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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號原 告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 告 陳冠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侵附民字第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甲女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另因刑案證人(按:案號為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5號,下稱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乙男為甲女住處大樓值班管理員,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亦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原告甲女之身分,爰分別以代號表示原告甲女、訴外人即另案證人乙男(按:另案代號分別為AC000-A111055號即A女、顏○峰)之姓名,製作姓名代號對照表附於本院卷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按摩為業之人,為原告進行到府按摩已約2、3年,前於民國111年3月7日凌晨3時35分許,攜帶折疊式按摩床前往原告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之住處房間,為原告進行整脊、刮痧、去角質等按摩服務,詎其於按摩過程中,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原告仰躺在按摩床時,拉下原告短褲與內褲,不顧原告以手推阻、以腳掙扎等抗拒之動作及拒絕之言詞,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親吻原告陰部,原告仍持續抗拒,被告仍強行將原告自按摩床抱至床上,拉原告之手欲撫摸其生殖器,經原告甩開被告後拾起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其住處大樓值班管理員乙男求救,並衝往門邊開門,被告見狀始停手,並在乙男監督陪同下離去。原告因被告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焦慮憂鬱及睡眠障礙等症狀,身心及生活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及原告主張之侵害行為,沒有做的事實,為什麼要賠償,故無賠償原告之意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前於111年3月間以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行為

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1年度偵字第839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8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尚未確定等情,有另案一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9頁、第76頁至第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自另案偵查、審理,直至本件言詞辯論時均否認有原

告主張之侵害行為。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為原告進行按摩服務期間,違反其意願以手指插入原告陰道、親吻原告陰部,復強拉原告手碰觸被告生殖器,經原告甩開被告後拾起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乙男求救,並在下半身未著內外褲之情況下衝向大門開門,被告始同乙男離去等情,業經原告於另案偵查、審理時指述綦詳(見另案偵卷第27頁至第32頁,侵訴字卷第83頁至第110頁),均為其親身經歷,且無前後陳述明顯不一致之瑕疵存在。嗣原告即於當日上午8時20分許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驗傷診斷並報警處理,復有成大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查(見另案彌封資料袋,警卷第43頁、第45頁)。衡以原告另案審理時被告只是幫伊按摩的師傅,從無糾紛或金錢關係,被告於偵查、審理時自陳與原告並無仇恨怨隙,為純粹客人與按摩師傅的關係,之前沒有發生不愉快等語(見另案侵訴字卷第83頁、第98頁,偵卷第63頁,侵訴字卷第41頁),復無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恩怨故舊,自難認原告有何甘冒偽證重罪,刻意編造不實情節、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㈢再警察機關於原告提告後,將於成大醫院採驗疑似性侵害證

物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於被害人內褲(含內褲、護墊各1件)上護墊標示00000000處,檢出1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别,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5月1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281976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號)1份在卷可參(見另案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而內褲護墊為與女性陰部密接之貼身穿著,女性陰部復為一般「通常」按摩師傅均知避免碰觸之私密部位,應係被告與原告陰部有所接觸,再於原告穿上內褲時,護墊與陰部接觸時而附著,亦與原告另案證述被告有以手指插入陰道、嘴親其陰部等舉動相吻合。且被告係於111年3月7日凌晨5時27分許,在乙男陪同下搭乘電梯離開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2張可佐(見另案警卷第40頁),參諸乙男於另案偵查、審理時證稱:

當時原告打電話就說趕快去救他,他的意思是他要被性侵,語氣很急,我進去時原告身穿長版衣服,一直在哭,原告躲在我身後,我就跟被告說先不要講話,請被告出去;當時原告用手機LINE跟我聯絡,他說他正在被侵犯,希望我上去救他,被害人情緒很激動,已經是話說不太出來,說不出具體的話,然後跑來我這邊哭,說被告想要強姦他、侵犯他。原告身體在發抖,被告有要和原告講話,原告的反應也是激動的,無法講出話來,無法做出任何反應,是很抗拒被告的感覺等語(見另案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侵訴字卷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19頁至第120頁),雖並未親見案發過程,但關於原告向乙男求救,因被告行為而哭泣、發抖等諸多情緒激動表現之情況證據,亦均與原告另案證述一致,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違反其意願為性行為乙節並非子虛。

㈣復佐以被告另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述:曾拉原告手觸碰

被告生殖器,原告把被告手甩開,很生氣說不要等語(見另案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64頁至第65頁,侵訴字卷第137頁),亦不否認將原告短褲、內褲脫掉,及親吻原告陰部,僅辯稱是向原告告白,原告有點頭,感覺有心事,過程中都在滑手機等語(見另案侵訴字卷第132頁至第136頁)。倘依被告所辯,在被告向原告表白後,原告自始並未給予任何正面回應或肯定答覆,且互動間全程使用手機,一般人見此情狀,豈可逕認乃雙方氣氛良好、花前月下,已然兩情相悅,而有即刻發生性行為之意願?況被告在離開原告住處後,曾以通訊軟體LINE和原告聯絡時,原告對其稱「你沒看出來我很不願意嗎」、「你的喜歡是硬來?」、「你就等法院傳票」、「你硬強姦我,然後我就會接受你嗎?」、「你的喜歡是變態行為你知道嗎」等語,隨即對被告表示將依法追究之意思,惟被告當時均未曾以有先經原告同意乙節為反駁或辯解,亦有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於另案偵卷證物袋可查,被告前開辯詞,顯然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復與經驗法則有悖,除供陳有遭原告阻止確與原告證述相符,另稱其初有取得原告同意云云,應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則本院綜合前述證據,將原告指述及其他間接證據相互勾稽,應已足以補強原告指述之憑信性。被告確有原告主張前開侵害行為,堪為認定。至另案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尚有以舌頭進入原告陰道之行為,惟原告係於另案一審審理時間,始第1次指稱被告舌頭有進入其陰道等語(見另案侵訴字卷第88頁),細繹歷次於另案警詢、偵查證述,及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案發過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報案內容,均未見此等指述或記載,不乏有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有誤之可能,除此部分陳述先後未盡一致,其餘關於主要事實之證言均無出入,而原告並未就此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故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之侵害行為,並不包括另案二審是認此部分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貞操之所以被明定為一種獨立的「人格法益」,係88年修正民法第195條所增設。在此之前,違反他人(尤其是婦女)的意思而強制性交,得認係侵害他人的身體、自由或名譽。貞操乃傳統用語,實指「性行為的自主決定」而言,即個人對於其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有自主決定的權利(王澤鑑著,人格權法,101年1月出版,第131頁,可資參照)。即貞操權保障之內涵,已非傳統倫理道德觀念之女子婚前守貞或性生活之純潔無瑕,乃著重於不分性別之人性尊嚴及性的自主決定。第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有前開違反原告意願對其為性行為之行為,已如前述,可認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揆之前開說明,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陳為五專肄業,現從事家管,之前為服務業,每月收入約50,000至100,000元,有1名子女尚須扶養,110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按摩業,每月收入約40,000元,須扶養父母,110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財產資料卷第3頁至第5頁)。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乃故意加損害於原告,事後表達之賠償意願,原告因被告加害行為致其人格法益受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50,000元,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111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及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佳芮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