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11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 告 周欣儀

周亮君周柔彣

周盈州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俐妘原 告 周威吟即周盈守之承受訴訟人

周庭伃即周盈守之承受訴訟人

周盈圻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珈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複代理人 何珮璇律師被 告 葉宗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臺南市○○區○○路○段○○○號建物二樓遷讓返還予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周威吟、周庭伃、周盈圻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各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各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二樓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各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壹元,不足一月者,依比例計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周威吟、周庭伃、周盈圻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周威吟、周庭伃、周盈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分別以新臺幣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分別以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壹元各為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周盈守(已歿;由周威吟、周庭伃承受本件訴訟)、周盈圻原共有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並於民國111年2月9日將系爭126號建物2樓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11年2月25日至111年12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押金50,000元。惟被告自111年9月底起即欠繳租金,幾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且111年12月24日租賃契約到期後仍占用系爭126號建物2樓,拒不搬遷。原告於112年3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儘速遷讓返還建物並繳付積欠租金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建物,故原告依法起訴主張。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押金50000元,被告尚積欠111年10月、11月、12月份之租金,扣除押租金後,仍積欠租金25,000元。系爭12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周盈守及周盈圻所有部分,雖於111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周端芳所有(此部分所涉法律爭議己另訴處理中),惟共有人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仍得依民法第767、821條請求排除侵害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該建物2樓遷出,將該建物2樓返還全體共有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25,000元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應予返還。自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6月25日,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50,834元(25,000x6月+25,000/30x1=150,834元),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之應有部分各1013分之122,故各原告可主張請求18,166元。(150,834/1013x122=18,165.59)。另被告自112年6月26日起迄至遷讓返還前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返還,故請求如聲明第三、四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建物遷出,將建物返還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各18,166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各3,011元,不足一月者,依比例計算。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租金。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曾給付三個月租金75,000元予訴外人周高震,租金已給付至112年3月24日。112年3月25日至112年5月24日之租金,被告同意以原告起訴狀提及之押金抵付方式抵付。112年5月25日迄今之租金,被告均按月交付予建物共有人周端芳。本件租約於111年12月25日起,已因訴外人周高震向被告收取三個月租金75,000元而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退步言,周端芳亦以超過建物一半之共有人之共同代理人(直接代理或表見代理)與被告簽立一份併存且部分重疊之紙本五年租賃契約。本件租約存在已如前述,惟本件訴訟並非源於被告為給付租金所致。其乃因為原告家族爭奪財產所致,一下子告傷害、一下子告強盜以及數件民事糾葛,與被告無關。原告不應該把火燒到被告這邊。周高震於112年3月中旬告知要向被告收取3-6月份租金及補簽租約。被告回稱周端芳說:周高震侵吞其部分之租金(111年3月25日-112年3月24日),均未交付任何租金與周端芳,周高震是否可以會同周端芳一起來收取租金、及補簽租賃契約。周高震聽聞後,隨即生氣表示這樣以後你就找周端芳處理。所以被告才無從將112年3月25日至112年5月24日租金交付周高震(倘原告認為不應以租金抵付,被告可以當庭給付予原告、或提存於法院),並非被告想積欠租金。被告承租該建物已經數年,於111年12月25日獲周高震先生允諾出租5年,並收取租金後,被告又花費80幾萬元重新裝置冷氣、鋪設地磚、粉刷牆壁、更換廁所設備,豈會積欠原告50,000元租金?被告對系爭建物目前有三個租賃契約存在,除前述租約外,尚包括周高震於112年12月25日口頭允諾之5年租約。無論哪一個租約,被告均無任何違約,故原告無權要求被告搬離。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㈢若獲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裁判並參)。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判決意旨並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對於曾有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之事實雖不爭執,但否認有無權占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前詞為辯。稽之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補字卷第35-41頁),係由證人周高震代理出租予被告,此為周高震證述在卷(訴字卷第251頁),亦為原告所是認(訴字卷第107-113頁),被告也稱係周高震與之接觸簽約,而該租約上也記載有代理情形。依該租約之約定,其租賃期間係於111年12月24日屆滿,該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除經出租人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承租人即被告應將租賃物交還出租人。被告雖主張111年12月25日起已因訴外人周高震向被告收取三個月租金而成為不定期租約云云,業據證人周高震到庭證述否認上情(訴字卷第250-255頁),且與該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⒉被告另主張因周高震要被告找訴外人周端芳簽約,因此周端

芳與被告簽立5年租約,周端芳是系爭建物超過一半共有人,有直接或表見代理簽約云云,並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訴字卷第29-45頁)。乃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而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租賃契約,原告以共有人身分而作為出租人地位,在該租約亦記載出租人是複數,兩造租賃契約於111年12月24日屆滿後,除有該契約第6條情形外,並無繼續租賃的可能。是以不論周高震是否有如被告所稱情節,其行為均難以構成表見代理的情狀,況證人周高震也到庭證述並無被告所稱要被告找周端芳簽約之事(訴字卷第252頁)。是被告主張有表見代理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周端芳之租賃契約書,然周端芳僅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1013分之525(訴字卷第117頁),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人為管理之成數亦有未符,被告無法執之對抗原告,而系爭建物其餘共有人亦無授權予周端芳與被告訂立租約之外觀行為,被告並自承周端芳曾將該建物謄本予被告觀閱(訴字卷第162頁),對於該建物權利範圍狀態處於可已知悉的情形,被告實難僅因周端芳為該建物共有人之一,即可主張有表見代理的適用。

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⒊承上,被告之上開主張與舉證,均無法證明其於111年12月24

日租約屆滿後,有繼續占有系爭建物的合法權源,則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2樓遷出,將該建物2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11年10至12月租金,以押租金抵扣後尚欠25,000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答辯稱其已繳納該3個月租金予周高震云云,然此亦經證人周高震到庭證述否認上情(訴字卷第255頁)。此外,被告就其已繳納上開租金之有利事項,並未提出證據實之,自難憑採。從而,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周威吟、周庭伃、周盈圻依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5,000元,應有理由。

⒋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周威吟、周庭伃、周盈圻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25,000元,原約定於每月25日前繳納(補字卷第37頁),則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周威吟、周庭伃、周盈圻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送達證書可參:訴字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復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

⒈承上之論,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租約屆滿後即無占有系爭建

物之合法權源,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起仍繼續占有該建物,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6月25日占有該建物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兩造租約所約定之租金每月25,000元,以此為基準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應屬適允。依此,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期間之不當得利150,833元(計算式:25,000×6+25,000×1/30=15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有其據。又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請求被告給付之150,833元,原告各依其應有部分(各為122/1013)得請求金額為18,165元(計算式:150,883×122/1013=18,1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各18,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⒉又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建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各3,011元,不足一月者,依比例計算,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周威吟、周庭伃、周盈圻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建物2樓遷出,將建物返還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及其他共有人,及應給付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各18,165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2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周欣儀、周亮君、周柔彣、周盈州各3,011元,不足一月者,依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敗訴部分係因本院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時,有小數點情形者,係以四捨五入為原則,因此產生的細微差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適允。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者,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職權宣告,此部分原告聲請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無准駁問題);本院並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各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6-20