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原 告 楊易錚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被 告 蘇振文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王國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甚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之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78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27土地,以下各地號土地均逕以其地號數字稱之)上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26.7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I部分土地)及333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與本院卷第137頁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本院審酌原告前揭請求權基礎之變更,仍係基於原告主張其所有之334土地為袋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原證據資料可予援用,且原告係於本件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二次開庭前之113年4月1日即為上述變更(本院卷第134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為求紛爭解決之一次性,避免兩造於本件確定後,尚須另外爭訟以為釐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予以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I、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334土地為袋地,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260.76平方公尺(約78.88坪),可規劃興建2棟(每棟基地39.44坪)或3棟(每棟基地26.3坪)建物,考量一般車輛寬度不得超過2.5公尺,334土地之聯外通路應有3公尺寬,方得為通常之使用。現況334土地如欲通往北方之復興街,雖可透過326土地上之柏油巷道,但該巷道寬度僅約1.5公尺,故尚需以326土地西側地界線往西平移1.5公尺,於被告所有之333、327土地上劃設1.5公尺寬之I、J部分土地供原告通行,始足敷334土地通常之使用。原告前手蘇換與被告於66年4月6日曾簽立系爭合約,其中第3條約定:「甲乙雖是分割,但依照現在通路使用,如果將來該路不能通行時,乙者願無條件由善化段536之2分割後取得地點及乙者尊父名義所有善化段537號建地留五台尺寬度,給與甲者為通路絕不得阻塞之」,被告依約亦應讓原告通行333、327土地。爰請求擇一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確認原告就I、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又I部分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之圍牆(下稱H圍牆,註:編號H圍牆坐落在327土地上之面積為4.1平方公尺,其中3.6平方公尺在原告請求通行之I部分土地上),及如本院卷第343至344頁照片所示之樹木與花盆(下稱系爭草木)等障礙物,應予移除以使原告通行。再334土地如建屋,有於I、J部分土地上下鋪設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及設置電線、有線電視、電信、天然氣、自來水進水、排水等管線(下稱系爭管線)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將H圍牆與系爭草木移除,不得在I、J部分土地內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I、J部分土地內上下鋪設柏油與埋設系爭管線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I、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㈡被告應將H圍牆及系爭草木等障礙物拆除、移除,不得在I、J部分土地內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I、J部分土地內上下鋪設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設置系爭管線。
二、被告則以:334土地與326土地相鄰,326土地數十年來均作道路供公眾通行,334土地上原有門牌號碼復興街47號房屋及其相鄰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復興街43號、45號建物之居住人均通行326土地上之既成道路至復興街上,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下稱善化區公所)並查復326土地早在87年間便經認定為現有巷道,供公眾通行,是334土地並非袋地,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I、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顯無理由。原告另依系爭合約第3條為主張,惟未舉證證明該合約之形式上真正,自無可採;況334土地無不能通行之情形,已如上述,與系爭合約書第3條所約定之「如果將來該路不能通行時」亦不符,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請求確認其就I、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亦無理由。原告就I、J部分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則其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H圍牆及系爭草木移除,不得在I、J部分土地內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I、J部分土地開設道路,即無理由。至原告所稱系爭管線部分,亦可於現有巷道施設,方符最小損害原則與一般經驗法則,故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I、J部分土地設置系爭管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本院卷第374至375頁):㈠334土地為原告因買賣而取得,取得原因發生日期為83年6月3
0日,登記日期為83年11月19日。327、333土地為被告所有。
㈡327土地與334土地並非自同一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㈢334土地為空地,北邊為333、327土地,其中327土地上蓋有
門牌號碼復興街47號之1房屋,該屋為被告住家,興建於70年間;333土地則作被告前開住家之後花園使用。334、333、327土地東側與326土地上有一柏油巷道,其位置如附圖編號A至G部分所示(下稱系爭柏油巷道),該巷道往北可接復興街,往南為無尾巷,巷道底部有門牌號碼復興街43號、45號房屋,該二戶均僅得經由系爭柏油巷道通往復興街。
㈣326土地供公眾通行已逾40年時間,為既成道路。
㈤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市服務所112年7月3
1日函說明欄記載:「四、依據本公司營業章程第十條之規定……前項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用水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5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袋地係指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而言,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334土地面積260.76平方公尺,為空地,北邊為被告所有之333、327土地,3
