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 告 林中禾被 告 陳雨利
林怡伶
章思敏郭錦雲吳再添陳奇祥葉荑芬楊晨妤莊姜鳳英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複 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被 告 張智斌
陳淑敏林錦池
許誌庭兼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秀只上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被 告 張馨文訴訟代理人 莊玹寧律師複 代理 人 郭俊銘律師被 告 張滿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馨文應將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圍牆移除。
二、被告張馨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移除前項所示圍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9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馨文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馨文如分別以新臺幣8萬0012元、2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陳雨利、林怡伶、章思敏、郭錦雲、吳再添、陳奇祥、葉荑芬、楊晨妤、莊姜鳳英(下合稱陳雨利等9人)、吳秀只、張智斌、陳淑敏、林錦池、許誌庭(下合稱吳秀只等5人;另與陳雨利等9人,下合稱吳秀只等14人)、被告張馨文(與吳秀只合稱張馨文等15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物移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張馨文等15人不得再以系爭土地通行或有任何占用行為。㈢被告張馨文等15人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971元,及均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移除第一項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及第二項不再有通行或任何占用行為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819元(本院卷一第15至17頁、第12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張滿惠為被告(與張馨文等15人合稱張馨文等16人,見本院卷二第301至305頁),並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張馨文應將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面積1.66平方公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張馨文等16人不得再以系爭土地通行或有任何占用系爭土地行為。㈢被告張馨文等16人應各給付原告10萬5971元,及張馨文等15人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張滿惠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張馨文等15人自112年4月28日、張滿惠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819元(本院卷一第474頁、卷二第113頁、第273頁、第317至31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滿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分別為如附表1所示帕薩蒂娜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張馨文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建有系爭圍牆,並與被告吳秀只等14人及張滿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通行,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與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馨文移除系爭圍牆、返還占用土地,並請求被告張馨文等16人不得再以系爭土地通行或有任何占用系爭土地行為,及請求其等各給付起訴前5年以申報地價10%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10萬5971元本息,暨張馨文等15人自112年4月28日、張滿惠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各給付181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馨文應將系爭圍牆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張馨文等16人不得再以系爭土地通行或有任何占用系爭土地行為。㈢被告張馨文等16人應各給付原告10萬5971元,及張馨文等15人自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張滿惠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張馨文等15人自112年4月28日、被告張滿惠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819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秀只等14人:伊等所有位於帕薩蒂娜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如附表1所示房屋(個別房屋則以建號稱之)經起造人祿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皇公司)於90年間起造時,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委請黃毅誠建築師向臺南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並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許晉壽、許晉榮、廖玉雅(下稱許晉壽等3人)於90年10月23日與起造人祿皇公司簽訂未定期限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社區內住户通行使用,而與祿皇公司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嗣伊等直接自祿皇公司或輾轉買受取得如附表1所示房屋所有權時,亦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拘束於93年3月29日始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伊等通行系爭土地,係基於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自非無權使用,亦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馨文:系爭圍牆乃祿皇公司於90年、91年間建造建號1575號房屋時所建築,伊於105年11月28日時向前手買入上開房屋並登記取得所有權時,一併取得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伊所有之系爭圍牆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伊亦得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通行系爭土地,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張滿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應有部分為2分之1),被告分別為如附表1所示系爭社區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占用如附圖所示紅線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部分建有系爭圍牆,被告張馨文於105年間就系爭圍牆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114至115頁),且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429頁、限閱卷第18頁、第23至35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419至423頁、第449至451頁),信屬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通行系爭土地,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馨文移除系爭圍牆、返還土地,及張馨文等16人不得通行或任何占用系爭土地行為,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馨文移除系爭圍牆、返還土地,及張馨文等16人不得再以系爭土地通行或有任何占用系爭土地行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固有明文。又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抗辯祿皇公司於90年間起造如附表1所示房屋時,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許晉壽等3人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使用,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一節,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社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卷宗核閱,有系爭同意書、系爭切結書附卷為證(本院卷一第229至235頁、第261至263頁)。