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42號原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訴訟代理人 馬明豪
李孟桓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吳政雄向原告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72,000元,並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7條規定(民國71年7月20日修正前為第11條)設定法定抵押權予原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其擔保範圍包含借款本息、逾期利息及逾期違約金,是系爭抵押權乃普通抵押權。嗣系爭房地由訴外人林蔡、吳燕明、吳燕成等人繼承取得所有權,且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分配。詎雲林地院誤認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逕以當時借貸金額272,000元作為最高限額之約定額度製作分配表,致原告本來可按優先順位獲得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约金共計1,077,490元,結果僅受分配272,000元,原告尚有805,490元未受清償之不利益【計算式:1,077,490-272,000=805,490】,而普通債權人即被告因此增加805,490元之受償金額,即受有不當得利。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無實體法上確定效力,縱使當事人未異議而法院為分配,亦不因此生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變動之效力,而原告基於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本應優先於一切債權分配受償,然因執行法院誤為分配,致被告溢領與原告未受清償同額之分配款,被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因該系爭分配表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不符合,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2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就執行系爭房地所得之案款定於112年3月9日上午10時於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嗣該案之債權人、債務人就分配表無異議,經民事執行處分配並於112年3月17日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原告於系爭行事件中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對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內容並無意見。原告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方法救濟之,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即不得謂被告受領分配款項,因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有未遵守執行程序之處,即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原告因己身之疏失,未於執行程序中就法院製作之分配表聲明異議、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應非當然得就其未受應有分配之債權,對他債權人取得不當利得返還之請求權。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4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係處於被訴地位答辯,卻於本件就相同事實所應適用之法律見解為顯然相反之主張,違反平等原則,又原告就其未受應有之分配顯肇因於可歸責於原告之己身之事由,公務機關就所主管之公事務執行,往往關於國計民生甚鉅,其執行業務之注意義務本應採行比一般人較為高度之標準,以免恣意侵害人民權利,如許原告再行向他債權人請求返還不當之利得,無異於將行政機關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轉嫁予司法機關,將司法機關當作縫補行政機關疏失之保護網,顯不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訴外人吳政雄向原告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借款金額為272,000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由訴外人林蔡、吳燕明、吳燕成等人繼承取得;兩造均為吳政雄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1年10月27日拍定,並於112年2月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12年3月9日實行分配,依系爭分配表所示內容,原告之債權部分(不含執行費)受分配272,000元,被告之債權部分(不含執行費)受分配92,930元及1,352,191元,附註並記載:抵押權人內政部營建署(111司執43059)於本件拍定標的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272,000元之抵押權,在設定範圍內優先受償等語;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具狀聲明異議,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4月11日雲院宜111司執乙字第9379號函復謂:原告於分配期日前未就分配表金額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分配表已確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故原告聲明異議一事,無從執行等語等情,有借據、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4日雲院宜111司執乙字第9379號函檢附系爭分配表、原告112年4月10日民事陳報狀、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4月11日雲院宜111司執乙字第9379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雲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16號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57至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該損益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即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次按執行法院將拍賣所得之價款逕行分配與各債權人,其實際給付義務人仍為債務人,執行法院僅代債務人將拍賣所得價款轉給債權人以清償其債務而已;債權人受分配清償之金額既係來自債務人,則其超領之金額部分縱屬不當得利而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衹應返還該利益與債務人。於該利益返還與債務人交由執行法院再為分配前,非謂因其超額而分配金額不免間接受有影響之他債權人,即當然對該受分配之債權人取得不當利得之債權。是各債權人間本無債之關係,其受超額分配之債權人自無將該超額利得款項逕行返還於他債權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強制執行分配案款,本質上仍屬債務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行為,僅由法院介入公權力為之而已。如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他債權人少受分配之情形,亦係該不應受清償之債權人受有利益,致債務人受損害,間接影響他債權人權利之問題,尚難認受清償之債權人所受利益,與他債權人之受損害間具有直接並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謂兩者間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原告雖主張:因雲林地院誤認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逕在借貸金額272,000元範圍內分配給原告,致原告尚有805,490元未受清償之不利益,被告因此增加805,490元之受償金額,即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告為訴外人吳政雄之債權人,被告持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在案,被告因此受分配92,930元及1,381,519元(其中執行費為29,328元),依上開說明,被告受有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款之原因,本質上屬於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即被告所為之清償,僅由法院介入公權力為之而已,如有不應清償而清償,致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他債權人(包括原告)少受分配之情形,亦僅係致使債務人受有損害,而間接影響他債權人權利之問題,尚難認受清償之債權人所受利益,與他債權人之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得謂兩者間存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上,被告受分配之金額部分縱屬無法律上原因之受有利益,致受損害者亦為債務人即吳政雄之繼承人林蔡、吳燕明、吳燕成,而與原告無涉,原告受償金額減少之所受損害,與被告增加受償金額之所受利益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況被告本於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受金錢之給付,亦非無法律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得優先受償之分配款805,490元,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