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4號原 告 蔡壬癸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蔡國海
蔡連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被 告 黃勝遠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50.8平方公尺、同段OOO-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27.6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設置於上開範圍之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蔡○和在本件起訴後於民國112年O月O日死亡,其繼承人蔡壬癸、蔡國海、蔡連財,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蔡永和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5月3日南院武家慈112年度司繼字第1736號家事庭通知在卷可稽(見卷第307頁至第321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得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OOO-2地號土地(下稱OOO-2地號土地)、同段OOO-3地號土地(下稱OOO-3地號土地,2筆土地合稱被告所有土地)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163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在土地上建造同段44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因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而為袋地。原告十幾年來均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至公路(即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二段671巷81弄)。系爭土地如欲通行至公路,以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為損害最小之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依申請建照之規定須有建築線連接通路之設計才能核發使用執照,進而申請建物有權登記,而該建物已取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82南工字2030號使用執照,並於83年3月30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系爭土地並非袋地。又系爭土地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OO號平房,可通行至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二段627巷,亦可證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OOO地號土地上之建造同段441建號建物,其建築基地僅東面臨尚未徵收之計畫道路。
㈡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因拍賣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及
同段OOO-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後,現為上開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全部。
㈢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乃為袋地:
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
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准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建造同段441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其建
築基地僅東面臨尚未徵收之計畫道路,目前鋪設水泥平台,無道路可供通行。系爭土地南側往前走,途中有被告架設之鐵皮圍籬,鐵皮圍籬旁有空隙可容納2人通行,經過鐵皮圍籬後,可經由被告所有土地通行至臺南市長溪路2段671巷81弄。系爭土地西側與鄰房相鄰,亦無道路可供通行。系爭土地北側鋪設水泥平台,且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相鄰,欲從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通行至鄰房OO號建物有高低落差,經測量約37公分,且需經由OO號建物屋前鋪設之紅磚,始可通行至現場鋪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即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段627巷等情,業據本院112年6月16日日會同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221頁至第225頁、235頁第245頁)。系爭房屋當時申請建築執照時,雖以系爭土地東側計畫道路,做為建築線之指定(見卷第283頁),然該計畫道路目前即為系爭房屋前方之水泥平台,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時,上開計畫道路仍未做道路使用,並無道路可供通行(見卷第239頁照片F、第241頁照片G),故難以該處為計畫道路,即謂系爭土地有道路可供通行。再者,系爭土地北側與鄰房OO號建物相鄰,惟地勢有高低落差約37公分並非平坦,其上為泥土,僅供行人行走,車輛無法通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卷第241頁照片H),可見系爭土地北側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乃係袋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即屬有據。㈡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土地,OOO-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
示,面積50.8平方公尺、OOO-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27.6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由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編號D之土地通行至公路(下稱原告通行方案),乃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且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土地可經由鄰房OO號房屋通行至道路(下稱被告通行方案),始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經查:
⒈原告通行方案,係先通行至他人之土地(其上早已鋪設柏油供
人通行),再行經被告所有OOO-3地號土地,該土地使用分區雖為住宅區,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卷第51頁),然原告之通行方案乃沿被告所有OOO-3地號土地之地界線,通行範圍僅為寬度2米,OOO-3地號土地仍有完整之部分可供被告使用,再通行至被告所有OOO-2地號土地,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見卷第51頁),依實際現場狀況,OOO-2地號部分土地亦做為道路使用,且緊鄰臺南市安南區長溪路2段671巷81弄。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卷第235頁)。反觀被告通行方案,雖主張從系爭土地北側與鄰房OO號建物相鄰處可供通行,然該處地勢有高低落差約37公分,其上為泥土,僅供行人行走,車輛無法通行,乃有實際上之通行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通行方案影響範圍及面積顯遠大於原告通行方案,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相較而言,系爭土地行經被告所有土地,通行至公路,其通行路線最短、使用面積最少,乃符合系系爭土地通常使用,應認原告通行方案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OOO-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50.8平方公尺、OOO-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27.6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另主張於原告通行方案內之土地,被告有設置鐵皮圍籬,請求被告將通行範圍內土地上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拆除,並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以供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乃為原告通行所必要,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將該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障礙物拆除,准許原告鋪設柏油,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