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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李秀卉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陳妍蓁 律師陳思紐 律師複代理人 蕭人豪 律師被 告 洪國保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派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共同成立訴外人榮秝建設有限公司(按:民事起訴狀誤載為榮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秝公司);嗣榮秝公司於110年6月1日解散,由被告擔任清算人;其後,榮秝公司於111年6月17日清算完結。詎被告竟將榮秝公司於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新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榮秝公司帳戶)內之存款全數領出,存入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在彰化銀行新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內。被告前揭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5萬0,981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共同成立榮秝公司,股份各佔50%;其後,兩造又各自出

資350萬元,購買土地,興建預售屋,後因資金不足,被告乃於105年7月14日向訴外人臺南市新營區農會借貸500萬元後,匯款460萬元予榮秝公司,供榮秝公司作為購買土地及建材之價金之用;嗣被告又於108年1月17日向訴外人臺南市下營區農會借貸500萬元後,匯款478萬元予榮秝公司,供榮秝公司作為購買土地之價金之用。上開借款之利息,均係由被告支付,應認被告與榮秝公司間有共同購買土地並興建預售屋出賣之合資契約。又因榮秝公司與被告就前述合資契約之出資比例分別為一百二百六十分之八百、一百二百六十分之四百六十,榮秝公司應分配盈餘404萬8,867元予被告;復因兩造各有榮秝公司50%之股份,是原告僅能分得202萬4,434元;復因原告於榮秝公司清算完結以前,領得之榮秝公司盈餘已逾202萬4,434元,應不得再請求分派榮秝公司之剩餘財產。

㈡因稅捐機關5年內仍可能要求榮秝公司補繳稅捐,且榮秝公司

就興建之建物尚須負保固責任,在清算事務尚未完結以前,兩造均不得請求分配榮秝公司之剩餘財產。

㈢稅捐機關仍可能要求榮秝公司補繳稅捐,且榮秝公司就興建

之建物尚須保固責任,被告乃開立系爭被告帳戶並將原存於系爭榮秝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存入,以便支付前開可能發生之稅捐及履行保固責任所需之費用;且被告並未自系爭被告帳戶提領任何存款,益徵被告並無侵占之意圖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榮秝公司乃由兩造所組織,資本總額100萬元之公司,兩造之

出資額均為50萬元;榮秝公司於110年6月1日解散,嗣被告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

㈡系爭榮秝公司帳戶於110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為710萬0,156元;於111年6月21日結清時之存款餘額為710萬1,962元。

㈢被告於111年8月26日向彰化銀行新營分行申請開立系爭被告帳戶,並將710萬1,962元存入。

㈣原告前對於被告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7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其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73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嗣因原告未於接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上開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5

萬0,98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1.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93條第1項、第115條準用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所謂清算終結應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查,榮秝公司雖已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惟因榮秝公司就其於解散前,興建之「六甲皇邸5」建案建物之結構部分,仍應負保固責任(詳見事實及理由四、㈠、2.所載),榮秝公司之清算人即被告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尚未實質全部辦理完竣,揆之前揭說明,榮秝公司應未清算完結,榮秝公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合先敘明。

2.次按,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係指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行為。查,稅捐之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在該條第1項所定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稅捐機關如在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核課期間內,另發現應徵之稅捐,仍會依法向榮秝公司補徵。其次,榮秝公司於解散以前,就其興建之「六甲皇邸5」建案之建物與買受人訂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房屋自買方完成交屋日起,或如有可歸責於買方之原因時自賣方通知交屋日起,除賣方能證明可歸責於買方或不可抗力因素外,結構部分(如: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頂、樓梯、擋土牆、雜項工作物涉及結構部分…等)負責保固15年,固定建材及設備部分(如:門窗、粉刷、地磚…等)負責保固1年,賣方並應於交屋時出具房屋保固服務紀錄卡予買方作為憑證」,有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影本3份附於臺南地檢署111年度營他字第275號偵查卷宗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影本3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22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79頁至第207頁〕,可知榮秝公司解散前所興建「六甲皇邸5」建案建物之結構部分,目前仍在榮秝公司應負保固責任之期間內;榮秝公司就其解散前所興建「六甲皇邸5」建案建物之結構部分,仍須負保固責任。參以系爭榮秝公司帳戶於結清時之餘額為710萬1,962元,有彰化銀行新營分行113年1月8日彰新營字第00000000A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被告於開立系爭被告帳戶後,即將710萬1,962元全數存入,且系爭被告帳戶自開立之日起,直至彰化銀行作業處因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彰化銀行函詢而於112年1月18日查詢之日止,均無提款之紀錄,有彰化銀行作業處於112年1月19日以彰作管字第1120004439號函文檢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附於臺南地檢署111年度營他字第275號偵查卷宗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彰化銀行作業處前開函文及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7頁)。足見被告抗辯:稅捐機關仍可能要求榮秝公司補繳稅捐,且榮秝公司就興建之建物尚須保固責任,被告乃開立系爭被告帳戶並將原存於系爭榮秝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存入,以便支付前開可能發生之稅捐及履行保固責任所需之費用等語,尚堪信為真正。

3.被告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後,將系爭榮秝公司帳戶結清,將系爭榮秝公司內之存款領出,另行存入系爭被告帳戶內之行為,雖有不當,惟被告開立系爭被告帳戶並將原存於系爭榮秝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存入,以便支付前開可能發生之稅捐及履行保固責任所需之費用;衡諸國民一般道德觀念而言,尚難謂有何違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可言,遑論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5

萬0,981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無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查,被告並無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且按,公司之財產縱為他人侵占,其受損害之人亦為公司,而非公司之股東,尚難謂公司之股東基於其股權於公司解後後,得以行使剩餘財產分派請求權,即認公司之股東同時受損害,而對於該他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就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被侵害時,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退而言之,縱令被告將系爭榮秝公司帳戶內存款領出,存入系爭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侵權行為,揆之前揭說明,其所侵害者,亦為榮秝公司而非原告,亦難謂原告對於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3.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5萬0,981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5萬0,981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