34、333、327土地東側與326土地上有系爭柏油巷道,其位置如附圖編號A至G部分所示,334土地經該柏油巷道往北可接復興街,往南則為無尾巷,巷底有門牌號碼復興街43號、45號房屋,該二戶均僅得經系爭柏油巷道通往復興街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9日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概略位置圖、現場照片供核(本院卷第83至97頁),並有334、333、327、326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30日所測字第1130099998號函檢附之附圖存卷可參(調字卷第19、69至71頁,本院卷第79至80、193、219頁),堪以認定,可知334土地現況可經系爭柏油巷道往北通往復興街。參以系爭柏油巷道位於326土地上者為現有巷道,經善化區公所87年4月17日善建字第030026號建築線認定乙情,有善化區公所114年10月3日善工字第114002230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頁),且原告對於326土地業供公眾通行逾40年時間,為既成道路乙節,亦表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足認334土地確可經由通行系爭柏油巷道與復興街為適宜之聯絡。原告雖主張因系爭柏油巷道最窄處之寬度僅1.7公尺,通行車輛有困難,難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致334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等語;然334土地現況為空地,原告復未說明其有何使用或興建之具體計畫,而系爭柏油巷道底部尚有二戶人家,均係利用系爭柏油巷道為其日常對外通行,則原告空言謂334土地須有更寬之聯外道路,實難採納。綜上,原告所有之334土地與系爭柏油巷道相鄰,得以之通聯至復興街,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非袋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I、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為無理由。
㈡至原告另以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確認其就I、J部分土地有
通行權部分;該合約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有提出正本,然被告辯稱:正本與影本相符無意見,但合約內容與簽名都是同一人的筆跡,其上「蘇振文」的簽名並非被告所簽,簽名下方印章也應由原告先證明係被告所有及親蓋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經本院審視系爭合約之條款內容與立合約書人甲方「蘇換」、乙方「蘇振文」與見證人「蘇江龍」之簽名,確實均為同樣筆跡,復經本院闡明原告應就系爭合約為被告所簽立負舉證之責(本院卷第181頁),原告僅陳稱:系爭合約是蘇換與被告於66年4月6日因善化段536-2地號土地分割所簽立,蘇換分割後取得之善化段536-1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334土地)嗣賣給原告父親楊進發,因通行之必須,便將系爭合約交予楊進發,楊進發以買賣為原因將334土地登記給原告後,將系爭合約交給原告,原告並無證人可供傳訊,僅依卷內資料陳述土地地號之變更、移轉登記歷程,供鈞院作為認定事實之參考,對於系爭合約為被告所簽立部分,原告無證據可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31、337頁),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合約為被告所簽立,則其據此引為對被告通行權之主張,自難採納。況縱認系爭合約為被告所簽立,其中第3條約定:「甲乙雖是分割,『但依照現在通路使用,如果將來該路不能通行時』,乙者願無條件由善化段536之2分割後取得地點及乙者尊父名義所有善化段537號建地留五台尺寬度,給與甲者為通路絕不得阻塞之」等語(本院卷第137頁),表示立約時係有「現在通路」得予使用之狀態,立約雙方所擬之乙方應提供通路予甲方使用之前提為「現在通路不能通行時」,然原告對於「現在通路為何」及「現在通路是否已不能通行」等事實,均無法為具體之說明與舉證,則其逕引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確認其就I、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亦要難肯認,併予敘明。
㈢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對I、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並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原告既非民法第788條第1項所規定之「有通行權人」,則其據此請求被告將H圍牆及系爭草木拆除、移除,不得在I、J部分土地內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I、J部分土地內之上下為鋪設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即無理由。再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在I、J部分土地上下設置系爭管線乙節,查關於自來水管線部分,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市服務所(下稱台水新市服務所)最初查報稱:334土地目前無自來水管線經過,如欲安裝,一定要通過328、
327、326、285、333土地始可為之等語;然經本院再予詢問334土地所需自來水管線直徑多大、占用土地寬度為何與是否通過256、326土地範圍即可,台水新市服務所查復後稱:
334土地如欲安裝自來水管線,其所需自來水管線直徑40毫米,依據本公司自來水管埋設施工說明書規定,80毫米(含)以下之「用戶給水管」,其最小管溝寬度不得少於50公分,該管線僅需通過285、326土地即可等語;而經本院進一步確認前後二函回復未盡相同之理由為何,台水新市服務所復以:兩函所稱經過土地不同,係因334土地申請自來水管線需從北往南施作,而328、327、333土地位於西邊,285、326土地位於東邊,故兩函皆可施作,依據地籍圖285、326土地佔有私設道路大部分空間等語,以上有台水新市服務所112年7月31日台水六新服室字第1123202129號函、本院113年4月12日函、台水新市服務所113年4月17日台水六新服室字第1133201172號函、本院114年9月26日函、台水新市服務所114年9月30日台水六新服室字第1143203114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53至56、151、155、303、311至312頁),表示334土地並無非通過被告土地而不能設置自來水管線之情。原告雖主張從327、333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較諸326土地,使用的土地較少且施作方式較簡便,且326土地共有人眾多,原告難以取得共有人之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320頁);然台水新市服務所既已函復通過328、327、333土地或285、326土地均得施作自來水管線,即無工法問題,且326土地現況係作通行使用,並經善化區公所認定為現有巷道,已如上述,則原告所有之334土地倘經326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應屬對於現況影響最小之方法,自無非通過被告土地設置自來水管線不可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至原告請求設置其餘管線(電線、有線電視、電信、天然氣)部分,則均未舉證證明上開管線有何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設置之情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其在I、J部分土地內之上下設置系爭管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334土地與公路間已有系爭柏油巷道可為適宜之聯絡,並非袋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之I、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將H圍牆及系爭草木等障礙物拆除、移除,不得在I、J部分土地內營建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在I、J部分土地內之上下為鋪設柏油路面供人車通行、設置系爭管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