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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 告 胡憲祥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被 告 楊林月凰

楊文泰楊秀雲

楊秀香楊秀惠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複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楊道明即被告楊林月凰之配偶於民國00年0月間以訴外人「天行宮」之前身即「石子瀨天上尊王福州聖母」向訴外人郭先風等人購買臺南市○○區○○○段0地號即重測前大內段1930、193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地號土地),因系爭6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無法登記於並借名登記於「石子瀨天上尊王福州聖母」名下,遂借名登記予楊林月凰及訴外人楊連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在楊連慶名下之應有部分,依序移轉登記於訴外人胡建良、胡俊鴻,現已依天行宮信徒大會決議指定登記於原告名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楊林月凰迄今仍不願將其名下之系爭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㈡臺南市○○區○○○段0地號即重測前大內段191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地號土地)係原告向訴外人楊士岳及楊昌樺購買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登記為楊連慶及楊道明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在楊連慶名下之應有部分,於96年12月5日移轉登記於原告胞弟胡建良所有,再因繼承而登記於胡建良之子即胡俊鴻名下,嗣於110年5月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登記在楊道明部分則因楊道明死亡後由被告楊文泰、楊秀雲、楊秀香及楊秀惠(下稱楊文泰等4人)繼承;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31-2地號土地)分割自同市區段0000地號,亦由原告向楊士岳及楊昌樺購買,原登記為胡俊鴻及楊道明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胡俊鴻已於110年5月7日將其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登記在楊道明部分則因楊道明死亡後由楊文泰等4人繼承。原告已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前揭土地等語。並聲明:⒈楊林月凰應將系爭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楊文泰等4人應將系爭1931-2地號土地、系爭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石子瀨天上尊王福州聖母」為楊道明所侍奉之神明,82年間始興建鐵皮宮廟,建物為楊道明所有,與原告所稱107年9月18日始取得登記之天行宮並無關係,楊道明、楊林月凰與原告或天行宮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

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契約終止時,當事人雙方亦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復為同法第263條、第259條所明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一經終止,借名人有請求出名者返還受領物之權利。查依原告主張系爭6地號土地因係農牧用地,無法登記於「天行宮」前身「石子瀨天上尊王福州聖母」名下,遂將其中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予楊林月凰等情,已為楊林月凰所否認。再者原告主張此部分起訴事實借名人為「天行宮」前身「石子瀨天上尊王福州聖母」,依上開說明,權利人為行天宮,而非原告,縱經天行宮信徒大會決議登記於原告名下,亦僅天行宮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未直接取得對楊林月凰之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以天行宮終止與楊林月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再依天行宮信徒大會決議將系爭6地號土地應有部2分之1登記於原告名下,直接據以向楊林月凰請求,並無理由。

㈡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與楊道明間就系爭1931-2地號土地、系爭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為楊文泰等4人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主張系爭1931-2地號土地、系爭3地號土地購買時,分別登記予楊連慶及楊道明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在楊連慶名下之應有部分,於96年12月5日移轉登記於胡建良所有,再因繼承而登記於胡俊鴻名下,嗣於110年5月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乙情,以為借名登記之事實證明。惟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購買時登記於楊連慶名下之應有部分2分之1與原告間成立借名契約,不表示楊道明部分亦是如此,況如僅為借名登記,將系爭1931-2地號土地、系爭3號土地均登記予1人名下,法律關係豈不更為清簡,何需登記在不同人名下。另系爭3地號土地現地為天行宮入口坡道,客觀上為天行宮管領使用,系爭1931-2地號土地現為雜木林地,原告雖主張現係天行宮與原告管理維護,惟為楊文泰等4人否認,並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管理使用系爭1931-2地號土地,自與前揭借名登記成立之定義相違,尚難認原告主張登記在楊道明名下之系爭1931-2地號土地、系爭3號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與楊道明間成立借名契約。是原告以楊文泰等4人因繼承為原因為借名契約之當事人,於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負有將系爭1931-2地號土地、系爭3號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原存有借名契約,經原告終止後,楊林月凰負有返還系爭6地號土地應有部2分之1,楊文泰等4人負有返還系爭1931-2地號土地、系爭3號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之義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已遭駁回,而無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裁判日期:2024-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