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43號原 告 黃俊賢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被 告 張勝翔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287萬之同時,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5,67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黃俊隆於民國87年間購入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訴外人即原告之母黃邱秀蘭自此設籍並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其後黃俊隆於97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嗣訴外人即原告之表妹邱金梅因有資金需求,原告乃為借名登記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邱金梅名下,並以系爭不動產向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000年0月間,黃邱秀蘭與邱金梅因無法清償民間借款,致系爭不動產遭民間債權人聲請查封,並預定以450萬元底價拍賣。原告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另自民間借款300萬元以清償先前借款後,再於108年10月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為擔保借款而移轉登記予借款人指定之人葉豈綺,並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嗣於000年0月間,原告又自行出資100萬,以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即代書陳文君借款200萬元,而將系爭不動產再度以買賣為原因,為擔保借款而移轉登記予陳文君指定之人呂文福。
㈡被告原為原告之妹婿,被告與原告妹妹之婚姻於109年間破裂
,被告為挽回婚姻,向黃邱秀蘭表示可無息代原告清償積欠陳文君之247萬元借款與40萬元違約金,只需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被告願於原告清償後隨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縱原告無力清償,亦同意黃邱秀蘭繼續使用至終老。黃邱秀蘭不知被告婚姻已經破裂,遂同意此提議,於000年0月間由被告代為清償後,原告便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為擔保借款而自呂文福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原告與黃邱秀蘭於111年5月31日委託訴外人即原告之舅媽李俊仙向被告提出清償借款287萬元,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遭被告拒絕外,並要求原告需同時清償李俊仙之借款300萬元始願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系爭不動產自原告取得後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除借名登記
予邱金梅外,均係為擔保借款所為,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均為原告名義繳納,顯見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爰依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87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109年7月22日向訴外人即地政士呂文福以470萬元購買
系爭不動產,非原告所稱之287萬元,此購買金額即470萬元接近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險遭拍賣之底價450萬元,且收受買賣價金與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人均為呂文福,整體交易過程與原告無涉。
㈡原告主張自108年10月後歷次系爭不動產均係因為擔保借款而
移轉所有權,被告於109年間向陳文君清償287萬元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在兩造間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等語,惟原告未提出任何先前移轉以信託讓與擔保為原因、擔保金額、借款人為何之證據,自無從證明其與陳文君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縱原告與陳文君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呂文福名下,惟基於債之相對性,該法律關係不得拘束被告,且原告既未提出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之證據,自不可以此認定兩造間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為挽回破裂的婚姻而提出清償借款之提議
等語,惟被告早於109年3月19日與原告妹妹離婚,不可能於000年0月間仍提出此種提議。況且若被告確係為挽回婚姻,理應和盤托出,並請黃邱秀蘭居中遊說,而非刻意隱瞞。
㈣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多次要求原告搬離無果,被
告才於112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騰空及自系爭不動產遷出,並主動申請調解,調解期間原告未曾提過清償287萬元之事宜,亦未委託李俊仙傳達清償事宜,被告更未請求原告清償李俊仙之欠款300萬元。
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均為原告之名義繳納,且黃邱秀
蘭設籍在系爭不動產多年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惟我國不動產採登記公示主義,因此,水電費戶名為何人,以及是否設立戶籍,均無法證明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
㈥縱兩造間確實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然被告實際上支
付呂文福470萬元,非原告主張之287萬元,原告自不得僅清償287萬元後即要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俊隆於87年間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黃邱秀蘭現設籍於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現由原告及黃邱秀蘭居住、使用中。
㈡原告於104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
邱金梅,邱金梅於108年10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葉豈綺,價金450萬元。葉豈綺於109年3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文福,價金450萬元。呂文福於109年7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價金470萬元。
㈢被告與呂文福於109年7月10日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
係書,買賣價金為470萬元,並於109年7月10日、7月20日,分別匯入235萬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中。
㈣110年至112年間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由被告繳納。㈤系爭不動產於108年間遭本院強制執行遭查封後,預定於108年10月9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底價為450萬元。
㈥系爭房屋之水電費戶名自97年間變更為原告,其中電費部分
於000年0月間由被告變更,水費部分迄以原告為戶名(被告曾申請變更,因原告異議而未果)。
㈦被告前為原告之妹婿,於109年3月19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妹黃淑珍離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
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貸與人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於他方之行為,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或其指定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未曾提出原告積欠陳文君287萬債務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相關證據,亦無提出兩造間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之相關證據及被告代原告清償借貸287萬元予陳文君之金錢流向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代書地政士黃正坤於本院結證稱:我跟被告去陳
