機關即應於判決確定時為移轉及塗銷登記,無待執行,更無於本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爰均不准許原告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所提確認之訴部分,因不涉及給付而無假執行之可能,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據,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兩造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經本院審酌後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附表一】編號 不動產項目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2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分之1 4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分之1【附表二】編號 不動產項目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分之1 2 建物 臺南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2分之1【附表三】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1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2分之1 2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2分之1 3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2分之1 4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分之1 5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全部 6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8分之1 7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8分之1 ⒈抵押權人:戊○○ ⒉債務人:丙○○ ⒊設定義務人:丙○○ ⒋債權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⒌收件字號:112年普跨(東南歸仁)字第00000號 ⒍登記日期:112年7月31日 ⒎設定權利範圍:各如上權利範圍欄所載 ⒏債權額比例:全部1/1 ⒐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838萬元 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8月31日 ⒒清償日期:112年8月31日 ⒓利息(率):無 ⒔遲延利息(率):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⒕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⒖共同擔保地號、建號:如上編號1至7所示之地號、建號【附表四】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1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之0地號 2分之1 2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2分之1 ⒈抵押權人:乙○○ ⒉債務人:丙○○ ⒊設定義務人:丙○○ ⒋債權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⒌收件字號:112年普跨(東南台南)字第00000號 ⒍登記日期:112年7月31日 ⒎設定權利範圍:各如上權利範圍欄所載 ⒏債權額比例:全部1/1 ⒐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68萬元 ⒑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8月31日 ⒒清償日期:112年8月31日 ⒓利息(率):無 ⒔遲延利息(率):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⒕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⒖共同擔保地號、建號:如上編號1至2所示之地號、建號【附表五】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1 臺南市 00區 0段0 000地號 2分之1 2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 2分之1 3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地號 2分之1 4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2分之1 5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全部 6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8分之1 7 臺南市 00區 000段 000地號 8分之1 ⒈抵押權人:甲○○ ⒉債務人:詹00 ⒊設定義務人:戊○○ ⒋債權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⒌收件字號:112年普跨(東南歸仁)字第00000號 ⒍登記日期:112年8月31日 ⒎設定權利範圍:各如上權利範圍欄所載 ⒏債權額比例:全部1/1 ⒐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500萬元 ⒑清償日期:112年12月31日 ⒒利息(率):無 ⒓遲延利息(率):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⒔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⒕共同擔保地號、建號:如上編號1至7所示之地號、建號【附表六】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1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之0地號 2分之1 2 臺南市 00區 00段 000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 2分之1 ⒈抵押權人:丁○○ ⒉債務人:乙○○ ⒊設定義務人:乙○○ ⒋債權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⒌收件字號:112年普跨(安南台南)字第00000號 ⒍登記日期:112年9月1日 ⒎設定權利範圍:各如上權利範圍欄所載 ⒏債權額比例:全部1/1 ⒐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60萬元 ⒑清償日期:113年12月31日 ⒒利息(率):無 ⒓遲延利息(率):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⒔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⒕共同擔保地號、建號:如上編號1至2所示之地號、建號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