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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0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 告 AC000-A111054 (確實姓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AC000-A111054之父(確實姓名、住所,詳卷)

AC000-A111054之母(確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俊諺 律師被 告 李進成訴訟代理人 吳鎧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1年度侵訴字第11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1.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2.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3.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4.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防治法所稱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參諸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1年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置於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27頁證件存置袋內〕,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原告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及其父、母之姓名及原告所主張被告為後述侵權行為之地點,分別以AC000-A111054、AC000-A111054之父、AC000-A111054之母及○○國民小學代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至同年0月0日間某星期六下午某時,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故意,在臺南市○○國民小學(按:確實學校名稱,詳卷)警衛室內,違反原告之意願,以手伸進原告內褲內,撫摸原告之性器,再以手伸入原告衣服內,撫摸原告之腹部、胸部,及親吻原告之嘴巴,對於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茲因被告前揭行為,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請求本院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目前並無工作,僅仰賴低收入戶補助及退休金生活,及原告業已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30萬元等情,酌減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另原告已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30萬元,應有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8年2月至同年0月0日間某週末下午某時,基於對未

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故意,在○○國民小學警衛室內,以手伸進原告內褲內,撫摸原告之性器,再以手伸入原告衣服內,撫摸原告之腹部、胸部,並親吻原告之嘴巴,而以違反原告意願之方式,對於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

㈡原告目前為學生,並無工作,被告目前並無工作,每月收入為勞工退休金及低收入戶補助約1萬元。

㈢原告業於112年11月7日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3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前述

方式,對於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自主為內容之權利(參見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著者發行,104年6月增訂新版,第168頁)。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原告之意願,以前揭方式,對於原告為強制猥褻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再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使原告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再查,被告雖主張其患有精神疾病,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3頁〕。惟查,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分障礙證明影本障礙類別欄乃記載「第3類」等語;而類別第3類乃指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此觀諸衛生福利部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第8條附表二甲之記載自明,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抗辯其患有精神疾病等語,自不足採,則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等情,自非本院酌定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按,被害人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規定,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乃被害人因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以後,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規定,申請領得之金錢;且與加害人處理損害之態度無涉(按:前大法官王澤鑑認為加害人處理損害之態度,亦為酌定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時,所應斟酌之因素,參見氏著,損害賠償法,著者發行,106年2月初版,第296頁),應非法院核定被害人因加害人之加害行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從而,被告請求本院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原告業已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30萬元,酌減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無足取。復查,原告為國民小學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27頁證件存置袋內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為國民小學畢業,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影本附卷足據(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再原告目前為學生,並無工作,被告目前並無工作,每月收入為勞工退休金及低收入戶補助約1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又原告名下無不動產,於109、11

0、111年間,均無所得之紀錄;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於109、110、111年間,分別僅有所得26,213元、6,000元及16,000元之紀錄,現領有臺南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臺南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參見置於限制或禁止閱覽之當事人等相關資料卷宗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5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被告侵害原告貞操權行為之情節,暨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情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為適當。

㈣復按,被害人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

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所謂因同一侵害原因事實,係指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此因果關係是一種法律評價,其判斷基準,須符合法律規範意旨,且不使加害人因而不當免除賠償責任,並須利益與損害之相抵具備相對應性。債權人倘非基於與受損害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另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以前,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嗣立法者於112年修正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時,因認為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乃調整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因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以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範意旨,應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為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查,原告雖已領得犯罪被害補償金30萬元,惟因原告所受之損害,乃因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貞操權之行為所生;而原告所受之利益,則係原告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50條規定申請領得之金錢給付;衡諸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之規範意旨,乃在充分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因為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已如前述,應認原告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受利益與同一侵害事實之損害,既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說明,即非基於同一侵害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應不生損益相抵問題而無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3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非正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於112年1月10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5頁),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應為之給付,另給付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另外,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