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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 告 黃仁豪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複 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被 告 黃佳福

黃信男蔡進朝蔡進長孔芬郁陳坤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97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水溝、鋪設柏油、水泥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信男、蔡進朝、蔡進長、孔芬郁、陳坤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等人、訴外人黃崑榮等人所共有,至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同段803-2土地)則為原告單獨所有。因原告之同段803-2土地,地處內陸,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通行往來均需經由兩造及訴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方能對外聯絡。後原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7日領得建造執照(原證3),欲於同段803-2土地上興建自用住宅,原告並於112年1月11日與營造業者簽立「建築鋼構工程契約」及「承攬建築工程契約」(原證4),詎被告黃佳福、黃信男竟於原告之住宅工程同年2月9日開始施工時,明知原告有通行之權利,卻意圖妨礙原告之住宅興建工程之進行,由被告黃佳福於系爭土地與同段803-2土地之鄰界處放置障礙物(原證5)並停放車輛,以妨礙原告及施工人員之進出及施工。經原告與被告黃佳福多次協調未果,被告黃佳福、黃信男尚對外揚言將設置圍籬,爰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另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7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水溝、鋪設柏油、水泥道路等行為。

㈡、原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與原告有無通行權無關。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共有14人,其中共有人黃崑榮、黃明哲、孔慶雲、孔慶霞、孔慶雯、陳曉蓉、黃志賢均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表明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通行使用並得為設置道路之必要措施(即道路、路燈施作、鋪設柏油、施作排水系統及挖掘或鋪設瓦斯、電信、自來水、電力等相關管線),原告亦為共有人之一,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容忍通行,係屬有理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①、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2

年11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8.97平方公尺)之土地上下,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水溝、鋪設柏油、水泥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礙原告通行前開土地之行為。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黃佳福部分:

①、原告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僅僅1/120,何以可以請求通行系爭土

地?而且原告要通行系爭土地,為何還要叫我們負擔訴訟費用,這很不合理。系爭土地的使用分區雖然是道路用地,但在政府開發之前,原告就應該先來跟我們商談,而不是一下子就提告。

②、庭呈報案證明單,我的太太姜惠貞之前就曾被原告、原告的

父親黃信雄、原告的母親黃林秋霞毆打(112易1004),沒想到原告現在還來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我不同意等語。

③、聲明(見本院卷第220頁):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信男部分:

①、實際上同段803-2土地,是原告趁我之前要分割土地時,沒有

經過我同意,從代書那邊擅自取得我的印鑑章,在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的,另外系爭土地,也是原告以不知名的方式取得120分之1的持分,這由原告112年才登記為共有人之一可以看出來,但我之前有對原告及原告的父親黃信雄提起偽造文書等刑案,卻被不起訴,也有提民事及行政訴訟,但都敗訴,我覺得法律都保護壞人。

②、原告持分只有120分之1,怎麼可以說要通行系爭土地。而且

原告也沒有取得全體共有人的同意,更沒有說要怎麼給付補償金給我們,所以我不同意等語。

㈢、被告蔡進朝、蔡進長、孔芬郁、陳坤村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人、訴外人黃崑榮、黃明哲、孔慶雲、孔慶霞、孔慶雯、陳曉蓉、黃志賢共14人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120,被告黃信男及黃佳福之權利範圍各為1/12,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為8米計畫道路(尚未開闢),現況為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及地上物;同段803-2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況為空地,原告領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及訂有承攬建築鋼構工程契約書、承攬建築工程契約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南市佳里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承攬建築鋼構工程契約書、承攬建築工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9至27頁、第31至59頁、本院卷第33頁、第43至59頁),堪以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同段803-2土地(住宅區)與系爭土地(道路用地)相鄰,同段803-2土地四周均與最近之公路祥和二街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於都市計畫中規劃為8米道路,然迄今尚未開闢等情,亦有地籍圖謄本、地盤圖、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書圖、空照圖附卷為證(見調字卷第29頁、第39頁、第61頁、本院卷第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從而,同段803-2土地對外並無適宜之聯絡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地,原告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地即系爭土地至最近之公路祥和二街。至被告辯稱:因為原告還沒有說要怎麼給付補償金給我們,所以我不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按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固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惟償金之數額為何,有賴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協商定之,如不能商定,則得另行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核定,始為正辦,被告以此為辯,尚非有理。

㈢、又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據此,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是否能為通常使用,則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蓋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是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承前所述,同段803-2土地對外無適宜聯絡通路,而為袋地,本院審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係為同段803-2土地興建住宅使用,而現今社會於興建之時及建築住宅完成後實際居住使用之人車出入通行狀況、現代化住宅所需之水、電、纜線、瓦斯、排水、道路等之設置及使用、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所聯絡之祥和二街之目前路面寬度、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黃崑榮、黃明哲、孔慶雲、孔慶霞、孔慶雯、陳曉蓉、黃志賢均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表明同意原告就系爭土地為通行使用並得為設置道路之必要措施(即道路、路燈施作、鋪設柏油、施作排水系統及挖掘或鋪設瓦斯、電信、自來水、電力等相關管線)等情,有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地圖、土地使用同意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第16至31頁),綜上,堪認原告主張需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B(路寬6米、面積38.97平方公尺)之土地核屬得以兼顧同段803-2土地之通常使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之利益,係屬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㈣、再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是否必要,係以袋地得為通常使用之程度為斷,並應兼衡通行權人使用土地之目的、方式定之。考量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原告主張通行之範圍,現況固為空地,然多為泥土路面,故有人種植小範圍作物,並不利於現代汽機車輛之進出,有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43頁),是原告主張就前揭通行範圍有鋪設道路供車輛通行之必要及興建住宅有設置水電瓦斯管線之必要,係為維護原告通行之必要及安全性、建屋使用之必要性考量,亦係對於鄰地之損害為最小程度,是本件請求於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通行範圍內之土地舖設通行道路及設置管線,係屬妥適。

㈤、末按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於通行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18條、第786條、第787條、第788條規定,主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上開範圍之土地鋪設道路及設置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係屬適當,堪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附圖(壹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