文君代書那邊是討論原告清償借款及辦理移轉登記等事宜,時間不記得了,大約是幾年前的事情,具體內容不記得了;我有跟被告一起去陳文君那裡討論借款及房屋事情,當天是誰借款我不知道;當天我有聽到要還債務,還多少錢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要還何人的債務,我知道被告與原告有親戚關係,房子是誰的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99-200頁)。經核證人黃正坤之證詞,堪認證人黃正坤雖無法確知借用人與貸與人為何人,然足以證明原告有與被告一同至陳文君之事務所商議清償債務及系爭不動產過戶相關事宜。
⑵證人即代書陳文君於本院固結證稱:我與原告及其親屬
沒有金錢關係,我與張勝翔及其親屬也沒有金錢關係;黃正坤未曾與被告去找我商議原告清償借款及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因為被告那件賣方是呂文福,黃正坤與該案件無關。黃正坤從未帶被告找過我,我是在被告簽立買賣契約那天才第一次看到被告;當初房屋買賣是委任我辦理,是賣方即呂文福委任我;在109年間原告沒有向我借款200萬元;本件房屋買賣過戶是我本人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等語(本院卷第195、196頁)。惟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自呂文福移轉至被告之移轉登記,事實上是呂文福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而非陳文君,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可稽(本院卷第253-255頁),是證人陳文君證稱此次移轉登記為期親自辦理之證詞,核與事實不相符合。又證人黃正坤於本院另結證稱:我看到黃俊賢跟張勝翔在談清償債務的事情,談如何清償債務,全程陳文君都在場,在他的事務所,他都有參與等語(本院卷第201頁),經核證人黃正坤此部分證詞與陳文君證稱黃正坤從未帶被告找過她的證詞顯不相符,本院審酌黃正坤就系爭不動產並未曾與兩造有何金錢借貸之往來關係,且未曾受兩造委任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其證言應較陳文君之證言可信,因此,就證人陳文君證述與證人黃正坤不符之處,應認證人黃正坤之證言較為可採。
⑶又查,證人即原告之舅媽李俊仙於本院結證稱:我對於
系爭不動產後來在移轉給其他人部分有參與,亦即葉豈綺過戶給陳文君的部分我有參與,因為跟卓代書借錢也要利息,後來陳文君利息比較低,我們就跟陳文君找了呂文福當金主,我們跟呂文福借錢,借了200萬,每個月付3萬利息不含本金,前扣三個月,我們又繳了三個月利息,後來才將系爭不動產轉給被告,因為原告母親說要被告幫忙,被告拿了287萬出來,把這些錢給陳文君,也把呂文福貸款都還清等語(本院卷第262頁)。本院互核李俊仙與黃正坤之證詞,其二人之證詞相互吻合,則證人李俊仙之上開證言,應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其透過陳文君找呂文福當金主,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其後被告以287萬代原告向陳文君清償借款等語,應可認定。
⒊依上所述,被告以287萬代原告向陳文君清償借款等情,既
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應為可採。
㈡兩造間是否存有讓與擔保法律關係?
⒈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
務,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因屬擔保物權性質,就具有登記公示外觀之不動產,其讓與擔保之成立,僅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債權人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存有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則應就原告將擔保物所有權讓與予被告、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即原告清償借款後即返還擔保物所有權之合意等節負舉證責任,且被告若確實係為原告清償287萬,為何係匯款470萬而非287萬,因此從被告匯款470萬可以知悉是購買云云。經查:
⑴本院採憑證人李俊仙證稱原告與貸與人卓代書、陳文君
間有借貸關係,以及不採信證人陳文君證稱其和原告無金錢關係之證詞等情,並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8年自邱金梅名下移轉至葉豈綺、呂文福名下後,仍容忍原告及黃邱秀蘭無償使用居住之情相核(不爭執事項㈠),應可推認原告主張其與貸與人卓代書、陳文君之間存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應屬可信。
⑵又證人李俊仙於本院結證稱:我之所以拿錢給被告,是
因為雙方還沒有撕破臉的時候,被告回去原告家的時候,我跟被告說有能力還給他的話,就把房子過戶回來,被告也答應,被告說一個月還一萬五到二萬,我也在場,原告不在場,但我二姊也就是原告媽媽也在;辦理過戶時,原告的母親有跟被告說不是要把房子賣給你而是當作借錢的擔保而已,有能力還清的話就要把房子過戶回來給我們。111年5月我有找到一個高雄邱代書借錢300萬給我們,讓我們可以把錢還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6
2、263頁)。經核證人李俊仙此部分之證言,堪認在被告取得系爭不動產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因信託讓與擔保而登記於呂文福名下,則被告既然和原告在104年至109年間有親戚關係,對此縱使非明知,也應可從呂文福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未曾實際使用,而原告及其母親黃邱秀蘭仍然無償居住於該處一事推知,因此,殊難想像被告會無視此情,而逕向僅有所有權登記名義、並未實際占有不動產之之呂文福購買系爭不動產,且不請求呂文福點交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抗辯其係向呂文福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已與常理不合。
⑶證人李俊仙另結證稱:我110年、111年都有跟被告要過
房子稅單,但被告說不用,沒有多少錢,我們要繳納稅單,是被告不讓我們繳納等語(本院卷第266、267頁)。
經核證人李俊仙此部分證言,若被告係藉由購買而實際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其理應以自己為所有權人為由拒絕他人代為繳納房屋稅,而非以沒有多少錢,所以由他來繳即可。是要難認被告自呂文福受讓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係要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⑷被告固辯稱:李俊仙之證述自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系
爭不動產於初始移轉給邱金梅並向銀行及民間借貸之借款,均係由李俊仙獨自取得。是以李俊仙與系爭不動產之債務有高度利害關係,顯有為迴護自身利益,而未據實陳述,其證述顯不可採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辯詞僅係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院審酌證人李俊仙證稱「陳文君利息較低、被告拿287萬出來,把這些錢給陳文君」等語,依其證言之意,貸與人仍然是陳文君,所以才會以陳文君為貸與人來計算利息之標準,還錢時亦把錢還給陳文君,核與李俊仙證稱「陳文君找呂文福當金主」等語,並無相互矛盾之處,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應無可採。
⒊依上所述,參酌前揭判決之意旨,兩造間既然存有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擔保其對被告之借款債務,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等語,堪可採憑。
㈢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287萬元之同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擔保之債務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
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兩造間存有信託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約定原告為擔
保對被告之287萬元債務,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待原告清償完畢後隨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前揭判決意旨,若原告得以清償該287萬元債務,作為信託讓與擔保標的物之系爭不動產,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即原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287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287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核其請求為意思表示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性質上不得為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