觀之系爭同意書上記載:「茲有祿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許郭英月等4件15戶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肆層RC造建築物壹拾伍棟,業經廖玉雅等參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並附上如附表1所示A1至B9共15戶房屋座落及系爭土地地號,於系爭土地備註欄記載「僅供通行使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61頁),可知許晉壽等3人於系爭同意書上之內容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社區15戶通行。至系爭切結書雖記載:「民等所有土地坐落於台南市○○段0000000○○○○地號,因興建房屋提出申請建築執照,茲因基地內規劃留設基地內通路,民等同意切結該基地內通路土地供編號A2、A3、A5、B2、B3、B5、B6等住戶通行使用且日後不得阻礙通行(如后圖示...),另提供1065-52地號土地範圍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供編號A1、A2、A3、A5、B1、B2、B3、B5、B6等住戶通行使用,日後不得阻礙通行...若日後發生權利移轉,願負責告知對方上述切結繼續延用。」等語(本院卷一第235頁、第263頁),係其切結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作為准許建築所用,難解為許晉壽等3人僅同意就系爭土地供附表1編號A1、A2、A3、A5、B1、B2、B3、B5、B6等9住戶通行使用,其餘編號A6至A8、B7至B9等6住戶非同意通行範圍內。據此,祿皇公司與許晉壽等3人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由附表1所示住戶以通行為目的之使用借貸關係,堪可認定。
3、又系爭土地坐落1065之39、1065、1065之53地號土地間,經該3筆土地包夾,且位於系爭社區北邊出入口通道,於祿皇公司起造時已一併劃為系爭社區之私設道路,並經鋪設磨石子路通道作為系爭社區出入通道之用,有系爭切結書及祿皇公司銷售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235頁、第263頁、卷二第71頁),由系爭土地鋪設磨石子地面及位於系爭社區北邊出入口通道之外觀及公示作用,可認已使第三人知悉該處已成為系爭社區住戶通行該區域以通往聯外道路,則依上述「債權物權化」之法理,應認許晉壽等3人同意之使用借貸債權契約對於其後取得系爭社區房地所有權之兩造仍繼續存在。況原告亦自承其自85年起為執業地政士(本院卷一第406頁),且其於93年8月31日即因信託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限閱卷第18頁),自比一般大眾對系爭土地情況有更深入、貼近其專業知識之理解,就系爭土地成為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之區域應可查悉,自同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承此,被告對許晉壽等3人之繼受人即原告主張為通行之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其不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拘束云云,難認有據。
4、原告另主張縱伊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亦已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二第319頁)。然查,原告與訴外人賴姿瑜均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有系爭土地(限閱卷第18頁)。而按終止契約當事人之債權人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為之,此由民法第258條第2項、263條規定即可得知,基此,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應由全體共有人即原告與賴姿瑜共同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方生終止之效力,而本件僅由原告單獨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效果,該契約效力仍然存續中,故被告抗辯其等得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以通行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惟被告張馨文所有之系爭圍牆占有系爭土地,已逾越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通行目的範圍,難認具有合法占用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馨文應將系爭圍牆移除,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馨文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圍牆,已逾越使用借貸契約之通行目的範圍,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所有權受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馨文給付至移除系爭系爭圍牆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按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起每平方公尺分別為6720元、6800元、7040元,有申報地價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277頁)。爰審酌系爭土地為地目為「養」,使用分區空白,鄰近夜市、國小、商店、公路,其周遭生活機能尚佳,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google地圖可參(限閱卷第18頁、本院卷二第89頁),及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被告利用上開土地所獲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張馨文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張馨文給付自原告聲請調解日起(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107號卷第11頁)往前回溯5年內即107年4月28日至112年4月27日之不當得利共計2269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並自112年4月28日起至移除系爭圍牆之日止,按月給付39元【計算式:1.66平方公尺×7040元×8%×(1/12)×(1/2),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四、至原告請求函詢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非土地權人是否得以申請土地上相關建築執照圖及資料之查閱,以證明其無從得知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一節。然系爭土地供系爭社區住戶通行之外觀及公示情形,原告已可得知,詳於前述,此部分證據縱經調查,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無調查必要,附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馨文將系爭圍牆移除,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馨文給付2269元,及自112年6月14日(見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107號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28日起至移除系爭圍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張馨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附表1基地編號 所有權人 登記取得所有權時間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A1 張馨文 105年11月28日 1065-53 1575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A2 陳淑敏 92年4月29日 1065-51 1576 同上段500巷35號 A3 陳雨利 104年7月10日 1065-50 1577 同上巷33號 A5 楊晨妤 100年1月21日 1065-49 1578 同上巷31號 A6 莊姜鳳英 91年10月7日 1065-48 1583 同上巷29號 A7 林錦池 91年10月3日 1065-47 1584 同上巷27號 A8 許誌庭 93年7月27日 1065-46 1585 同上巷25號 B1 林怡伶 97年8月14日 1065 1574 同上巷38號 B2 章思敏 107年7月5日 1065-39 1579 同上巷37號 B3 郭錦雲 91年9月16日 1065-40 1580 同上巷39號 B5 吳再添(應有部分1/2) 張滿惠(應有部分1/2) 91年10月14日 1065-41 1581 同上巷41號 B6 陳奇祥 91年1月30日 1065-42 1582 同上巷43號 B7 葉荑芬 103年2月10日 1065-43 1586 同上巷45號 B8 吳秀只 91年8月21日 1065-44 1587 同上巷47號 B9 張智斌 92年3月26日 1065-45 1588 同上巷49號
附表2:不當得利計算式⑴107年4月28日至108年12月31日⇒749元
1.66平方公尺×6720元×8%×(1+248/365)×(1/2)⑵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903元
1.66平方公尺×6800元×8%×2×(1/2)⑶111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7日⇒617元
1.66平方公尺×7040元×8%×(1+117/365)×(1/2)⑷共計2269元(計算式:749+903+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