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勝遠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任癸
蔡國海蔡連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而其主張因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實難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等語(見111南司調字第278號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上訴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