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馨文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林中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因本件於112年7月13日起訴即修正前已繫屬,故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經核本件上訴利益為8萬0012元(計算式:占有面積1.66平方公尺×112年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4萬8200元/平方公尺)。是本件上訴利益為8萬00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