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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被 告 陳淑芬

陳 木黃原成王靄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陳慶煌遺產管理人) 設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王靄琳應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淑芬、陳木、黃原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陳慶煌遺產管理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王靄琳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芬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被告陳淑芬名下除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4000分之55外,實際上屬無資力狀態,然該應有部分所有權設有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致無法強制執行;茲因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基於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亦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陳淑芬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若認系爭擔保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存在,則原告主張該債權及抵押權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王靄琳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視同自認;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第384條復有明定。

㈡被繼承人黃秀琴前於民國86年3月2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於92年11月17日死亡後由陳慶煌(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及被告陳木、陳淑芬、黃原成繼承其遺產,並於106年12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人王秉衡於106年4月2日死亡後,由潘雅絃及被告王靄琳繼承其遺產,潘雅絃於110年3月6日死亡後由被告王靄琳繼承其遺產,被告王靄琳現為系爭抵押權人;系爭擔保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實際上均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被告陳淑芬行使所有權;被告陳淑芬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然被告陳淑芬名下除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000分55外,實際上為無資力狀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000分55因設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致無法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有必要代位被告陳淑芬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如附表所示資料及債權憑證暨執行紀錄表、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81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被告王靄琳甚至直接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自應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然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尚不失為財產

上利益,系爭抵押權登記既足以妨害被告陳淑芬行使所有權,被告陳淑芬自得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陳淑芬名下除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000分55外,實際上為無資力狀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000分55卻設有系爭抵押權登記致無法強制執行,故原告代位被告陳淑芬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核與民法第242條規定相符,亦屬有據。系爭抵押權於繼承開始時已因實際上不存在而無從繼承,縱若原告未聲明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本院亦認無礙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然實務多數見解既認得准許原告請求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為避免見解不同造成當事人困擾,爰不駁回原告關於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況被告王靄琳已直接就訴訟標的為認諾,本應基於該認諾而為被告王靄琳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復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王靄琳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獲本件全部勝訴判決,惟依被告王靄琳於訴訟程序中所為陳述(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本件應無起訴必要即可解決糾紛,原告復因單方面考量而拒絕和解(見本院卷第36頁),若仍命被告王靄琳負擔訴訟費用,有失公允,爰僅命原告與其他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即被告王靄琳不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盈靜【附表】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登記 1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日期:86年3月28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佳地字第004426號 權利人:王秉衡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 存續期間:自86年3月25日至86年6月25日 清償日期:86年6月25日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月息5分 違約金:月息5分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秀琴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28、0029、0030、0031 設定權利範圍:1000分之55 證明書字號:086佳字第001181號 設定義務人:黃秀琴 2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備註: ⒈黃秀琴於86年3月28日以其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000分之55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黃秀琴於92年11月17日死亡後由陳慶煌及被告陳木、陳淑芬、黃原成繼承其遺產;陳慶煌於96年3月9日死亡,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其遺產管理人;嗣於106年12月1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陳慶煌(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及被告陳木、陳淑芬、黃原成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000分之55。 ⒉系爭抵押權人王秉衡於106年4月2日死亡後,由潘雅絃及被告王靄琳繼承其遺產,潘雅絃於110年3月6日死亡後由被告王靄琳繼承其遺產,故被告王靄琳現為系爭抵押權人。 ⒊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25頁至79頁)、本院99年10月15日99南院龍家字第990049903號函(調解卷第93頁)、本院111年5月24日南院武家慈105年度司繼1792字第1112000741號函(調解卷第95頁)、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調解卷第97頁至第99頁)、王秉衡繼承系統表(調解卷第103頁)、黃秀琴繼承系統表(調解卷第111頁)、黃秀琴除戶謄本(調解卷第113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調解卷第151頁至203頁)、陳木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05頁)、陳慶煌除戶謄本(調解卷第207頁)、黃原成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09頁)、陳淑芬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11頁)、潘雅絃繼承系統表(調解卷第213頁)、潘雅絃除戶謄本(調解卷第215頁)、王秉衡除戶謄本(調解卷第217頁)、王靄琳戶籍謄本(調解卷第219頁)。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