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1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訴訟代理人 林菁惠被 告 戎陞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勝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戎陞工程有限公司、楊勝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3,23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820元由被告戎陞工程有限公司、楊勝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戎陞工程有限公司、楊勝周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戎陞工程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楊勝周、楊秉建(已另為和解)於民國108年5月21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500萬元,惟尚未還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為據,自應屬實在。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戎陞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楊勝周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