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蔡永和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蔡清泉被 告 黃勝遠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計算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及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再將二者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設置管線,然未載明其所有土地因利用被告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其所有土地因利用被告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若原告未能遵期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分別核定本件訴訟第一、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7,335元,尚應補繳1萬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